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27號 民國 32 年 12 月 31 日 解 釋 文: 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僅為請求權而設。典物回贖權為形成權之一種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所定回贖權之除斥期間 。並非消滅時效。不適用時效停止之規定。故除有如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 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外。出典人雖因戰 事致不能於期間內回贖典物者。期間並不停止進行。其回贖權仍於期間屆 滿時消滅。 全文內容: 民國三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司法院指令陝西高等法院 呈悉。業經本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僅為 請求權而設。典物回贖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 九百二十四條但書所定回贖權之除斥期間。並非消滅時效。不適用時效停 止之規定。故除有如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 九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外。出典人雖因戰事致不能於期間內回贖典物者。 期間並不停止進行。其回贖權仍於期間屆滿時消滅。仰即轉行知照。此令 。 附陝西高等法院原呈 案准陝西省臨時參議會祕書處本(三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函開。「案據 本會參議員黃統提議。關於人民財產因戰時影響對回贖典當之法律適用情 形一案。經由本會駐委會第十九次常會決議。由祕書處函詢本省高等法院 關於此案解釋見復等語。通過紀錄在卷。相應照抄原提案函請貴院查照辦 理見復為荷」等由。准此。查原提案略稱。如某甲將其乙地之房屋出典於 某丙。而甲又移居丁地。後丁地淪陷。交通隔絕。以致不能如期回贖。是 否以受戰事影響不能於法定期間內回贖之特別情形視為時效中斷。仍准逾 期回贖。如仍可回贖。而出典人不能親至乙地。或通信困難。或己身亡故 。並不能親具委託書時。其親屬可否代為回贖云云。本院按民法第九百二 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及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所定三十年之 期間。均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如其期間已屆滿者。回贖權即行消滅 。不能回贖。惟因戰事影響。交通隔絕。不能回贖。而法定期間屆滿者。 應如何救濟。在適用法律上。不無疑義。除先行函復外。理合具文轉請鈞 院解釋示遵。謹呈司法院院長居。陝西高等法院院長魏大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