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 ,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
是否具備新聞傳播學術專長,則屬學術專業之認定問題,係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認證述為虛偽之陳述,然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則上訴人亦非因被上訴人之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自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