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名的標準、認定時點、區域
所稱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限於「完全相同」且達到「著名」的程度於判斷系爭服務標章有無適用本條款之規定時,除要以該系爭服務標章與他商號、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外,另要有未得其承諾及系爭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該他商號或法人所營業範圍內之商品係屬「同一或類似」即足該當之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以商號或法人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
商標法之規定雖已國際化,但在執行層面上,仍有其因內國國情不同而致個案審查上之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