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 年度行商更(一)字第 5 號 民國97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勝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民 參 加 人 常○有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 民國96年6月27日95年度訴字第0277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發交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交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訴訟繫屬後,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將 系爭商標移轉予參加人,業經被告以民國96年1 月30日(96 )智商0793字第09680039890 號函核准移轉登記在案,嗣經 參加人於96年4 月3 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又被告代表人於 96年12月3 日變更為現任代表人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常○國際公 司)以「立石和」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29類之乾製冷凍果蔬 、脫水糖漬果蔬、醃漬果蔬、乾製果蔬、蔬菜湯(濃縮蔬菜 湯)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1102102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8日以系 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15款規定,對 之申請評定,94年4月15日原告對常○國際公司所提相關事 實及證據認有與常○國際公司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向被告 申請舉行聽證,經被告審酌雙方理由及事證後,亦認有澄清 爭點之必要,遂於95年4月20日就本案與另一案案情相同之 註冊第1142780號「立石和」商標異議案聯合舉行聽證。原 告於聽證中,撤回系爭商標涉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 規定部分之主張。被告於審查後,認常○國際公司所附系爭 商標之「商標授權同意書」影本,應推定為真正,系爭商標 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但書之規定,其註冊無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適用,乃以95年6月19日(95 )智商0390字第0958024797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 處分。原告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訴 訟繫屬中,常○國際公司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並 由參加人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 度訴字第02770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就第01102102 號商標評定事件應作成評定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判字第807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之主張: 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於91年2月20日向被告提出商標 申請,首先提出「授權同意書」影本(技術授權同意書,下 稱前同意書),經原告質疑其未取得立○和博士之商標申請 具體承諾後,復於93年3月2日始提出日期載為平成13年4月1 日之「授權同意書」影本(商標授權同意書,下稱後同意書 )及領收書欲自圓其說。惟查,前同意書所載有關技術授權 之期間,係自平成12年(即2000年)12月1 日起至平成17年 (即2005年)12月1 日止,而後同意書所載同意參加人使用 「立石和」作為商標註冊之授權,則為平成13年(即2001年 )4 月1 日。商標授權同意書既重申技術授權,並載明係「 同時」同意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使用「立石和」作為 商標註冊。則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主張其獲得立○和 博士本人之授權,究竟始於何時,衡諸前後兩份同意書,自 始即已自相矛盾,無法自圓其說。苟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 公司所營公司確係於平成13年(即2001年)獲得立○和博士 本人授權,抑或更早於平成12年(即2000年)即已獲得授權 ,何以閒置此至寶數年之久,而遲至民國91年(即2002年) 2 月20日始申請商標註冊?且如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 所稱上開後同意書既係商標代理人代為繕打後,再寄給立○ 和博士用印後寄回云云,果如此,則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 公司於申請商標註冊之初,即可逕行使用商標授權同意書向 被告申請商標註冊,何須如此周折迂迴,先提出技術授權同 意書註冊商標未果後,再提出商標授權同意書?且嗣後於參 加人前手公司網站上,又出現第三份授權同意書(見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21624 號偵查卷第33頁)足證 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前後提出之同意書,均係隨機應 變,視狀況需要而製作,斷非立○和博士本人出具之同意書 。 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向被告申請註冊商標時,主張業 經日人立○和授權使用其姓名為商標,並提出前、後同意書 影本及領收書」正本等文書為據。惟常○公司所出具之前、 後同意書僅係影本,而非正本,且前、後同意書及領收書未 經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尚無從推定其為真正,而前揭文書 為被告舉證其經日人立○和授權同意之主要證明,若無從推 定其為真正,即難謂已獲得授權同意,是鈞院應命舉證人即 參加人提出原本以證其實。參加人主張前、後同意書之原本 因納莉颱風泡水濕損毀棄,領收書原本因置於銀行保管箱而 留存云云。惟查,對於參加人而言,前揭前、後同意書係用 以證明參加人有獲得授權之重要依據,與用以證明收到款項 之領收書,具有同等重要之地位,何以僅領收書置於銀行保 管箱,而前、後同意書卻僅置於辦公室處所,且縱有因納莉 颱風泡水毀損之情事,參加人仍應加以清理、維護與保存之 。惟參加人卻丟棄,其行為如同拋棄自我權利,放棄權利者 ,當無保護之必要,更難為有利之判斷。況日人立○和長期 住在日本岐阜縣,竟無視後同意書上載「歧」阜縣有誤,未 予以更正為「岐」阜縣,且「歧」字亦非日人常用、日文電 腦內碼所能顯示,縱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寄出草稿, 請求日人立○和按草稿重新繕打簽章,試問非日人立○和知 悉、慣用之漢字及電腦所能繕打之文字,何以能在後同意書 上連續繕打出「歧」字兩次,與常理有違。是參加人之前手 常○國際公司如無法自圓其說,當得合理懷疑此後同意書是 非出於日人立○和之手,而是華人所撰寫,其虛偽製作可能 性極高,足認無後同意書上所載授權事實。 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所提出「領收書」原本之真實性 為何,尚有爭議,其領收書上所載「常○國際健康株式會社 」與前同意書所載「常○貿易株式會社」、後同意書所載「 常○國際健康有限公司」均有所不同,如何證明係同一主體 。領收書上除金額記載外,並無關於金額發生原因加以說明 ,則該金額究屬「授權金」,抑或其他法律關係所生的價金 給付,有必要加以釐清,否則無法斷定此屬參加人之前手常 景國際公司給付日人立○和之授權金。況參加人之前手常○ 國際公司所給付金額非屬小數目(日幣4,000萬,約新台幣1 千餘萬元),僅憑日人「澤野○○」出具之證詞,即證明有 此筆資金流向,惟雙方財務報表中,是否有編列此項收入與 費用,該領收書是否經我國駐日代表認證,依日本稅法規定 ,是否貼足印花稅(日幣4,000萬應貼2萬元日幣之印花稅, 惟領收書上只貼日幣600元)等,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 司對於上開資料或說明均付之闕如,單憑某一人證詞及照片 指認,而對原告為不利認定,未免速斷。至於,林○笛入出 境紀錄,只能證明曾於案關期間出境,而有至日本一事,與 是否獲得日人立○和授權,兩者未必有何關聯。 證人澤野○○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21624 案件及本件訴訟中稱其有幫忙取得授權,取得授權之金額為 4000萬日圓,為現金付款,乃由其付款給立○和,其記得是 在平成12年(即民國89年)8月間,與林○笛一同前往給付 300萬日圓,嗣後再由其單獨在立○和公司大廳給付3700萬 日圓,錢是林○笛在日本發展時代其所保管,於林○笛需要 時,再將錢領出運用給付立○和云云。惟查證人澤野○○之 證言並不實在,茲分述如下: 林○笛稱其給付之日幣4千萬元,相當於新台幣1千餘萬元, 此對任何公司或個人而言,均非小數目,而金融機構對此鉅 額款項之流通必有紀錄,蓋該筆資金係林○笛在日本工作 所得;該筆資金均由證人澤野○○保管,並聽候林○笛指 令運用。惟證人澤野○○說詞,尚有以下疑點:林○笛是 否確曾在日本工作而有上開巨額之所得?如有,上開事實亦 不難由林○笛自行提出相關工作證明暨在日本之銀行帳戶, 以自圓其說。林○笛既有能力在日本工作賺取所得,則其 在日本開立帳戶並自行運用金錢,並非困難,何以尚須將40 00萬日圓鉅款,委由證人澤野○○保管,是證人澤野○○之 證言,顯違經驗法則,自不足採。 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澤野○○:「 交付3700萬元給立○和先生時,他有無交付1張領收書給你 ?」證人答:「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這4000 萬元的領收書有沒有交給林女士?是如何交付?」證人答: 「我有交給林女士,是後來到臺灣的時候面交給林女士的。 」。惟查參加人於本案行聽證程序時所提出之書面意見狀第 3 頁謂上開4000萬日圓係林○笛直接從日本提付,授權同意 書及收據(即領收書)是立○和一併寄予林○笛云云(96年 5 月12日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提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2 頁重申),是證人證言與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主張顯 不相符,其證言真實性,自堪存疑。 證人澤野○○對於親眼見過「後同意書」,證詞有前後不一 :證人於本件訴訟中參加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立○ 先生有二張授權書給林女士?」證人答:「我知道,我以前 有看過。」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平成13年4月1日的 授權同意書(即後同意書),這張授權書是否立○和親自交 給你?」證人回答:「4月1日的授權同意書是後來才郵寄給 我的。」法官問:「提示評定卷第118面授權同意書(即後 同意書),是否見過該同意書?」證人答:「後來看過。」 法官問:「依據證人的證述,該同意書是否交付3700萬元之 後,由立○和先生郵寄交付給證人?」證人答:「我知道他 們有這個交易,但是當場沒有寫,是後來寄給我的。」等情 。惟證人於95年度他字第5289號偽造文書案,於95年10月25 日偵查庭訊問中,檢察官問:「(提示授權書影本)有兩份 授權書,是否都有看過?」證人澤野○○回答:「我只看過 橫式授權書(即前同意書)。」依前揭證詞所述,證人於 95年較現今記憶猶新時,當時於偵訊中稱僅看過橫式授權書 (即前同意書),而無看過後同意書。何以兩年後於本件準 備程序中的證詞,不僅看過後同意書,而且還是增加立○和 先生郵寄給證人等情。足見,參加人因無法提出前、後同意 書之原本,遂以證人臨訟虛構之詞為證,實不足採。 證人澤野○○對於親眼見立○和於「前同意書」用印,證詞 前後不一:證人於本件訴訟中法官問:「提示評定卷第11 9頁授權同意書(即前同意書),證人有無見過?」證人回 答:「有。」法官問:「這個授權同意書的內容是誰寫的, 你有無在場?」證人答:「我有在場,詳細的情形我不清楚 ,我在場的時候已經有這個文件了,我有看到立○和先生寫 日期、蓋印章及簽名,但這個文件是誰草擬的我不知道。」 惟證人於95年度他字第5289號偽造文書案,於95年10月25日 偵查庭訊問中,溫律師問:「有無看到立○和在授權書上用 印?」證人澤野○○回答:「沒有。」依前揭證詞所述, 參加人所傳喚的證人,對於是否親眼見立○和用印,以證印 章為真,其證詞前後不一。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澤野○○:「立石和先生的公司是在 飯店或哪種建築裡面?」證人則推測謂:「應該是在飯店租 了一個空間,把事務所設置在那裡。」惟查立○和先生於 1994 年6月間,即因無醫師資格而利用各地飯店從事診療行 為在日本岐阜縣飯店被警方逮捕。案發後,立○和先生是否 可能於2001年仍繼續沿用在該飯店從事上開業務之行為,已 堪質疑。 證人應以其親歷之事實為證言,則證人逾其親歷事實所為臆 測、推斷之詞,不得採為證言。是證人澤野○○稱:「立石 和先生拿到3700萬元之後走到旁邊的房間去,然後就拿了這 張領收書出來,我推測他是在旁邊的房間自己寫這張領收書 並且在上面蓋章,但我沒有親眼看到。」云云。法官問:「 該領收書所記載的金額為4000萬元,是否包括授權林女士使 用蔬菜湯及在台申請商標之授權金?」證人答:「應該包括 這些部分。」云云,均屬證人個人臆測之詞,自不得採為證 據。證人又謂:「第一次立○和先生見到林女士的時候對她 印象不錯,如果他印象好就不會要求什麼事情,交付300萬 元的時候,整個交易還沒有確定,但林女士希望的東西,立 石和先生就會儘量提供。立○和先生認為4000萬元的對價就 是蔬菜湯全部的資料。」云云,全屬證人個人對於立○和博 士主觀心態之揣摩臆測,非證人親歷事實,自不得採為證據 。 證人陳○彙到庭證稱,伊於2001年4月26日在日本岐阜縣的 飯店見面;他(立○和博士)說我們是第一個找他的人,他 才知道臺灣有人作蔬菜湯;他以前自己有公司,但是我們說 我們用他的書上地址找他找不到,他說他那個公司地址己經 撤掉了;他自己沒有產品,但他有蔬菜湯的理論,他在日本 各大飯店租場地推廣蔬菜湯,他自己沒有工廠製造等語。足 證於證人陳○彙等人拜會立○和博士前,參加人並未與立○ 和博士有過任何接觸。且立○和博士僅有理論,並無任何應 用於實際之技術可供授權,況立○和之蔬菜湯僅是教人如何 用蔬菜煮湯,除方法以著書公開之外,尚自行巡迴推廣,並 無任何商品或獨門配方,是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所主 張取得自立○和博士之各項配方技術授權云云,顯屬捏造之 詞,自無可採。 末查,據日本每日新聞地方版於1994年6月16日報導,立○ 和在1993年12月創立「預防醫化學研究所」,立○和在1994 年6 月16日,被警方以涉嫌無醫師執照即未經許可之情況下 從事診療行為為由逮捕立○和。報導指出,立○和以全國各 地的飯店為據點從事診療行為,並於1994年4 月在各務原市 蘇原的飯店租了一個房間開設健康諮詢室,並在召集了一些 名人於該飯店舉行著書出版及諮詢室成立的慶祝餐會。查後 同意書上所記載之住所「岐阜縣各務原市蘇原中央町3-167 番」確係中央Plaze 飯店,澤野證稱在該飯店跟立○和見面 ,立○和有一辦公室云云。立○和既在1994年(平成6 年) 6 月被警方逮捕,則立○和怎可能在平成12年及13年仍在該 址經營本社,顯與常情相違。實際上原告代表人吳○勝之妻 子於1994年罹癌,後來因臺灣世○出版社取得得間書店之授 權在1997年在台出版「元祖蔬菜湯強健法」一書,原告按書 上地址電話無法聯繫立○和,才請陳○彙先生透過日本友人 尋覓才見著立○和,立○和很高興吳○勝對青菜湯之推廣, 故將剛完成之著作「嘉惠生命的邀約」交給吳○勝以不同語 言發行。此段尋覓及會面經過,已經陳○彙到庭具結作證, 確屬真實。反觀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與澤野竟謂立○ 和還在飯店經營公司,對於授權之內容,竟只三言兩語就給 付4 千萬日圓,見面會談別無他人參與,給付資金無資金流 向證明,跟立○和見面沒有留下合影,在立○和死後仍在網 站上宣稱授權書是博士在94年寄過來的,要請立○和先生來 台等等,均足證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及澤野所言均屬 虛妄,不足採信。 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所提出之前、後同意書及領收書 既有疑問,被告審查系爭商標註冊時,未依職權要求商標權 人依法檢送「商標授權同意書」之原本及其相關證明,竟率 予准許註冊。復於審定異議程序中時亦怠於職權調查,僅以 「颱風天災不可歸責」寥寥數語免除商標權人提出原本證明 義務。則被告處分難謂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5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相關 規定而有瑕疵。由於參加人始終無法提出直接證據,均係隨 本案於各階段程序演進,隨機應變,見招拆招,回顧參加人 之前手常○國際公司於本案各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乃經常 有推陳出新之舉。原告始終質疑,倘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 公司確實獲得立○和博士授權,則早於其向被告申請商標註 冊之初,即可以充分證據,佐證其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之合 理性,且正由於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僅能提出似是而 非之情況證據,從而證人澤野○○即可為配合參加人之前手 常○國際公司需要,於法庭上隨時編造其所謂親歷之事實, 而對於將近八年前之各項細節,娓娓道來,往事歷歷,如在 目前,其所證述之「真實」實「虛偽」至大違常理,令人難 以置信。被告不察,逕許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註冊系 爭商標,其許可處分自有未洽。 證人澤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固證稱其有幫忙取得授權, 取得授權之金額為4,000萬日圓,為現金付款,乃由其付款 給立○和,其記得是在平成12年(即89年)8月間,與參加 人實際負責人林○笛一同前往給付300萬日圓,嗣後再由其 單獨在立○和公司大廳給付3,700萬日圓,錢是被告林○笛 在日本發展時代其所保管,於林○笛需要時,再將錢領出運 用給付立○和云云。並提出參加人實際負責人林○笛之入出 境紀錄,欲證明伊於上開時間確曾前往日本。惟查上開入出 境紀錄,僅能證明林○笛曾於上開時間離開中華民國,惟其 究竟前往何地,則未據參加人進一步證明,故該入出境紀錄 尚不足以證明林○笛確曾於上開時間前往日本。且依林○笛 為該公司所撰之產品文宣中所述,林○笛係於89年9月4日因 罹患腦瘤就醫開刀,並於開刀後經醫囑用藥而甚感不適,始 想起於日本經商時,曾聽人提起蔬菜湯,遂透過日本友人與 立○和博士取得聯絡。經親身試用後,確有神奇療效,乃立 志推廣云云。惟林○笛既係於89年9月開刀後,經服用3個月 後,始發現蔬菜湯之神效,並決心加以推廣,核與參加人前 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澤野○○所證稱伊於89年8月間,與林○ 笛一同前往給付300萬日圓,嗣後再由其單獨在立○和公司 大廳給付3,700萬日圓云云,完全自相矛盾。況參加人於95 年4 月20日被告機關聽證程序中,曾當場提出澤野○○所開 立之證明書,該證明書則記載:「立書人澤野○○茲證明本 人於西元2001年3、4月間,曾受常○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林○笛小姐之委託,交付立○和博士日幣4,000萬元,並由 立○和博士簽立領具乙紙,特此證明」云云,亦有矛盾,足 證參加人所聲請之人證澤野○○洵屬偽證。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應為第01102102號商標評定 成立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 按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 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所謂利害關係人, 係指該商標之註冊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之關係者而言。本 件據原告所檢附之被告中台異字第G00911719 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中台評字第H00910499 、H00930260 、H00930262 號 等商標評定書;註冊第971965、1025669 號等商標註冊證影 本、產品目錄等證據資料觀之,本案原告為系爭商標相關之 其他商標爭議案當事人,且為經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競爭同業,本案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 對其權益難謂不生影響,依被告公告之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 定要點二之、規定,應為適格之利害關係人。另依商標 法第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 公告時之規定」。本件系爭註冊第01102102號「立石和」商 標係於93年5 月16日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92年 1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說明。 就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有關日本細胞學博士「立石 和」先生之姓名,已為著名姓名之事實業經被告以中台異字 第G009117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中台評字第H00910499、H0 0930260、H0093026 2號等多件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雙方 當事人對此亦無爭執。本案雙方當事人主要爭點在於參加人 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所持之立○和博士簽名蓋章之「商標 授權同意書」是否為真正?又立○和博士已於90年(即西元 2001年)5月死亡,原告並非立○和博士本人,其又如何證 明參加人所持有之立○和博士簽名蓋章之「商標授權同意書 」係偽造? 本案就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所檢附立○和博士之授 權同意書影本內容觀之(即原告所稱之後同意書),立○和 博士於平成13年(即90年)4 月1 日即同意參加人於養生蔬 菜湯、發芽糙米茶及相關商品上可以使用「立石和」之名行 銷販賣,該商標授權同意書固為影本,惟參加人於該商標授 權同意書之右上角蓋有「與正本相符」字樣,其並檢附該商 標授權同意書「…,以上事實與正本相符,如有欺瞞不實行 為,願自負法律責任」之具結書以資證明,被告依書面形式 審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既已取得立○和博士之同意,自 無否准之理。 前開商標授權同意書影本為私文書,原告對此私文書之真正 又有所爭執,參加人本應提出原本,就該商標授權同意書之 形式及實質內容證明為真正,然若因不可抗力因素發生,致 該私文書之原本毀損滅失而不能提出者,並非即當然否認該 私文書影本之證據力,證明私文書為真正之方法不應僅限於 提出原本,若有其他相關間接證據資料得以輔助判斷,應不 影響該私文書影本之有效推定。據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 司於聽證書面意見書及聽證會上之說明,其公司原址設於臺 北市○○○路1○巷○號1樓(此稽核系爭商標於91年2月20 日申請註冊當時,商標註冊申請書上原所填寫之公司地址與 之相符),因營業宣傳之需,將此「商標授權同意書」,以 及之前對原告所提商標爭議案件中所附之「技術配方授權監 製同意書」(即前同意書)一起放置於店面,此按一般商業 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推論,並非無理由。惟因90年9月納莉 颱風,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遭受淹水,前、後同意書 等兩份授權書因而毀損滅失,此有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 司檢附淹水照片附卷可稽,此不可抗力之天然災變,屬非可 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對此淹水之事實,原告於出席聽證書 面意見書及聽證會上並未爭執。故有關系爭商標之商標授權 同意書之正本,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因故而無法提出 ,然其在聽證會上提出其支付立○和博士日幣4,000萬元之 權利金「領收書」正本,經核該正本與其答辯時所檢附領收 書影本相同,領收書上之日期:平成13年4月1日核與參加人 之前手常○國際公司所檢附立○和博士於同日同意其使用「 立○和」之名行銷販賣之「商標授權同意書」日期相符,二 文件上之「立石和」印章字體、大小於外觀上之判斷比對, 應屬同一,又領收書上之公司名稱「常○國際健康株式會社 」固與同日簽訂之「商標授權同意書」上所載之參加人之前 手常○國際公司名稱「常○國際健康有限公司」雖非完全一 致,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日文之「株式會社」與中文「有限 公司」二者概念相同,復參酌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所 述系爭商標取得「商標授權同意書」與「領收書」之緣由, 其以「領收書」正本用以輔助證明其已取得「立石和」商標 授權之事實,應屬可採,此外,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 於聽證會上又提供日本「澤野○○」先生所出具之證明書, 用以輔助證明該筆款項確實係委託該名日本人士支付權利金 於立○和博士之事實,故綜上事證及理由,若無其他具體事 證可資證明該商標授權書係屬偽造情形下,尚不能因參加人 及前手常○國際公司未提出商標授權同意書之正本,即指摘 該商標授權同意書之影本不可採。 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於前案所提日本平成12年(即西 元2000年)之立○和博士蔬菜湯技術監製「授權同意書」其 僅是有關養生蔬菜湯產品之處方及製造技術之授權證明書, 與本案審究參加人之系爭商標有否取得立○和博士同意之爭 點無關,故該技術授權同意書與本案系爭商標之「商標授權 同意書」之內容文字有何差異性,自非本案所應審究。再者 ,日本人於書寫習慣上就「岐」或「歧」字有無相通使用, 或日文字典中有無「歧」字,亦與本案認定參加人之前手常 景國際公司有無取得立○和博士同意申請註冊無關,縱原告 所言屬實,然該商標授權同意書既經雙方合意,且其上所植 之「岐」或「歧」字又非屬該商標授權內容之關鍵文字,客 觀上尚無足以否定該商標授權同意書之實質效力,故本案原 告執前詞而否認系爭商標之「商標授權同意書」為真正,尚 非可採。 原告所附照片證據資料,固可證明其公司之負責人確曾參訪 立○和博士,然照片僅為圖像檔案,並無任何文字資料可稽 ,其所稱立○和博士之口頭承諾,究係同意其申請註冊為商 標,或僅係養生青菜湯商品之處方或技術授權同意,無法憑 空臆測,故原告前述主張,亦非可採。 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對於系爭商標已取得立○和博士 同意申請註冊一事,於答辯書、出席聽證書面意見書及聽證 會已盡證明及闡述之責,被告為行政機關,採書面形式審查 主義,其所附系爭商標之「商標授權同意書」影本,在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係屬偽造情形下,自應推定為真正,是本案 參加人既已徵得立○和先生本人之同意,已符合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但書之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 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適用。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主張: 林○笛在日本演藝界小有名氣,收入頗豐,並因懂得理財轉 投資,20多年來積蓄極為可觀。但也因長期勞累奔波,體力 漸感不支,當時盛傳立○和博士發明之蔬菜湯養生益體,林 ○笛乃主動與其接觸,多次拜會表達欲在臺投資推廣之意。 嗣林○笛於89年間發現腦瘤,親身飲用蔬菜湯後大有改善, 乃更下決心,先徵得立○和博士授權出具技術指導之技術授 權同意書(即前同意書),並與日本長野縣有機農場簽下契 作種植,耗資數千萬元購置生產設備,於臺灣大舉推廣行銷 蔬菜湯。90年初正當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擬投入鉅額 宣傳、廣告經費以行銷蔬菜湯時,經商標專業人士提醒,表 示欲以立○和博士名號在臺推廣蔬菜湯,宜正式取得其商標 授權書,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乃與立○和博士電話連 絡,表達願以日幣4,000 萬元取得其在養生蔬菜湯及發芽糙 米茶上使用「立石和」姓名之商標授權,立○和博士欣然同 意,因林○笛於腦瘤手術後不適乘坐飛機,乃依商標專業人 士之建議由參加人先行草擬一份內容註明技術指導兼及姓名 商標授權之授權同意書於90年2 、3 月間寄予立○和博士, 請其按照草稿重新繕打簽章,並請其收到林○笛從日本直接 提付之日幣4,000 萬元之權利金後,將授權同意書及權利金 收據一併寄予參加人。林○笛於89年8 月間已先支付立○和 300 萬元日幣,餘款則委由日籍友人澤野○○直接在日本支 付予立○和,立○和收到全部權利金後,參加人即收到立○ 和博士所寄給之商標授權同意書(即後同意書)及領據。 原告雖質疑前開「商標授權同意書」上所載「岐阜」地名用 字,發現「後同意書」上「歧阜」之「歧」字並非日本人所 慣用之「岐」字,且非日語電腦系統之日文內碼所能顯示, 顯為華人偽造云云。但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當初自立 石和博士收受前開兩紙授權同意書及領具時均不曾仔細比對 其差異,經原告質疑,參加人回想「後同意書」應是立○和 博士當時並未將參加人所寄給之草稿重新繕打,而在授權同 意書草稿上逕行簽章寄回,所以才發生之歧異。實則,若參 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有心偽造,則既能偽造「前同意書 」,豈會使「後同意書」產生文字錯誤?況「後同意書」與 領具所載立據日期同一,兩者「歧」、「岐」乙字不同,若 有心偽造豈會發生領具並無錯誤之情形?且「後同意書」與 領具上之立○和印章為同一,可證二者均為立○和博士所出 具無誤。又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原名稱為「常○貿易 有限公司」,於89年取得立○和博士之技術指導授權後,乃 思積極轉型投入蔬菜湯等健康食品之事業,於翌年(90年) 初即進行改組、更名事宜,並於同年7月正式向經濟部辦理 更名,故於準備更名作業期間,參加人即逕要求立○和博士 於出具之「後同意書」及領具上載明新公司名稱,並不足為 奇。 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於取得立○和博士授權之初專注 於商品之原料取得、購置設備、建構行銷網路等,而疏於商 標之註冊申請,嗣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鉅資邀請藝人 蔡閨代言、廣告,於90年5 月27日電視、平面媒體大輻報導 ,原告既自稱專業經銷蔬菜湯,理應注意知悉此項新聞及廣 告,原告係於同年7 月13日始以立○和姓名申請註冊,益凸 顯出原告是知悉參加人先使用該商標後才惡意搶先申請註冊 。 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原設址於○○○路1○巷○號1樓 ,當時為營業宣傳需要,將兩份「授權同意書」放置於店面 ,於90年9月納莉颱風時全店遭受淹水,所有商品、設備及 營業資料均泡水溼損,是該兩份同意書因溼損毀棄,現僅留 存當初放在銀行保險箱之領據正本,於聽證時已提出核對無 訛。原告雖質疑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未提出資金流向 ,惟常○國際公司之前負責人林○笛旅居日本20多年,在日 本演藝、投資積蓄龐大,且嫻熟日語,有前揭入出境紀錄、 照片等明確證據可稽,旅日期間林○笛曾多次拜會立○和博 士,並取得書面授權及直接從日本資金支付立○和博士權利 金,亦有其親收且貼附印花之領具正本可徵,且參加人以立 石和商標行銷之商品廣及中國、新加坡等各國,若有濫用立 石和姓名為商標之情事,以臺日往來頻繁之事實,其子女早 就提出抗議。 91年2月間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申請系爭商標時,該 兩份同意書之原本均因溼損而無法提出,惟先前曾影印留有 影本,一時間只找到技術授權同意書,乃逕交予商標代理人 申請,於91年8月間原告申請之立○和商標公告後,商標代 理人亦援用該技術授權同意書持以對原告之公告商標提出異 議,被告發現兩件立○和商標申請案,參加人之前手常○國 際公司就系爭商標申請乃因此「雙胞案」而暫停以等待異議 案結果。於該異議案之爭議期間,系爭商標之申請案毫無動 靜,被告不曾通知補正,亦遲未公告,直到該異議案結束後 ,被告之承辦人於93年、2、3月間始以電話通知商標代理人 補正更明確之授權證明,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經商標 代理人通知,在翻箱倒櫃後找出先前留存之商標授權同意書 影本,才交予商標代理人補正該文書,參加人之前手常○國 際公司於前揭申請案及異議案未提出立○和博士之商標授權 書,係因參加人不瞭解其必要性所致。 茲就原告質疑接洽立○和授權及付款之時點及方式說明如下 : 原告以:依林○笛所撰之產品文宣中所述,林○笛既係於89 年9月開刀後,經服用3個月後,始發見蔬菜湯之神效,並決 心加以推廣,核與澤野○○所證伊於89年8月間,與林○笛 一同前往給付300萬日圓,嗣再由其給付3,700萬日幣等詞自 相矛盾;聽證程序中澤野○○所開立之證明書則記載伊於西 元2001年3、4月間,曾受林○笛之託交付立○和4,000萬元 日幣,亦有矛盾…云云等語。 林○笛於89年初因長期勞累,體力不支,至醫院檢查後發現 腦內有腫瘤,乃漸與立○和有所接觸,開始嘗試飲用蔬菜湯 ,飲用後發覺體能有改善,乃於同年2、3月間赴日本與立○ 和洽談在台行銷蔬菜湯之技術指導、授權事宜。林○笛於返 國後與立○和持續洽商,立○和乃同意提供參加人在臺灣地 區有關蔬菜湯之研發與技術指導,林○笛遂在同年8月間由 澤野○○陪同下支付立○和技術指導授權金300萬日幣,立 ○和乃給予「前同意書」。林○笛於89年9月間腦腫瘤手術 後,因覺飲用蔬菜湯後對病情大有幫助,乃更堅定在臺行銷 蔬菜湯之念頭。90年初,林○笛經由商標專業人士之提醒, 乃再與立○和接洽商標授權事宜。最終與立○和談定再支付 3, 700萬日幣,以取得立○和之商標兼技術授權,林○笛乃 委託澤野○○於日本直接支付該授權金予立○和。 有關權利金之支付方式,詳情為:89年8月間林○笛先支付 300 萬元日幣以取得立○和授權在臺行銷蔬菜湯之處方研究 製造及技術指導,期間5 年。於90年初林○笛再與立○和洽 談商標授權事宜,講定再支付3,700 萬元日幣以取得立○和 之姓名商標之全球授權,兼及永久之處方授權。以上比較兩 份授權書同意書,可知第二份授權不但含括糙米茶、蔬菜湯 之永久處方指導授權,兼及其姓名商標之全球授權。因第二 份授權書與第一份均包括處方技術授權,參加人及澤野○○ 為求書面陳述之簡略,乃逕稱以4,000 萬元日幣取得授權, 與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確實為行銷蔬菜湯而支付立○ 和4,000 萬元日幣以取得商標及技術之相關授權,基本事實 相符,並無矛盾之處。 證人吳○勝、證人陳○彙就立○和表示臺灣沒有人找他談過 授權的部分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法據以否定參加人提出二 份授權書、領收書之真正性。況原告與參加人訴訟多年,原 告從未提出證人吳○勝及陳○彙之證據,顯見不實。況倘如 證人所述有多人同赴日本洽談授權,表示其對此授權案相當 重視,然竟然沒有留下任何備忘錄、意向書等授權書面文件 ,證人吳○勝及陳○彙表示其曾與立○和見面洽談授權之證 述顯非屬實。 由於納莉颱風登台前,適逢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全體 員工於台東脫線農場舉辦員工旅遊,於納莉颱風登陸肆虐本 島時,東部陸、空交通全部中斷,致未能及時搶救災情。返 回台北後,負責善後之員工見營業現場一片混亂,僅思如何 儘速清理及回復原貌,並未思及注意前、後同意書之保存, 嗣公司管理階層指示搜尋時,才發現前、後同意書已於清理 過程中滅失而不可得,最終僅餘留存於其他營業據點之授權 書影本。 五、本件之爭點:立○和是否同意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以 其姓名「立石和」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蔬菜湯(濃縮蔬菜湯)等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六、本院查: 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商標有他人之肖像或著 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不得註冊。但得其同意申 請註冊者,不在此限。本款旨在保護自然人之人格權。所稱 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限於「完全相同」且達到「著 名」的程度。本案就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有關日本 細胞學博士「立石和」先生之姓名,已為著名姓名之事實業 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G009117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中台評 字第H00910499、H00930260、H00930262號等多件商標評定 書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 參加人主張其前手常○國際公司已支付4000萬日圓予立○和 作為取得立○和同意以其姓名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蔬菜湯等 商品及技術授權之對價等情,業據常○國際公司於申請註冊 時提出前、後同意書影本(見審定卷第16、18頁),嗣於評 定階段提出領收書影本(見評定卷第105 頁)為證,並於被 告舉行聽證會時提出領收書正本,經被告核對與領收書影本 相同(見評定卷第362 頁),復經證人澤野○○於另案刑事 偵查中結證稱:伊與立○和碰過三次面,並知道林○笛向立 ○和取得授權書之事,伊有幫忙取得授權,授權金額為日圓 4000萬元,在平成12年(即西元2000年)8 月支付300 萬日 圓,後來再付3700萬日圓,300 萬日圓是林○笛與伊一同前 往支付,3700萬日圓係在立○和公司大廳支付,領收書是立 ○和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3 頁),復於本院結證 稱:伊曾陪同林○笛與立○和交涉蔬菜湯之授權事宜三次, 第一次是在西元2000年2 、3 月間伊介紹林○笛給立○和, 第二次是在西元2000年的8 月伊跟林○笛一起交付300 萬日 圓給立○和,第三次是在西元2001年4 月伊單獨交付3700 萬日幣給立○和,當時約定4000萬日圓包括立○和授權常○ 公司使用立○和名稱作為商標之對價,第一次交付300 萬元 的時候,立○和先生有寫壹張便條給林○笛,後來伊再去交 付3700萬元的時候,伊連同3700萬及便條交給立○和,立○ 和即簽發4000萬元的領收書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 第133-134 頁),而林○笛斯時為常○國際公司(更名前為 常○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評定卷第321 頁),堪認 參加人主張其前手常○國際公司業已支付4000萬日圓予立○ 和作為取得立○和同意以其姓名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蔬菜湯 等商品之對價及技術授權等情為實在。 原告雖主張領收書上記載「常○國際健康株式會社」與前同 意書所載「常○貿易株式會社」、後同意書所載「常○國際 健康有限公司」均有所不同,尚難證明係同一主體,且領收 書並未記載發生原因,尚難僅憑澤野○○之證詞,而為不利 原告之認定等語。經查,前同意書之授權期間為平成12年( 即西元2000年)12月1日至平成17年(即西元2005年)12月1 日,授權對象為「常○貿易株式會社」(見評定卷第119頁 ),佐以證人澤野○○結證稱:伊有見過評定卷第119頁授 權同意書,是在2000年8月交付300萬元的同一天交付給林○ 笛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前同意書應為西元2000 年(即89年)8月間所書立。而後同意書與領收書出具之日 期均為平成13年(即西元2001年)4 月1 日,其中後同意書 所載授權對象為「常○國際健康有限公司」,領收書所載對 象為「常○國際健康株式會社」(見評定卷第103 、105 頁 ),而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原名稱為常○貿易有限公 司,嗣於90年7 月26日始經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常○國際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評定卷 第321 頁),而日本公司名稱通常使用「○○株式會社」, 一般人往往視之為我國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則於後同意書及領收書書立時,雖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 公司尚未完成公司名稱之變更登記,然參加人之前手常○國 際公司斯時既已計畫變更公司名稱,為杜免將來被授權對象 之爭議,則其逕行要求立○和於出具之領收書上載明新公司 名稱,尚與商業交易常情相符,是以前、後同意書或領收書 記載之對象名稱雖略有出入,惟其所指之對象均為參加人之 前手常○國際公司,從而尚不能以該等公司名稱之部分差異 即認領收書非屬真正。至於領受書雖未記載收取款項之原因 ,惟原告亦自承立○和係日本細胞學博士,其研究養生蔬菜 湯著有聲譽,證人林○笛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伊係腦腫 瘤患者,是澤野○○介紹伊喝蔬菜湯,伊於89年8 月去跟立 ○和談授權,90年伊委託澤野○○去歧阜縣與立○和簽授權 書等語(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5289號卷第44頁 ),是以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與立○和之間應僅有本 件授權契約之關係,而無借貸或買賣之關係,佐以參加人之 前手常○國際公司確係從事養生蔬菜湯等相關商品之行銷, 而領收書出具之時間亦與前述洽談授權之時間相符,則領收 書所載款項應為授權金之性質無訛。況上述領收書僅記載收 取40 00 萬日圓,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於評定階段亦 曾提出證明書記載:「證人澤野○○茲證明本人於西元2001 年3 、4 月間曾受常○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林○笛小姐之 委託,交付立○和博士日幣4000萬元」(見評定卷第365 頁 ),倘證人澤野○○於前開刑事案件及本院訴訟中意圖為不 實之證述,則其自應附合先前所出具證明書之內容而為供述 ,俾以加強其證詞之憑信性,然證人澤野○○始終均證稱上 開款項係分二次給付,第一次於89年8 月與林○笛共同給付 300 萬元予立○和,第二次係伊單獨在領收書所載之地點給 付3700萬日圓予立○和,且領收書係第二次付款當場由立○ 和交付等情,已如前述,經核亦與林○笛所述因病而服用蔬 菜湯後始向立○和洽談技術及商標授權之時間,大致相符, 足見證人澤野○○之證詞應堪採信。 參加人雖未提出立○和之子女或其他人所持有之立○和印章 與前、後同意書及領收書上之印文比對是否吻合,惟按文書 原本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 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立○ 和於90年4月1日收受「常○國際健康株式會社」4000萬日圓 而出具之領取書正本及證人澤野○○證述授權之始末情節, 暨立○和之繼承人就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授權同意,迄均未 表示異議等客觀事實,堪認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所支 付4000萬日圓之對價,係包括取得立○和有關蔬菜湯之技術 及商標授權應屬真正。至原告雖主張後同意書上「歧阜」之 「歧」字並非日本人所慣用之「岐」字,顯為偽造乙節,查 前同意書及領收書之授權對象均係使用「○○株式會社」等 日本人所慣用之公司名稱,而後同意書之授權對象則記載「 常○國際健康有限公司」,而為我國人通常使用之公司名稱 ,則參加人陳稱後同意書係由常○國際公司先擬草稿再寄由 立○和確認用印,惟因常○國際公司擬訂草稿時疏未注意中 日用語習慣之差異,而將「岐阜」地名以電腦用字關係誤打 為「歧阜」,嗣立○和逕行於後同意書原稿用印,尚無違常 情。至原告雖主張前、後同意書及領收書均為參加人臨訟偽 造,然參加人自始即主張前、後同意書正本均已滅失,而僅 就領收書提出正本,衡諸常理,倘立○和並未授權參加人之 前手常○國際公司註冊系爭商標,而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 公司係偽造上開文書,俾以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則其於93 年3月2日依被告之請求而提出後同意書時,自可提出偽造之 正本,又何須提出彩色影印之影本,並註明「與正本相符」 (見審定卷第18頁),自陷於舉證不利之情形。況經核閱前 、後同意書及領收書上之立○和印文大小不同,經本院訊問 證人澤野○○有關前後同意書上印文大小不同,則評定卷第 119頁所附前同意書是否原來之大小抑或縮印,其立即答稱 二個印是不同的章,前同意書的章是認章,後同意書的章是 實章,在日本做生意的人通常有這二個章,實章是比較重要 的章,不會隨便帶在身上,認章本來就比較小,前同意書應 該沒有縮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惟經以肉眼觀察, 前、後同意書之印文除大小不同外,均係圓章且字體及排列 方式完全相同,倘前、後同意書及領收書係臨訟製作,證人 澤野○○並未實際見過前同意書之正本,其當無從當庭立即 區辨前同意書並未縮印,且前、後同意書之印文係不同印章 ,由上述情節觀之,益徵證人澤野○○證述立○和曾授權參 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註冊系爭商標為實在。 至於原告主張依證人陳○彙之證詞,足證於陳○彙90年4 月 26日拜會立○和前,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並未與立○ 和有過任何接觸部分。經查,證人陳○彙於本院雖證稱於西 元2001年4月26日在日本岐阜縣的飯店與立○和見面,立○ 和說我們是第一個找他的人,他才知道臺灣有人作蔬菜湯等 情。惟陳○彙證述立○和所述內容仍係陳○彙聽聞而得,尚 不能據此論斷立○和當時所述之內容是否為真正。而本件依 前揭立○和所出具領取書、證人澤野○○之證述及立○和死 亡後之繼承人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之授權同意迄未表示異 議等情足認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所支付4000萬日圓之 對價,係包括取得立○和之技術及商標申請同意授權,業如 前述。因此,尚不能以陳○彙聽聞立○和所轉述之內容即遽 認之前未曾有人與立○和洽談授權同意事宜,原告此部分主 張仍不能為其有利之判斷。 七、綜上所述,立○和確有授權同意參加人之前手常○國際公司 以其姓名「立石和」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蔬菜湯等商品,從 而,被告所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評定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