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04號
原 告 王英吉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吳紅岩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吳紅岩於民國90
年6 月1 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臺北市○○區
○○路372 號2 樓。原告原為計程車司機,原告之母則以販
賣玉蘭花為生,兩人白天經常不在家中,詎被告與原告共同
生活1 個月後,竟於同年7 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自此未再返
家與原告同住,且音訊全無,而原告前於94年罹患中風後,
家中經濟全仰賴政府補助及原告之母,原告之妹亦負起照料
原告之生活起居之責,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
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6 月1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份證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
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經證
人即原告之母王陳盡到庭證稱:被告離家後並無來電或來信
與原告連絡(見本院101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
紀錄,被告雖於91、92年間有入出境之紀錄,惟自93年7 月
2 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該署100 年5 月13日移
署資處寰字第1000070235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既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
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
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
年度臺上字第415 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婚後無故離家出走,並於93年7 月2 日出境
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7 年,足見被告
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
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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