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0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自民國98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台幣伍仟元。 被告甲○○應自民國98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台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示之扶養費,關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原為中國籍人民(目前已取得台灣的 國民身份證),與原告於民國90年3 月12日在中國結婚,婚 後來台灣團聚生活。原告婚後獨立負擔家庭生活費,直至98 年初因原告長期失業而無力繼續負擔,始改由被告乙○○負 擔家庭生活費。被告目前在台北市儂○餐廳工作,月薪約新 台幣(以下同)28000 元。詎被告乙○○於98年中取得台灣 的國民身分證後,見原告名下無財產,竟藉故挑釁並砸毀家 中物品後,揚言要縱火兩造的租屋處,即離家出走,拒絕履 行夫妻同居義務及負擔家庭生活費。又原告與被告乙○○結 婚後,即負擔被告乙○○與前夫所生之女兒即被告乙○○( 目前仍為中國籍人民,但與台灣男子結婚而來台依親團聚) 的生活教育費,復於92年6 月19日收養被告甲○○為養女。 詎被告甲○○枉顧原告養育照顧之恩,不但不通知伊已與台 灣男子結婚之事,更隱瞞伊已來台定居之事,未與原告聯絡 ,更不盡孝道。因原告(民國○年○月○日生)年近60歲, 且台灣目前經濟景氣不佳,致原告一直找不到工作而長期失 業在家,最近始由政府安排短期的補貼擴大就業方案,受僱 於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地或社區警衛工作,由政 府補貼原告薪資每月1 萬元,使原告領取月薪資2 萬3 千4 百元,但該短期工作契約僅半年而於99年6 月到期,原告名 下無任何財產,又積欠健保費3442 1元,積欠國民年金費8 千多元,積欠聯邦銀行10萬元每月須清償5 千元至7 千元, 積欠朋友李○媛6 萬元每月須清償5 千元,每月還須繳納房 租8 千元,致原告入不敷出(原告現有薪資收入2 萬3 千元 ,清償債務及支付房租約2 萬元,僅剩餘3 千至5 千元,根 本不足以支付水電費及飲食費等基本開銷),依民法第111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要旨,原告確實 已達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法定受扶養要件。原告為此 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118條規定 ,請求被告乙○○扶養原告。被告甲○○係中國籍人民,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9條規定,應適用中華 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1條第3 項規定:「子女不履行贍養義 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贍養 費的權利。」,亦即被告甲○○應扶養原告。原告每月生活 費用約16000 元,包含房租8 千元、水電費2 千元、飲食費 6 千元,請求被告二人平均分擔,被告每人每月應給付原告 8 千元等語。並聲明:被告乙○○應自民國98年10月1 日起 至原告死亡止,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8 千元,被告甲○○應 自民國98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死亡止,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 8 千元。 二、被告抗辯: 、被告乙○○方面:原告先前有賭博習慣且一直欺負被告乙○ ○,原告已六年無工作且經常驅趕被告乙○○離家,被告乙 ○○離家後取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342號通 常保護令。原告與被告乙○○原本均在台北市儂○餐廳工作 ,但原告與同事不合而離職,原告離職後已五年無工作,被 告乙○○則已在儂○餐廳工作有七年,每月薪資2 萬5 千元 ,但被告乙○○取得法院保護令後,原告不斷打電話至餐廳 騷擾,老闆王○忠為此曾要被告乙○○暫時休息,但被告乙 ○○目前仍在該餐廳工作。原告長期失業以來,均由被告乙 ○○負擔房租及生活費,被告乙○○每月給原告5000元生活 費,原告甚至每年想去中國大陸「做老大」,在中國大陸花 費很大,有一次要去中國大陸前向被告乙○○索錢,被告乙 ○○不給,原告就趕被告乙○○出門。原告雖收養被告乙○ ○的女兒甲○○,但被告乙○○有支付原告金錢。被告不同 意再給付原告任何扶養費。被告乙○○已另案起訴請求法院 判決准與原告離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19 號 案件)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甲○○方面:被告甲○○不同意給付原告任何扶養費, 被告甲○○與台灣男子結婚才2 年多且尚未生育子女,被告 甲○○尚未取得台灣的國民身分證,被告甲○○目前無業在 家靠丈夫工作扶養,被告甲○○自己謀生能力就有問題,故 無法扶養原告。被告甲○○的丈夫是做工地臨時工,無固定 工作,被告甲○○的丈夫在臺灣無不動產,目前租屋住在新 莊市○○街,房租每月6500元。被告甲○○的翁公住在連江 縣馬祖,被告甲○○的婆婆已與丈夫離婚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 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所謂「扶養之方法」,稽其意 旨應有二,一為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一為支給一定生活 必需品或費用,後者有定期給付與不定期給付,及設定養贍 財產而供扶養權利人使用收益等各種方法。又按受扶養權利 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 ,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 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 ,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 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法院 聲訴,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 一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參照)。準此,關於 扶養之方法,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固應由親屬會議定之, 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受扶養權利人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 付扶養費,其訴雖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然倘受扶養權利人 主張請求扶養費,而扶養義務人並未主張以迎養於扶養義務 人之家或其他扶養方法,縱對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或給付有無 理由之要件予以爭執,仍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之問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分別按月給付扶養費供原告生活之用 ,被告等人均表示不願扶養原告。是以堪認被告2 人並不爭 執其等對原告的扶養方法,自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 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上開判例所示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相」。又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民法 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又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依此,夫妻或父母子女間均互相負有扶養義務,且受扶養權 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為足,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可參考。 又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民法 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 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 均包括在內。 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 前者為父母子女或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 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 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或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既係「生 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子女或配偶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或配偶。 至於本件被告甲○○為中國籍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9條規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 21條第3 項規定:「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 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贍養費的權利。」,被告 甲○○亦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乙○○之戶 籍謄本共2 件、原告收養被告甲○○之中國公證書影本1 件 、原告之房租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出具之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2 張、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原 告接受扶助之審查表及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2 張、中央健康 保險局對於原告紓困貸款催繳款證明1 張、聯邦銀行與原告 之清償分期協議書影本4 張為證。被告乙○○與甲○○雖均 拒絕扶養原告且辯稱無扶養能力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證據 資料顯示,原告年已垂老且失業六年,名下無任何財產,僅 有負債,目前靠政府補助之擴大就業方案收入亦不足以支付 債務及日常開銷,是以原告主張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以維持自己生活而請求被告等人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 理。 六、關於被告2人之扶養能力: 被告乙○○為民國○年○月○日生,現年45歲,正值壯年且 勞動能力,且在台北市儂○餐廳工作多年,月薪2 萬餘元, 此有其戶籍謄本及被告乙○○的陳述在卷可稽。 被告甲○○為民國○年○月○日出生,現年25歲青年且有勞 動能力,其與台灣男子丁○○結婚後,以依親名義來台團聚 ,目前在家擔任家庭主婦。 依前所述,子女對於父母或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 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或夫妻縱無餘力,亦須 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或配偶。因此,本院衡量被告2 人之年 齡、身分等,認由被告2 人平均分擔原告之扶養費,較為公 平合理。 七、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被告應負擔之扶養程度如何始為合 理,茲審酌如下: 、原告目前定居台北縣,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北縣地區 97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平均標準為18358 元,因此原告每 月消費標準若依18358 元計算,由被告2 人平均分擔,則被 告2 人每人每月應分擔原告之扶養費為9000元。惟被告乙○ ○目前在餐廳工作月入僅2 萬餘元,被告甲○○目前在家擔 任家庭主婦,其等若負擔扶養原告之扶養費用,亦將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故應依民法第1119條但書規定減輕其扶養義務 至5 千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 人分別自起訴時起即98年 10月起按月各給付原告扶養費,於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餘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乃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判決,且因本判決之宣示,已成定期給付之性 質,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8 款之「其他定期給 付」,法院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上開規定就前開所 命已到期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