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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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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實務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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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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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法院 一審判決維持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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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是否具有識別性,如消費者需運用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後始得瞭解,則該文字具有先天識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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腳尾飯造假 王育誠等判賠32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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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為何被檢舉違反公平法?閱卷!資訊平等的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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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不買時,法院一定會酌減違約金嗎?
分類表
不動產法
不提房屋土地售價比 賣屋損失不准認列
公平交易委員會一○一、三、十二公服字第一○一一二六○一九五號修正(原名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說明)
公平交易委員會一○一、三、十二公服字第一○一一二六○二○七號修正(原名稱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實施聯賣制度之規範說明)
原始取得人
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與該建物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
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係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應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限制
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居間人(仲介業者)處理居間事務有過失者,相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居間人負賠償之責
訂定「一百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買賣之標的物是否屬凶宅,一般而言應以該凶宅事件是否已為大眾傳播媒體曾予揭露,並一經通常查詢方法即可輕易得知,作為代標業者是否善盡查知義務之判斷標準,始為合理
違約不買時,法院一定會酌減違約金嗎?
預售屋銷售行為受公平交易法規制之規範說明
不動產登記實務
補登記
單獨區分所有權人申請補登「共用部分」面積,應添附切結書敘明願將來如持分權利範圍不符時,同意更正
侵權行為法
名譽權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
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是否具備新聞傳播學術專長,則屬學術專業之認定問題,係可受公評之事項
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 ,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
縱認證述為虛偽之陳述,然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則上訴人亦非因被上訴人之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自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
判決
公平交易法
不知道為何被檢舉違反公平法?閱卷!資訊平等的途徑
限制銷售地區
事業對於經銷商銷售區域的限制,不當然違法
代銷契約可限制地區與價格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經銷商之銷售責任區域,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
刑事訴訟法
傳聞證據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
司法警察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書不得作為證據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槍傷照片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醫師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法院闡明義務
原審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未經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遽予判決,尚嫌速斷及理由欠備
審判期日前未踐行罪名變更之程序,並說明其理由,不僅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且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法院應為必要之闡明,使被告如何為認罪之陳述翔實記載於筆錄,就所附加之抗辯事由,亦應為必要之調查及論敘,必其認罪之陳述已然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之要件時,始得作為證據
法院有闡明告知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 及辯解(辯護)權之義務
被告無辯護人協助時,客觀上是否明知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意義及效果,應予以適度闡明
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
第三審
上訴理由
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不得執為上訴之理由
緩起訴
緩起訴
在緩起訴期間內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
證據方法
傳聞證據之必要性及信用性
證據能力
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縱未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亦不能謂有違法
指認性質上屬供述證據,應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
機關鑑定有証據能力
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如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
「證據是否調查」與「調查證據處分」顯然有別
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明有相當關聯,而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均違法
證明力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
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之詰問權
縱使被告及共犯均已自白犯罪,法院仍應調查自白以外之其他事證,以察其等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
被告或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需加以限制,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證人之證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有無溯及之效力
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兩者立論之基礎不同,互不相干
食色性也,自古已然,故有愛情基礎之青年男女、身心均健康、深夜共處一室,應可預料其二人如乾材烈火,此乃眾所週知之經驗法則
辯護人權義
辯護人權義
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此項勘驗筆錄,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刑法-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接續犯
兩次販毒地點並不同,犯罪時間亦相距約一小時;另兩次販毒地點雖相同,但兩次之犯罪時間已相隔約22小時之久,均難認前後三次販毒行為為集合犯或接續犯
構成要件
所謂販賣行為,是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不再援用刑事判例4則)
刑法分則
侵占罪
第335條
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
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
依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於收受存款之某某號,並不屬於上訴人所持有
出資償還請求權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
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
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所謂他人之物,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之,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與焉
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不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即屬侵占既遂
犯強盜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自不能再論以侵占之罪
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
偽證及誣告罪
第168條
以事實為前題之訊問,該事實應屬真正,始可期待當事人據實陳述
偽證不得提起自訴, 雖牽連觸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惟偽證罪較重,亦不得提起自訴
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犯罪成立
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但未自白前二次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
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而非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而作之判斷在內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虛偽之陳述尚繫於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無提起自訴之權
偽造文書印文罪
210
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
所謂足生損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須有足生損害之虞
支票影本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自屬私文書
第211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
如公務員並非明知為不實之事實,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0條
事實陳述係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之義務
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刑法之誹謗罪與民法之侵權行為,兩者之有責性尚非一致
媒體是否報導該新聞既取之於媒體自我選擇,刊登前既未經被告閱覽並表示意見,顯非受採訪之被告所得預見
案件當事人所具之書狀,僅提出於該承辦之法院附卷,並無廣為流傳之可能,核與刑法上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民事訴訟事件卷內訴訟文書所得閱覽之主體既屬特定,即難認有何散布於大眾之意圖
法院所屬人員依法本有妥善保管職掌所屬文件之義務,則無關之第三人並無知悉該聲請狀載述內容之虞
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第239條
瀆職罪
第132條第1、2項
傷單原為訴訟關係人得以請求閱覽或抄錄之件,並非應絕對保守秘密之文書
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
將查賬不符情形洩漏應守秘密之消息於該支局長,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
詐欺罪
詐欺罪
「訴訟詐欺」,法院固屬直接被害人,另財產所有權人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刑法總則
重傷
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
經救治後仍頭部外傷後憂鬱症精神病,以致終身不能工作,乃依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規定仍屬重傷害
被害人因車禍致有視幻覺,記憶受損及情緒控制異常等現象,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是屬較難治療,應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之重傷,而非普通傷害
商標法
判決
損害賠償
為免因設定高低不同之仿冒商標商品零售單價,如以數學平均價格或加權平均價格計算,反而不合理地降低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致未能有效保障商標權,故應以最高零售單價計算
損害賠償
如侵害商標權標的有別而屬不同種類商品,似應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每件零售單價為加倍計算其賠償額之標準
商標法-審查及核准
30
商標法之規定雖已國際化,但在執行層面上,仍有其因內國國情不同而致個案審查上之差異
第23條
所稱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限於「完全相同」且達到「著名」的程度
第37條
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以商號或法人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
於判斷系爭服務標章有無適用本條款之規定時,除要以該系爭服務標章與他商號、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外,另要有未得其承諾及系爭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該他商號或法人所營業範圍內之商品係屬「同一或類似」即足該當之
商標法-舉證責任
一般原則
商標行政訴訟,採取爭點主義及辯論主義
國家賠償法
2 公務員行使公權力行為
公務員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所為之行為,亦為該公務員個人不法侵權行為,非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範疇
專利法
專利申請權
原告即便對於專利申請權之歸屬有所爭議,亦無從專利法規定之異議或舉發程序主張權利,僅有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自應認有確認利益
原告未依據行政程序救濟,逕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且本件「專利申請權不存在」,亦無法透過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於法不合
有關系爭專利申請權之歸屬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系爭專利申請權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既屬機關無拘束力之報告,即表示專利權亦不因此而當然被撤銷,故尚不得以技術報告之內容,作為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之依據
智慧法院 一審判決維持率高
智慧財產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標識標注辦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專利法2
2.2 申請
2.2.28 優先權
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期間為不變期間,不得延長或縮短。與專利申請人異議答辯之1 個月期限及舉發人補提理由與證據之1個月期間未生失權之效果者不同。另外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期間不得扣除在途期間。
專利授權
專利權權利金之紛爭,並非屬商人供給之商品,自無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
專利聯盟倘係由所有替代性專利所組成,市場上已無其他替代性技術可供其他事業使用,或專利聯盟係由製造符合標準之商品而於技術上所不可或缺之互補性專利所組合,該專利聯盟即可能擁有獨占地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智慧財產民事案件
修法文件
最高行政法院
民事婚姻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資力卻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
民事損害賠償法
腳尾飯造假 王育誠等判賠325萬
民事訴訟法
1.4.4 訴訟程序之停止
合意停止
共同具狀聲請續行休止訴訟程序,顯非續行訴訟之行為
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
相對人就反訴部分並未聲請續行訴訟,且已逾四個月,仍生視為撤回其訴之效果
上訴-二審
上訴狀
上訴未備任何理由,經定期命補正仍不為之,足認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不得以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即認為其抗告為不合法
如依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自不得謂上訴程式有欠缺
督促程序
支付命令之撤銷
司法事務官並無「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
支付命令係屬裁定性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提起再審
送達
寄存送達
民事買賣法
違約金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違約金有何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
民法
住所與居所
住所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時效與除斥期間
消滅時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除斥期間
典物回贖權為形成權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期間,為離婚請求權之除斥期間
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
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應屬形成權
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
民法-債
侵權行為
隱私權
就訴訟相關之上訴人個人資料,提出於司法檢調機關,乃上訴人所應容忍之事
按公司查看員工之電子郵件,是否侵害員工之隱私權,應視員工是否對其在公司中電子郵件通訊之隱私有合理期待又若無法有合理期待,或另視有無法律明文禁止雇主查看員工之電子郵件
監視攝影鏡頭對準該樓層消防門及電梯走廊之空間,屬侵害隱私權
舉凡對他人私密空間事務之侵入、公開揭露使人覺得尷尬不堪之私密事務等均屬對個人隱私權之侵害
身為立法委員,其要求保持隱私之程度固較一般人為低,但並不致於因前開身分而被剝奪
雇主在工作場所裝設監視錄影機監督勞工之工作狀況,應符合 1、目的之必要性 ;2、方法之妥當性;3 、利益之比較衡量
多數債務人
多數債務人
判決時,已和解之債務人甲既未給付所應允賠償之金額,未和解之債務人乙自無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主張免責之原因
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
承攬
承攬
承攬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定作人將工作另行交付他人代為完成所支付之費用,並非因承攬人遲延所生損害
民法-債之效力-給付
同時履行抗辯
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
除上訴人有先給付之義務外,尚不得命上訴人無條件交付買賣之標的物
情事變更
主張情事變更之人,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契約成立時,當事人所能預料之風險,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構成要件
民法-婚姻
剩餘財產分配
代位請求
代位請求剩餘財產
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
剩餘財產
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並非信託契約,自不得限制第三人行使權利
民法-扶養
扶養
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仍免除扶養義務
倘負扶養義務者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應免除其義務
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或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扶養義務人為家庭主婦,因其照料家務,使其夫得專心外出就職,以獲取報酬,其獲取之報酬當為其夫妻共有,扶養義務人非不得以其中部分報酬奉養其父母,殊不得以其未外出就業而謂無能力
扶養義務屬純義務,為強制的、無償的、無對價的義務,更不許扶養權利人預為拋棄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法院文件
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
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
消費者保護法
定型化契約
消費者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依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無不可
該份申請表既已表明貸款之用,上訴人卻不願主動瞭解或閱讀即簽名,顯自行放棄審閱之機會
廣告
上訴人事後以廣告「業經註明僅供參考」而規避契約責任,自屬無理由
郵購商品
原告主張其於訂購花瓶之際並未看過實物而無從檢視商品,故欠缺詳細考慮之機會云云,不可採(黃金牡丹圖花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3號)
教材與家教服務之購買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而係契約之聯立,該等商品及服務買賣契約之契約解除起算點自應分別觀察認定
需特別訂製之商品非屬郵購買賣 (黃金牡丹圖花瓶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消上字第4號)
營業秘密法
法規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資訊
立法院第7屆第4會期內政委員會待審議案一覽表
著作權法
行為態樣
公開傳輸
「公眾」則係指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以外之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而言 (臺北地院98年度聲判字第115號;長德有線公司案)
行政程序法
迴避
迴避
考試涉及主觀判斷,應避免可能之利益衝突,未能注意及之,其所為之程序難謂無瑕疵
親屬法
無標題的文章
無標題的文章
婚姻
訴訟救助
證券投資顧問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若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自不屬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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