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年台上字第 412 號判例
上訴人 廖林環 訴訟代理人 劉增銓律師 劉振榮律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省北區辦事處 即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 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費慶槙 被上訴人 郭姑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國有財產台北市○○段○○段二地號土地五坪餘,原由其承租有優 先承買權,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不成立,被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 存在等情。原審斟酌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日產土地使用費繳納收據、台北市政府 通知臺灣省日產清理處標金收據、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附圖營造執照租賃契約等件, 並實施勘驗暨調閱台北市工務局卷宗,認定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在被上訴人承租範 圍之內,而上訴人廖林環租用該地係在被上訴人承租之後,不能認該上訴人為合法承 租人,自無承購之權云云。但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前身臺灣省公產 管理處,既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將系爭土地出賣於上訴人廖林環,價金一千一百九十 五元,有卷附台北市政府印發賣契可據,是否能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不成立 。原審並未就此加以闡明,雖原審謂四十三年七月間,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前身將換 立之租約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發覺承租土地之面積減少,旋即聲明異議,迭 次行文交涉,或向行政機關訴願或聲請法院假處分,阻止移轉登記,繼續行使撤銷權 並無中斷,則其撤銷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第按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 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撤銷權得 行使之期間並非消滅時效期間,而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 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又此項撤銷權須依裁判上之方法行使之 ,即應以訴請求法院撤銷之。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之買賣系爭土地行為, 何時知有撤銷原因,何時訴請法院撤銷,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遽謂被上訴人繼續 行使撤銷權,並未中斷其撤銷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其見解自有未當。復查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已出具承諾書對於三坪餘土地自願不主張權利,絕無異議, 可見被上訴人無優先承買權存在云云。原審謂據被上訴人陳述其所以蓋章於承諾書之 原因,係公產代管部人員脅迫所致,但上訴人既不承認有脅迫情事,則所謂被迫蓋章 是否真實,原審未加調查,亦嫌疏率,從而其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之判 決,於法即有未合。上訴論旨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得謂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