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郭澤倫 被 上訴人 南山公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雄芳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 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 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230 頁反面) ,惟於本院另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之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41頁),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時,係請求:1.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 1,9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2. 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第 3 版下半頁,以長 25 公分、寬 22 公分之篇幅,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 啟事 1 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表示其訴之聲 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0 頁、第 41 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96年7 月2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責任險部副理一職。伊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擅自從公司伺 服處理器備份夾內擷取伊99年3 月30日之電子郵件(下稱系 爭電子郵件),顯侵害伊之隱私權。又被上訴人持系爭電子 郵件於99年4 月12日開會時當眾辱罵指摘伊,並於同年月14 日張貼公告,以伊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違反公司對外書信 往來之流程,造成外界對被上訴人管理上產生疑問為由,將 伊記大過1 次及扣薪(下稱系爭公告),被上訴人之行為業 已侵害伊之名譽,伊不得不於99年5 月7 日以被上訴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及第6 款之規定為 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於99年5 月10日(上訴人之書狀誤載為11日)以南責字第10-002號函 文(下稱系爭信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種保險商 品部等8 家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等8 家公司),惡 意詆毀伊工作品質不佳、不受他人信賴、違反被上訴人公司 規定等語,嚴重損害伊之名譽。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 害伊之隱私權、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 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9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登報道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8 月21日曾公告有關一切責任險案 件接受委託、外出公證之人員安排須經總經理同意,及受託 案件處理過程、理算、向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報告或協調之前 等,須向總經理說明報備,如有違反或不遵守情事依輕重記 過及扣薪懲處。伊為求慎重,復於98年11月17日再度將「客 戶委託程序」製作成書面,要求員工如有客戶委託案件時, 應先通知總經理,由總經理決定何人接案,該書面亦經上訴 人簽署,足見上訴人知悉有關客戶委案時,應先由總經理指 定分派,員工不得任意與客戶接洽之流程。詎上訴人於99年 3 月30日擅自寄發電子郵件予客戶,表示客戶如有委案時, 務必與上訴人連絡,上訴人會確實安排公證事宜及掌握進度 等語,嚴重違反上開規定,伊因而於99年4 月14日為懲處上 訴人之系爭公告。又伊於公司伺服器建置完成後,為有效管 理公司資料,於96年6 月5 日公告全體員工,請員工將公司 相關資料儲存至伺服器內個人空間之個人資料夾作為備份, 以利伊可由伺服器查看公司資料。嗣因部分員工未依規定將 資料備份至伺服器,伊復於99年2 月26日再度公告,要求員 工將公司相關資料儲存至伺服器中個人空間之個人資料夾作 為備份,以確保公司資料之完整性,可見伊之員工知悉伊有 權至公司伺服器內擷取資料。而上訴人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 件係伊自公司伺服器備份匣中取得,且該電子郵件內容與伊 之業務有關,屬公事範疇,而為公司資料,伊有權擷取,自 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問題。另伊係因上訴人離職而上訴人 所負責之責任險種案件需更換承辦人,因而於99年5 月10日 寄發系爭信函予富邦公司等8 家公司,通知伊所承接該等公 司之責任險種案件承辦人員變動,且因為免客戶流失,故於 系爭信函中通知客戶如有委案時,亦與伊之新承辦人員聯絡 ,可見系爭信函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至系爭信函提及上 訴人處理公證案件時有瑕疵一節,此係因上訴人承辦客戶富 邦公司所委託之飛利浦捕蚊燈起火案及士維企業有限公司案 時,處理過程有瑕疵致客戶有所抱怨,伊僅係陳述事實,並 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補陳:富邦公司所委託之「飛利浦案」、「士維案」均非 伊所承辦,且該案辦理時點與系爭信函之發文時點相距年餘 ,而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信函就「飛利浦案」、「士維案 」亦隻字未提,足見被上訴人明顯惡意損害伊名譽。被上訴 人於99年2 月26日所為公告(被證22號),就「電子郵件」 之監看,隻字未提,且未明確要求員工授權其得監看,被上 訴人僅空言該公告為其就電子郵件監控之依據,復未能證明 其如何區分備份至伺服器之電子郵件是否與公司相關,而得 為監看,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監控員工電子郵件為法之所許, 顯係謬論,足證被上訴人確實違法侵害伊隱私及秘密通訊之 憲法上權利。又上揭公告所指稱之「伺服器」與「電子郵件 伺服器」非同一所指,原審法院未能明辨,即推定為同一, 且未斟酌被上訴人無法區分自動備份至伺服器之電子郵件是 否屬私人信件而違法併同監看,即認定系爭電子郵件乃公務 性質,無妨害伊隱私權之可能,顯已嚴重限縮憲法保障個人 隱私之範圍等語,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其訴之聲明,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伊為私法人,不能獨自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上訴人主張 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隱私及名譽權,依民法第 184 條 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伊賠償,自 屬無據。伊於系爭信函所述,均是出於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自非誹謗,而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並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自96年7 月2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責任險部 副理一職,嗣於 99 年 5 月 7 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 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二)上訴人在任職期間,於99年3 月30日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 件係經由被上訴人之伺服器而發出,被上訴人則於 99 年 4 月 14 日以上訴人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違反公司對外書信 往來之流程,而以系爭公告記上訴人大過 1 次並扣薪 6,000 元,且於 99 年 5 月 10 日寄發系爭信函予富邦公 司等 8 家公司,通知被上訴人責任險種案件承辦人員變動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侵權 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無適用之餘 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 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 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須連帶負賠償責任,亦以 該受僱人之員工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該法人始以僱用人 之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查本件被 上訴人為私法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可稽(見原審卷第 240 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不能獨自為故意或過失之 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隱私權 及名譽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 六、有關被上訴人於伺服器內查看員工電子郵件部分: (一)按公司查看員工之電子郵件,是否侵害員工之隱私權,應 視員工是否能對其在公司中電子郵件通訊之隱私有合理期待 ,若公司對於員工電子郵件之查看政策有明確宣示,或是員 工有簽署同意查看之同意書,則難以推論員工對於自身電子 郵件隱私有一合理期待。又若無法有合理期待,則應另視有 無法律明文禁止雇主查看員工之電子郵件。 (二)查被上訴人曾於96年9 月5 日公告:「茲因本公司伺服器 已建置完成,為有效管理公司資料,請各位同仁將公司相關 資料(如各類公證報告、現場照片、往來函文、Debit Note... 等)儲存到伺服器裏個人空間之個人資料夾作為備 份,以確保公司資料的完整性。」等語(見原審卷第 191 頁),嗣因被上訴人部分員工未依規定將資料備份至伺服器 內,被上訴人復於 99 年 2 月 26 日再度公告:「主旨: 公司資訊及資料管理規定。說明:一本公司已於 96 年 9 月 5 日公告伺服器已建置完成,為有效管理公司資料,請 各位同仁將公司相關資料(如各類公證報告、現場照片、往 來函文、Debit Note...等)儲存到伺服器裏個人空間之個 人資料夾作為備份,以確保公司資料的完整性,然而部分員 工並未依照公司規定將資料備份至伺服器上。二已完成案件 之卷宗歸檔至倉庫內。三(上述一、二項說明)即日起五日 內速完成以前至目前所有未作公司相關資料備份及資料案件 歸檔,若有發現未將資料備份至伺服器者及資料未歸檔者, 公司將處以記過及扣薪懲戒,請同仁配合公司之規定以免受 罰,特此再次公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173 頁),已記 載公司要求員工將相關資料包含與相關保險公司往來函文儲 存到伺服器裏個人空間之個人資料夾作為備份,係為查看管 理,公司為營利法人,所設置相關電子設備,原為公司業務 必要使用,不得以公司電郵帳號私自收發私人電子郵件,為 一般經驗,由上開 2 公告足認被上訴人已明確事先宣示其 有權至公司伺服器內查看員工包括電子郵件往來函文之資料 備份。 (三)次查證人林美華到庭證述:被上訴人建置伺服器係為了管 理公司資料及作資料備份,而公司伺服器建置完成後,就將 原本向外承租之電子郵件信箱遷回與公司之主機連結,由公 司給每位員工一電子信箱帳號。被上訴人伺服器建置完成後 ,曾分別於 96 年 9 月 5 日及 99 年 2 月 26 日為上開 公告,要求員工將公司資料備份至伺服器上,並開放權限予 每位員工存放資料,而該 2 份公告均有張貼於公佈欄。又 員工儲存於伺服器內之資料,總經理隨時均可以進去看,而 總經理可以隨時查看係因公司已於 96 年 9 月 5 日為如上 之公告,且該公告後,據伊所知,並無同仁反對公司查看之 權限,此係因被上訴人既要求同仁做資料備份,所以同仁認 為公司當然有權看。另我們與客戶往來之函文,有些係公文 ,有些則係電子郵件,如為電子郵件即儲存於員工之電子信 箱,而公司主機亦有一份備份,伊雖不能確定是否全體同仁 均確實知悉其電子郵件會被總經理監看,但員工之電子郵件 帳號均係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之伺服器帳號,自均屬於公司網 域,依伊之瞭解,只要係用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所寄發之電子 郵件即係屬於公司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 206 至 209 頁 ),已證述電子郵件公司可以進入查看。證人林美華雖為被 上訴人之員工,惟公司是否可查看員工電子郵件,與證人亦 有密切關係,且其經具結而證述,其之證詞當無偏袒被上訴 人之情,是依其之證詞,足知被上訴人就上開 96 年 9 月 5 日及 99 年 2 月 26 日之 2 份公告已張貼於公佈欄,且 對公司有查看權被上訴人員工亦無人反對。被上訴人既已事 先宣示有權至公司伺服器內查看員工之資料備份包含往來函 文,而系爭電子郵件復係儲存於公司伺服器內,自難認為上 訴人對於其自身電子郵件之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四)另觀諸上訴人於99年3 月30日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 為:「各位同業先進:如有需要敝公司服務而須委案時,仍 煩請務必與小弟我連絡,俾利小弟得以確實安排後續公證事 宜及掌握進度,並得使諸位先進獲致最佳之服務,如有造成 不便,仍請各位海涵。」等語(見原審卷第 37 頁),系爭 電子郵件顯係上訴人與客戶往來之函文,非私人信件,堪認 屬被上訴人前開公告所載公司資料中之「往來函文」範疇。 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上開 2 份公告後,並未舉證證明其 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郵件 帳號寄發與客戶往來之電子郵件,足認上訴人已寓含同意被 上訴人查看公司伺服器內含電子郵件在內之公司相關資料。 則被上訴人為有效管理公司資料所為查看行為,難謂有侵害 上訴人之隱私權。 七、有關系爭公告及信函部分: (一)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 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 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再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事件中應有其適用。是 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證據 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75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 1562 號判決要旨 亦採相同見解。又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 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46 號判例 參照),至於個人主觀上之感情是否受到損害,並非認定之 標準。 (二)查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21日公告:「即日起台北責任險公 證作業調整事宜。說明一一切責任險案件接受委託、外出公 證之人員安排需經總經理同意。二受委託案件處理過程、理 算、向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報告或協調之前等,需向總經理說 明報備。... 五以上陳述,如有違反或不遵守情事依輕重記 過及扣薪懲處。」,復於 98 年 11 月 17 日以書面製作「 客戶委託程序」,規定客戶委案時通知吳總,由吳總決定何 人接案等程序,且規定如未依上述公證程序者,依情節輕重 記過處分,該書面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 36 頁 )。而上訴人於 99 年 3 月 30 日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 ,被上訴人認為已違反前開公司對外書信往來之流程,因而 於 99 年 4 月 14 日為系爭公告:「郭澤倫副理於三月三 十日未經公司同意既然以公司名義發佈給各保險公司之不實 訊息『如有需要敝公司服務而須委案時,仍煩請務必與小弟 我連絡,俾利小弟得以確實安排後續公證事宜及掌握進度 ... 等語。』以上行為及訊息已違反本公司對外書信往來之 流程,造成外界對本公司管理上產生疑問,依 98.08.21 公 告事項記大過一次並扣薪新臺幣陸仟元整以示警惕。」等語 (見原審卷第 38 頁)。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寄發之系爭 電子郵件違反上揭 98 年 8 月 21 日公告一情,此乃屬被 上訴人意見之表達,亦即係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即難認系爭公告有何侵 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三)有關被證12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10日所寄發之系爭信函部 分: 1.查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10日所寄發之系爭信函記載:「主旨 :有關本公司責任險種案件承辦人員變動乙事。說明:因本 公司原責任險部郭澤倫先生處理公證案件時有瑕疵,致保險 人抱怨不斷,甚至不被指定公證人員,顯嚴重違反本公司管 理規則公告規定及會議紀錄約定。故原先由郭澤倫先生承辦 之案件將改由林專員冠吟及黃佳幸小姐續行處理;爾後就責 任險種案件之委託,亦請由上述人員接洽聯繫。」等語(見 原審卷第50頁),此段文字重點是向客戶說明承辦人員變動 的原因,顯然不是出於誹謗故意。又系爭信函中有關上訴人 處理公證案件有瑕疵一節,已經富邦公司覆函稱:「本公司 (即富邦公司)對於委任公證人員處理之賠案,均要求公證 人員須向本公司說明處理之過程並提供書面資料以瞭解及掌 握保險理賠處理情形,此二案(即飛利浦產品責任險案及士 維企業雇主責任險案)同其他委任案件,本公司對於處理過 程之瑕疵及缺失皆會要求公證人員改善。同時於保險理賠結 案時,本公司之理賠承辦人員與權責主管將依『公證人評分 表』之評核項目進行評核,評核基準分數為80分;上述二案 件依附件公證人評分表所載之公證人員與評核分數分別是飛 利浦案:公證人員為林冠吟,評核分數79分。士維案:公證 人員為郭澤倫,評核分數78分。」,有富邦公司100 年4 月 22日新字第1000000050號函及所附飛利浦案與士維案公證人 評核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9 至222 頁)。其中 士維案之公證人評核表中之特殊註記欄記載:「公證人並未 就該台肇車之怪手與橋樑間距做明確標示,亦無現場繪圖, 並加以註記相隔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222 頁),足見 士維案上訴人為承辦人之一,堪信其處理公證案件時確實有 瑕疵之情。 2.又由原證16即被上訴人98年8 月26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 120 頁)載明:「說明:1 、富邦責任險的部分委託南山是 最多的,而不委台北的原因,之前吳總開會已提出過…2 、 案件部分郭副理(即上訴人)應當面向保險公司報告,不可 只用電話連絡保險公司,…3 、每一案件的勘查清點之基礎 專業,一定要落實…」上訴人當時參與開會,並在其上簽名 ,已指出上訴人承辦案件確是有瑕疵。再由被證3 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於11月17日簽立之「客戶委託程序」書面約定(見 原審卷第36頁),載明:客戶委託案,應先通知公司總經理 決定何人接案,勘查後回報總經理、就處理過程須告知進度 ,理算損失額事先與總經理討論後再向保險人報告。最後並 註記「如有不按照上述公證程序者,依情節輕重記過處分」 。因上訴人再違反公司規定,致被上訴人給予前述記過的公 告,故由此事實可見上揭被證12所述:上訴人「處理公證案 件時有瑕疵,致保險人抱怨不斷,甚至不被指定公證人員, 顯嚴重違反本公司管理規則公告規定及會議紀錄約定。」屬 實,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 解釋所示,被上訴人並非為誹謗,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3.至上訴人雖主張士維案非其所承辦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 98年8 月26日會議紀錄為證,惟該紀錄係載明「富邦責任險 的所有業務與接洽部分都由郭副理(即上訴人)連絡,林冠 吟不可與富邦有任何接觸,但可協助文書處理工作」等文字 ,證人陳肇宏到庭證稱,負責處理飛利浦案之公證人並非上 訴人,至於士維案因非伊所負責之案件,伊不清楚承辦之公 證人為何人,富邦公司所為之公證人員評核表上所載之公證 人姓名係依據結案報告中所記載之承辦人員姓名而記載等語 (見原審卷第206 頁),而士維案之公證人評核表所載之公 證人即係上訴人,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曾於98年8 月12日 將「有關士維企業98.6.5橋樑毀損案公證意見補充說明」以 電子郵件寄予富邦公司承辦人員,有該電子郵件在卷足佐( 見原審卷第201 頁),則上訴人確有承辦士維案應堪認定。 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98年8 月26日會議紀錄雖有『不要 讓林冠吟與富邦接觸,但士維案卻又讓林冠吟與富邦接觸又 造成另伊對公司不滿之案件,如報告退回重新修改」等記載 ,惟此僅能證明林冠吟就士維案有與富邦公司接觸,尚不足 以證明上訴人無承辦士維案,是上訴人主張士維案非其所承 辦云云,要不足取。 4.至於上訴理由稱:士維案與被證12函文因時日久遠,而無相 當因果關係云云。但查上訴人承辦案件既有瑕疵,依前揭日 期所示,均相隔不遠,上訴人所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 非可採。則被上訴人在被證12函文所述,即難謂系爭信函有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八、依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 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既無理由,且依上訴人上揭所述,亦無法認定 被上訴人所為有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及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則 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 害,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提起追加之訴,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查上訴人曾參與士維案之承辦已如前述,自無再傳訊李浩言 、林冠吟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