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意停止
相對人就反訴部分並未聲請續行訴訟,且已逾四個月,仍生視為撤回其訴之效果
72 年台抗字第 537 號判例 本訴與反訴係兩個獨立之訴,本件再抗告人提起本訴,相對人提起反訴後 ,兩造於七十一年六月三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再抗告人於同年八月二 十日聲請就本訴部分續行訴訟程序,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乃指定同年九月二 十日行言詞辯論。相對人就反訴部分並未聲請續行訴訟,且已逾四個月,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關於反訴部分仍生視為撤回其訴之效果 。 |
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
80 年台抗字第 330 號判例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 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 ,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 |
共同具狀聲請續行休止訴訟程序,顯非續行訴訟之行為
44 年台抗字第 197 號判例 兩造陳明合意休止訴訟程序後,經法院通知,如至四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上訴人僅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共同具狀聲請 續行休止訴訟程序,顯非續行訴訟之行為,原法院認為視同撤回上訴,自 無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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