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侵害商標權標的有別而屬不同種類商品,似應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每件零售單價為加倍計算其賠償額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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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因設定高低不同之仿冒商標商品零售單價,如以數學平均價格或加權平均價格計算,反而不合理地降低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致未能有效保障商標權,故應以最高零售單價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