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吳昌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選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選偵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昌運上訴意旨略稱:(一)、告訴人韓茂賢 係從事政治之公眾人物,於競選期間散發「反對三角山開採砂石 」、「反對裕隆山開採砂石」之文宣,而「開採砂石」乃涉及公 眾之公共議題,上訴人針對該文宣評論,亦屬是否「開採砂石」 公共議題之事務,且在從事競選期間,候選人個人品性、操守、 能力、交往關係如何,本即須忍受相當程度之評論,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所闡述意旨,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仍受憲 法保障,足見上訴人製作散發之選舉文宣,雖用詞遣字較為聳動 誇張,但質疑告訴人之「開採砂石」事項,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 ,實難謂有超越社會容忍之程度,亦難逕認上訴人此舉有何明知 不實之事而故意散播之情事。蓋「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 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治人物之舉措 ,縱以稍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符合 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合理評論原則」免責範疇,自不得 遽斷上訴人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故意,原判決對上訴人科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罪責,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二)、依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其事後查證,已明瞭上訴 人當時散發文宣可能發生錯誤,第二天已陸續派人回收,其已相 信上訴人確實並無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惡意。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 之事證,漏未審酌,容有違誤。縱認上訴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犯行,然第一審時雙方尚未達成和解而經量 處有期徒刑六月,但原審審理中雙方已達成和解,仍為與第一審 判決相同之量刑,顯違「罪刑比例原則」。(三)、上訴人於第十 七屆苗栗縣議員選舉期間固有發放傳單,但並無意圖使告訴人不 當選之犯罪故意,該傳單主標題「揪出躲在『三角山』背後的影 形人!」等文句,僅為選舉造勢向選民之呼籲,並未明示或暗示 該「影形人」即為告訴人。主標題下之「選舉時高舉右手,反對 開採砂石,當選後卻不務正途;找來藉口開挖砂石,打拼圖利自 己,認真破壞好山好水,『寒帽嫌』『真寒心』,請看『寒帽嫌 』砂石專業家族」等字句,縱認「寒帽嫌」係指告訴人「韓茂賢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對候選人有關文宣中就與 公益有關事項,甚或人格特質之描述等,應嚴格認定報導人是否 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不應以過於寬鬆之標準檢驗,若無積極 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侮辱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以進行公然傳播 或散布,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告訴人身為縣議員候選人, 屬公眾人物,就欲參與之公共事務,本即應受嚴格檢視,自不應 認上訴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犯罪故意。 況上訴人發送之文宣所附選民提供之砂石開採照片,更可證明上 訴人提出上開呼籲,並非空穴來風、無中生有,上訴人既對於砂 石開採之公共政策議題有相當查證,且就所述內容有相當確信, 非對告訴人有侮辱故意,告訴人貿然提出本件告訴,容有誤會云 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均係苗栗縣議會第十七屆議員選舉第二 選區之候選人,上訴人於競選期間,確有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 而散發內容為告訴人在同縣銅鑼鄉興隆村開採砂石,係砂石專業 家族,及當選後會藉口開挖砂石等不實事項文宣之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 ,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 資覆按。且查: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 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 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予合 理之限制。而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一百零四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 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 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 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 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 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 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 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 ,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 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 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 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 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 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 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 其有惡意。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有於競選期間散發前開以文字 、圖畫、照片製作之文宣,及告訴人在偵審中之證言,馮永和、 吳志展於偵查中之證詞,卷附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製作之競選文 宣、「苗栗縣三義鄉○○○段98-141 地號等及銅鑼鄉○○○段 2541地號等土地土石採取聯合申請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專案小組 第四次初審會議紀錄節錄影本,並參酌其餘案內所有證據,經合 法調查後,據以判斷上訴人明知告訴人針對同縣三角山土石開採 案,始終採取反對立場,其文宣所附「石圓企業社」在新雞隆地 段開採砂石之現場照片,亦顯與上訴人無任何關聯,竟仍執意散 布告訴人及其家族已開採該照片所示地點之砂石,係砂石家族等 不實事項,顯係假言論自由之名而傳播具體之虛構事實,以行惡 意攻訐之目的,要非單純就開採砂石之公共議題而為善意評論, 自具處罰之正當性;並就告訴人在原審雖證稱就上訴人所為已予 諒解,上訴人散發前開文宣尚無使其不當選之意圖云云,究如何 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亦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此係原 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 斷,既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無悖,亦未違反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論斷, 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 ,以其係就公共事務而為評論,告訴人已為其有利之供證,不能 認定伊有前揭犯行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 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 項,漫事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量刑之輕重,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所量定之刑罰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 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為刑罰之量定時,已敘明係以上訴人就本件 犯行之罪責程度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審酌,所量定之刑罰非唯未逾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遽指違法。上訴意旨,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