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消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張淑美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消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提出如後附圖所示黃金牡丹圖花瓶及該花瓶 係德國麥○瓷器廠製作之證明文件、進口報單及完稅證明之同時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三百四十四萬零一百零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其餘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 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二項聲明,請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伊至被上訴人公司參觀,被上訴人以台○銀行九十六年十二月 發行之無限專刊雜誌向伊推銷如後附圖所示「德國麥○瓷器廠 」之黃金牡丹圖花瓶(下稱系爭花瓶),系爭花瓶價格甚高, 如非被上訴人負責人之配偶丁○○一再向伊表示貨到不滿意可 退貨,伊焉有可能僅憑一紙圖片訂購,被上訴人既係以雜誌向 伊推銷系爭花瓶,伊未能檢視商品,即向被上訴人訂購,足見 兩造間買賣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款郵購買賣之定義, 有同法第十九條之適用,伊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二訂購單上並未載明伊須於百貨公司促銷優惠期間付款始得享有 優惠價格。 三倘認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尾款為有理由,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花瓶、系爭花瓶係伊於九十七年三 月八日訂單所特別製作之證明文件、系爭花瓶係德國麥○瓷器 廠畫師莫○○親筆繪製之證明文件、進口報單及完稅證明。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台○銀行無限專刊、訂購 單、網頁資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花瓶並無瑕疵,上訴人無瑕疵擔保請求權,無退貨權利。 二訂購單記載「回饋後送647282」等文字,係因當時百貨公司有 促銷活動,如在百貨公司支付價金,可享受折扣,兩造係於伊 店內完完成,非在百貨公司,本無折扣可言,因上訴人要求配 合百貨公司優惠,伊始答應如在百貨公司促銷活動期限內付款 ,同意折讓六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上訴人嗣拒絕付款, 更無在百貨公司優惠期間內給付價金,折讓條件已經不存在。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至被上訴人位於 台北市○○路○○○號之長春總店參觀,被上訴人經理王○財 及門市人員詹○千向伊推銷系爭花瓶,並出示台○銀行無限卡 專刊所附之系爭花瓶照片予伊參考,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夫丁○ ○即加入促銷,表示下訂即可取得優先承購權,如貨到不滿意 可退貨或選購其他物品,且已付訂金可充抵。伊信其保證,乃 議定成交價為五百八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元,購買系爭花瓶, 伊已付定金計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嗣實品到貨後 ,因見瓶型及圖片不符伊期待,乃表示退購,詎被上訴人不願 返還定金,又不願將定金轉作另購店內他項物品之價金,兩造 間買賣核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郵購買賣,伊得依同法第十九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爰依回復原狀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返還已經給付之定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同意上訴人不滿意系爭花瓶時得退貨或選 購其他物品,系爭花瓶買賣並非郵購買賣,且無瑕疵,上訴人 不得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上訴人尚有 買賣價金四百零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未付等情,依買賣關係 反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尾款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向前往被上訴人之長春總店,以 台○銀行無限卡專刊所附之系爭花瓶照片為依據,向被上訴人 訂購當時現場並無現貨展示之由德國麥○瓷器廠所製作之系爭 花瓶一個,約定買賣價金為五百八十三萬九千一百元,定金為 價金之三成即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上訴人當場以 信用卡支付其中五十五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數日後將其餘一 百二十萬元電匯至被上訴人中○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 系爭花瓶於九十八年九月初運抵台灣,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二 日前往被上訴人之長春總店看貨,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律師 函通知被上訴人退購系爭花瓶,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日以律 師函回覆不同意,同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花瓶之尾款四百零 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如伊不滿意系爭花瓶時,得任意退貨 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上訴人 業務員乙○○及被上訴人協理王○財均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證 詞,上訴人雖再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人之配偶丁○○ ,惟乙○○、王○財均已證稱被上訴人未曾同意不滿意得退貨 ,而系爭花瓶價額高達五百餘萬元,常理上,出賣人實難同意 買受人憑自己喜好任意退貨,本院認為縱然訊問為被上訴人負 責人配偶之丁○○,亦難期待為有利上訴人證詞,無傳訊丁○ ○必要,而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此部分主張自 難採信。 五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真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 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郵購買賣之消費 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 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保法第二條第十款、第十九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消保法關於郵購買賣規定之立法,係因郵購買賣 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的情形下,使消費 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 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採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 ,即收受商品後七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 解約之機會,依上開立法理由,郵購買賣係企業經營者就其現 有商品以廣播等類似方法,利用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之機會而 與之訂立買賣契約,至需特別訂製之商品,縱然企業經營者將 以前類似商品之圖片刊載於型錄、報紙、雜誌等,使消費者產 生購買之動機,進而要求企業經營者比照該圖片為其特別訂製 ,即非屬郵購買賣,無消保法第十九條任意解約規定之適用。 查被上訴人係德國麥○瓷器廠之臺灣總代理,上訴人係瓷器收 藏家,曾至被上訴人處購買超過千萬元之瓷器,上訴人於九十 七年三月八日至被上訴人總店參觀,經被上訴人協理王○財、 業務員乙○○提出台○銀行九十六年十二月發行之無限專刊, 向上訴人展示該專刊所刊登之系爭花瓶圖片,被上訴人曾告知 無系爭花瓶現貨,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向德國麥○瓷器廠訂 購,系爭花瓶價額為八百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因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會員,得以七折購買產品,故成交價為五百八十三萬九 千一百二十元,上訴人當場以信用卡支付五十五萬一千七百三 十六元,二日後,被上訴人通知已得麥○瓷器廠確認製作,上 訴人乃再電匯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三十 六元即約定價金之三成為定金,約定餘款待貨到後再付款等情 ,經王○財、乙○○證述屬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 訴人明知系爭花瓶係特別訂製之商品,自無消保法有關郵購買 賣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伊得依消保法第十九條郵購買賣規 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定金本息,無 可採信。 六系爭花瓶買賣契約,既無上訴人得任意解約約定,亦非消保法 所定郵購買賣,上訴人無從依郵購買賣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 亦未證明系爭花瓶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而系爭花瓶已經運 抵來台,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因認花瓶與圖片 不符且局部花卉彩繪不完美,拒未受領,為上訴人所不爭,惟 系爭花瓶為價額高達五百餘萬元之藝術品,上訴人上開認知為 主觀之看法,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花瓶有如何之瑕疵及已合法解 除契約,無拒絕給付價金之權利。系爭花瓶約定價金為五百八 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上訴人已付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三 十六元,尚有四百零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未付,固為兩造所 不爭,惟系爭花瓶訂購單上記載「回饋後送647282」,實係買 賣當時,百貨公司有滿萬送千活動,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比照 百貨公司優惠,經被上訴人同意回饋六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二 元,而於付尾款時扣除,經王○財證述在卷,則被上訴人所得 請求上訴人支付之尾款應係三百四十四萬零一百零二元。 七又買賣契約當事人,就價金及標的物之交付,互負同時履行義 務,系爭花瓶既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向德國麥○瓷器廠訂製之 商品,上訴人要求於給付尾款同時,被上訴人應同時提出系爭 花瓶、系爭花瓶係德國麥○瓷器廠製作之證明文件及進口報單 及完稅證明即無不合,至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係九十七年 三月八日訂單製作之證明文件及係德國麥○瓷器廠畫師莫○○ 親筆繪製之證明文件,因兩造買賣係以麥○瓷器廠所製作之花 瓶為標的,無以特定時日之訂單為限,且藝術品之構成,通常 多由享有名氣之藝術家指導之團隊合作製成,上訴人要求全部 由畫師莫○○親筆繪製之證明文件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花瓶買賣非郵購買賣,上訴人無從依消保法第 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任意退貨,兩 造間系爭花瓶買賣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花瓶買賣關 係已經解除,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定金一百七十五萬一 千七百三十六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本訴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洵為正當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至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部分,被上訴 人僅得請求其中三百四十四萬零一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買賣價金尾款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而上訴人於本院為同時履行抗辯,請 求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花瓶、系爭花瓶係德國麥○瓷器廠製作 之證明文件及進口報單及完稅證明之同時給付上開應給付之尾 款,既無不合,則原判決命上訴人無條件給付四百零八萬七千 三百八十四元本息,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 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第一審反訴判決 ,改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花瓶、系爭花瓶係德國麥 ○瓷器廠製作之證明文件及進口報單及完稅證明之同時給付上 訴人三百四十四萬零一百零二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 開金額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以昭適法。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一審:原告主張其於訂購花瓶之際並未看過實物而無從檢視商品,故欠缺詳細考慮之機會云云,不可採(黃金牡丹圖花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