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75 年 10 月 22 日(75)廳民一字第 1635 號 桃園地方法院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題示情形,數人共同侵權,被害人對其中甲、乙二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固無不合,在程序上為共同訴訟。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害人與甲成立 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明原告(指被害人,下同)其餘請求拋棄,而 對乙未為其他終結訴訟之行為,則在程序上,乙之訴訟繫屬尚未消滅 ,法院仍應對之為裁判;在實體上,應認為原告僅拋棄其對甲應允賠 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除甲應分擔之部分外,乙及 其他連帶賠償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三、判決時,甲既未給付所應允賠償之金額,乙自無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 主張免責之原因,故如甲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時,法院 應判命乙給付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之全部請求金額;如甲應允賠償金 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 ,此部分原告對乙之請求為無理由,其餘部分仍應在原告所受損害範 圍內命乙給付。研討結論採丁說,原則上尚無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