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 年台抗字第 330 號判例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
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
,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