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公務員行使公權力行為
公務員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所為之行為,亦為該公務員個人不法侵權行為,非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範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4月15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93年 4月13日晚上,伊長孫女許 瑜芸在二樓房間內,不知如何被窗簾拉繩絆住脖子停止呼吸 ,經送醫急救後,於 4月14日不治死亡,桃園縣警察局桃園 分局埔子派出所接獲報案後,於 4月14日晚上指派陳文欽等 三名警員到伊家中拍照與記筆錄,陳姓警員拍攝事發現場的 窗簾、繩子,並要求伊在事發現場拍照存證,上訴人與死者 之父即許智能亦到派出所製作筆錄; 4月15日經檢察官會同 法醫與陳警員到醫院驗屍,判定小孩係意外死亡,詎被上訴 人所屬警員明知伊非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竟將現場拍攝 伊之照片提供蘋果日報吳詠平翻拍,並刊登於4月16日之蘋 果日報,致親友紛紛打電話來探詢究竟,鄰居亦交頭接耳, 致使伊及死者之父許智能等家人們二度受傷,精神上承受無 比之痛。按伊配合警員辦案之需要及其要求,親至事發現場 接受拍照,既非刑事被上訴人或犯罪嫌疑人,警方根本不得 對其拍照存證;且警員所製作之筆錄及所拍之照片,屬於公 務之機密,本不應交由記者閱讀;被上訴人所屬警員竟違反 偵查不公開之義務,將現場之照片,交由新聞媒體作商業上 利用,予以大量刊登,顯然侵犯伊人格權,致伊受有損害, 並有違刑事訴訟法所課予偵查機關應盡之偵查不公開義務,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損害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其 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意外死亡案件報驗之調查行為,並非 偵查行為,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且縱認上訴人所稱係員 警將照片交由記者翻拍作為商業利用為真正,惟仍非屬警員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僅係利用執行職務之便所為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應由警員個人負民法上責任。又民法第19 5 條所謂隱私權,係以保護個人私生活為內容,本件非屬隱 私權之範疇;況蘋果日報係為報導本件意外事故,亦屬憲法 保障新聞自由範疇,並無不法侵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 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五、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93年5月5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書 面向被上訴人機關請求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機關拒絕賠償 在案,此有上訴人提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93年 5月28日桃警分督字第0931034187號函 、93年 7月26日桃警秘字第0930015019號函及93年桃警法賠 字第 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揆諸上揭 條文規定,本件訴之提起為合法,合先敘明。 六、查上訴人主張其孫女許瑜芸於93年 4月13日晚上獨自一人在 家中二樓玩耍,不知何故竟被窗簾拉繩拌住脖子停止呼吸, 經送醫急救後於翌日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指派陳文欽等三名 警員至上訴人家中拍照與製作筆錄。詎於同年月16日早上, 上訴人之照片即被刊登於蘋果日報,該照片係翻拍自被上訴 人機關員警所拍攝用於製作筆錄之照片等情,有上訴人所提 出之蘋果日報93年 4月16日A6版之剪報,及被上訴人機關 所提出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而系 爭蘋果日報所刊登之報導與筆錄內容相近,所附照片有「翻 拍畫面」之註記,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自由時報93年4月16 日 桃園縣綜合版亦有本件事故之報導及照片,該照片甚至載有 「圖由桃園警分局提供」等字樣,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所屬警員將本件意外事故所製作之筆錄內容提供予記者作為 新聞刊登之用,應堪信為真實。 七、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行使公權力」, 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 為而言。是以因公務員之行為請求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必 須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行為、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具有 故意或過失致使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損害,國家方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將筆錄內容提供予記 者作為新聞刊登使用之行為,並非居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 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係警員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所為 之行為,果有上訴人所指之違法侵權情事,亦為該警員個人 不法侵權行為,非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範疇,依首揭 之說明,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不符。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機關所屬警員擅自提供 調查筆錄內容及其配合辦案所拍攝之照片供記者作為新聞刊 登使用,致其隱私權受侵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000元 ,不符合國家賠償法 第 2條規定之要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吳詠平以證明蘋果日報刊登之照 片為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所提供,此項事實既業經本院認定, 並無傳喚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