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年台上字第 1391 號判例
上訴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毛松年 被上訴人 高雄市第四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曾盛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十五年為短者,而無超過十五年者。至於民法第一百四十五 條第一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而為規定,同法第八百八十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 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十五年為長。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民國三十四 年七月十六日之借款折合新台幣七千九百三十六元五角,因該項借款未定清償期限, 約明隨借隨還,是消滅時效期間,自即日起算,至民國四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即已完成 ,上訴人至五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始行訴請清償,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於法 自屬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無不當。上訴論旨,徒以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五 條第一項,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本件消滅時效尚未完成等詞,聲明廢棄原判決,顯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