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如侵害商標權標的有別而屬不同種類商品,似應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每件零售單價為加倍計算其賠償額之標準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泓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麗 周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違反著作權法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一○○年度智重附民字第四號),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七十萬 元本息之訴及請求登報內容中其餘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販賣液化鈦系列商品,並註冊有如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一○○年度智簡上字第一○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商 標圖樣,在台灣並未將該商標授權任何人使用,且伊為促銷上開 商品,繪有如該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圖形著作。被上訴人明知其於 民國九十九年間向中國「阿里巴巴」網站購入之商品為仿冒商品 ,且瞭解伊擁有前開商標權及著作權,竟在未獲得伊之同意下, 故意抄襲該圖形,重製張貼在其所營「猴仔工場」網頁上,利用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平台,共同販賣多種鈦系列仿品,經警扣得四 百九十三件,致伊受有重大損害。關於損害額,被上訴人侵害商 標權部分以伊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最低額 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侵害著作財產 權部分以其侵害三十七種商品按每種商品酌定十萬元計算,共計 三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等情。爰依商標法第六十 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 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零一萬五千元並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暨連帶負擔費用將民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書 內容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上訴人 商標權清單、上訴人著作權內容」,以長二十公分、寬十五公分 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之判決(上訴人超逾 上開聲明範圍之請求部分,已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情,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 權,且亦無能力賠償鉅大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上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事 實,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關於賠償額,侵害商標權部分:上訴 人主張以真品之單價作為零售單價,非以仿冒商品之單價作為零 售單價並加倍計算求償額,尚無足取。被上訴人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經警查獲共計四百九十三件(含侵害商標權之包裝紙、包裝 盒在內),其對外販售之單價為三百八十元至六百八十元不等, 零售單價既有不同,自應取其平均值作為該仿品零售單價並加倍 計算賠償額,該仿品平均零售單價應為五百三十元。審酌上訴人 市場經濟地位、被上訴人學經歷及資力等情狀,認以零售單價五 百倍定其賠償額為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二十六萬 五千元。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圖形,僅供販 賣仿冒液化鈦等商品推銷、解說之用,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屬輕微 ,該圖形創作花費亦非甚高,參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 形,酌定賠償額以五萬元為宜。又上訴人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確定 判決書內容登載報紙,惟查該判決書應僅限於本件確定之民事訴 訟判決,不及於刑事判決。斟酌被上訴人資力及上訴人實際需求 等情狀,登報方式應求公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伊三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六月二十 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欄,以長二十公分、寬十五公分之篇幅, 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均應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 求,不予准許等詞。因而判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為上開登 報,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 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 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查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上揭商 標權及著作財產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有首開刑事確定判決 可稽。觀諸該刑事判決附表一所載被仿冒之商標圖樣共計七個, 仿冒商品名稱列計三十七項,編號一至三七之數量由一件至四十 件不等,註記上訴人商標權使用於貴金屬、項鍊、手鍊及醫療用 手環等;被上訴人周育如另於刑案證陳:「零售價從三百八十元 開始,……有六百八十元的,也有四百多元的,主要是三百八十 元到六百八十元不等」之語(見前開第一○號案卷一二五頁); 上訴人指陳:伊為販賣液化鈦系列商品,特註冊有七個商標圖樣 ,被上訴人侵害伊七個商標權,販賣仿冒商品,經警查扣四百九 十三件,計達三十七項品名,有商標網頁查詢資料及查扣侵權產 品價值表影本足證等情。倘若不虛,被上訴人販賣仿冒商品既經 查扣為數至夥,品名不一,如侵害商標權標的有別而屬不同種類 商品,該商品零售單價又非僅有二種價格,似應以查獲「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每件零售單價為加倍計算其賠償額之標準,而非逕 即指為同種類商品並任就二種零售單價平均值為基準,率予加計 其倍數後算出其總價額,此與被上訴人侵權情節及上訴人得請求 賠償之損害額至有關聯。原審漏未斟酌重要證據,復未說明其取 捨上訴人就此所陳及舉證之意見,遽認系爭仿冒商品平均零售單 價即予加倍計算賠償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難謂無適用 首揭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亦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商標 法第六十四條及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關於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 紙之規定,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消費者明瞭侵害商標權 、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請求為回 復信譽之適當處分。本件原判決主文欄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之諭知,並無關於上訴人名稱及其商標權、著作權為何 之記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登報內容,除准如原判決主文欄第二 項諭示者外,未遑詳予說明此項審酌裁量之依據,遽為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亦不符上開法文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即二百零一萬五千元減三十一萬五千 元)本息之訴及請求登報內容中其餘之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命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主文欄」登報部分,尚無不合,亦無不利於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