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貼者:2012年6月8日 上午11:41wu huang c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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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更新 2012年6月8日 上午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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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於91年6月21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剩餘財產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因此:
- 剩餘財產請求權為夫或妻一身專屬權
- 不得讓與
- 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 繼承人不得繼承
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在96年5月23日被刪除,因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因此可以代位行使
- 96年5月22日以前離婚;
- 96年5月22日前死亡,
- 在96年5月22日以前合意將夫妻財產制改為定分別財產制,並到法院完成分別財產制的登記;而不適用法定財產制的話。
- 債權人聲請:「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1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 債權人代位請求:「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10);債權人得代位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242)。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 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離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1030-1.1)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1030-1.3)
剩餘財產計算
- 計算婚後財產
- 扣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扣除慰撫金
-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 納入計算:「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以其民法1030-1.1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 追加計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1030-3.2)
撤銷拋棄行為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244.1)。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244.4)。 民法244.1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245)
代為請求、代為受領
債務人(夫或妻)怠於行使其權利(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242)。
第三人利益返還請求
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1030-3.2);債權人得代位請求(民法242)
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1030-3.3)
- 及早結束法定財產制:及早改訂分別財產制或離婚,及早啟動消滅時效(民法1030-1.3)。
- 可扣除:婚前財產(民法1030-1.1);不包括無償取得財產(民法1030-1.1.1);不包括慰撫金(民法1030-1.1.2);不包括顯失公平(民法1030-1.2)、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以其民法1030-1.1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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