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 年度判字第 715 號 上 訴 人 蕭俊宏 蕭士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父親蕭連華於民國100年1月11日中風出 院後,因生活無法自理,家中亦無人可照顧,上訴人不願處 理蕭連華其生活照顧事宜,致其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難 ,將蕭連華自100年1月11日起至100年7月11日緊急安置於欣 和護理之家。嗣被上訴人以100年7月13日府社障字第100023 6807號函通知上訴人繳交自100年1月11日起至100年7月11日 止安置等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8,271元。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 0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 第1項及第79條第1、2項規定,緊急安置期間之費用,係由 對身心障礙者有遺棄、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 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等行為之行為人償還,惟上訴人並 無對蕭連華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所指「遺棄」、 「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 環境」等行為,對此,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3081號不起訴處分認定上訴人二人並無遺棄之行為 ,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被上訴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9條之規定,要求上訴人償還安置等相關費用,顯與法不符 。再者,上訴人之父親蕭連華與母親離婚後,從未對上訴人 盡任何扶養義務,上訴人已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項對蕭連華提出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蕭 連華對原告蕭俊宏、蕭士騰之扶養請求權不存在」確認在案 。是以,蕭連華從未盡到作為人父之責任及義務,被上訴人 卻要求上訴人擔負對蕭連華之扶養責任,未免不公,被上訴 人所為處分顯非適法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係為維護身心 障礙者之權益而設,有一定行政目的之達成,與刑法第294 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構成要件未必一致,且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81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對上訴人 之刑法遺棄罪部分不起訴,然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第4點 述及:「……被告2人……迄未支付相關醫療、保護及安置 費用……亦屬費用繳納之民事問題,應由主管機關另依法辦 理,附此說明……。」等語,自不得據此冀求免支付安置費 用,上訴人所訴,委無可採。另上訴人雖於100年8月12日提 起扶養義務不存在之確認訴訟,惟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上訴人於訴請免除扶養義務之判決確定前,該扶養義務仍 不因此免除;故上訴人仍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 償還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之安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以: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 其扶養義務,致身心障礙者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或生活陷 於困境之虞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依職權 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 急處置義務,使身心障礙者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 。惟受安置身心障礙者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 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依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扣除給予補助外,由身 心障礙者或其扶養義務人負擔。本件上訴人既為身心障礙者 蕭連華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均為蕭連華之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依同法 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原則上不得免除其扶養義務。至於蕭 連華是否有修正後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對負 扶養義務者(即本件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之情形,上訴人得否免除對蕭連華之扶養義務,雖由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後,即檢具事證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請求確認蕭連華對上訴人之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之 判決,並已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見原審法院卷第19頁至 第23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然縱具備扶養義務減輕或免除之法定原因 ,並非當然減免扶養義務,而必須由扶養義務者請求法院為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而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 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在 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負扶養義務者仍依 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此觀與民法第1118條之1同於99年1月 2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94條之1第4款規定:「對於無自救 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 者,不罰:一、……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該條之立法理由 第10點亦載明: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 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 仍負扶養義務。是法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判決免除法 定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其免除之效力,參酌前揭修法理 由及說明,應自判決確定後始向後發生。本件被上訴人於10 0年7月13日作成原處分時,當時上訴人尚未起訴取得上開民 事判決,則上訴人對蕭連華之法定扶養義務,既尚未經普通 法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予以免除,其法定扶養義務仍 然存在,依前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負有償還上開安置費用之義務,並無疑義。況查撤銷 訴訟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 準(本院92年12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92年度 判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於前述時間作成原 處分通知上訴人繳回自100年1月11日至100年7月11日止安置 等相關費用計108,271元,並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 五、本院按: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 院之許可,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所明定。而同條第 2項中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 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 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 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 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本件涉及主管機關 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1項)依法令或契 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 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 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 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 安置。(第2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第71條第1項第2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 養義務人負擔」之規定,令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繳交安 置費用,扶養義務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同時取得民事法院 依民法第1118條之1免除對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之確定判 決,是否影響主管機關命繳交安置費用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查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 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 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 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第3項)第1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 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主管機關依此規定命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償還保護及安置費用,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服提起 行政救濟,同時取得民事法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免除對老 人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是否影響主管機關命繳交保護及安 置費用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其法律問題與本件上開涉及之法 律問題類似。而關於老人福利法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0年度簡字第424號判決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 181號判決所表示見解有所歧異,是以與之類似之本件所涉 及之法律問題,應認具法律原則性,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 可,合先敘明。 (二)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 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3項)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 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依此條第2項規定 ,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 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 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 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 ,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 存在。再立法院於99年1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 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該條第4款:「對於無 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 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 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 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 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 。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修 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 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立法者同 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上開刑法第294 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說明,可據以 認定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者意思,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 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 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 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在此亦可得一佐證。 (三)本件原判決所持法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人之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 往之效力,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 義務人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之抽象法律見解,固屬正確 。惟原判決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認原處 分合法,然依原判決所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 ,除扶養義務人喪失扶養能力之情形外,其第2項之適用, 係以扶養義務人有違反第75條各款之情形之一為要件,該條 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 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 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 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 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同法第79條、第78條之適用,亦以構成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 為前提。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未對蕭連華有違反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75條之遺棄、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等行為,原判決並未敘明上訴 人係該當該條何款要件,而有同法第77條第2項之適用,對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未敘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判決已屬 不備理由。再原處分書明載:「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79條辦理」、「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9條第2項 規定:『身心障礙者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 ,請求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償還。』第79條第3項規定 :『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10日 以上30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9條正確內容為 :「(第1項)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期間所必要之費用,由前條第1項之行 為人支付。(第2項)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 前條第1項之行為人償還。(第3項)前項費用,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10日以上30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 ,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原處分書所引 身心障礙者保障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內容,與此未合,與同 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亦非相同,似非原處分書單純誤植條號 。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依據為何,依卷內資料未明 ,原判決未闡明被上訴人說明,致原處分法律依據未明之疑 義不能獲澄清,原判決未盡闡明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規定不當。 (四)從而,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事由,並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 既有可議,上訴人求予廢棄,仍應認為有理由。因上訴人之 請求是否有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又本件如關 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是否應及有無扣除 同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補助,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時,應予 查明,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