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 190 號 刑事判例
上訴人 林榮祥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原判決基於告訴人廖玉春之指訴,證人王顯慶之證言,與附卷之賣渡證書抄本。認 定上訴人林榮祥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 罪,兩罪具有方法結果關係,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量處,固非無據。第查同法第 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毀壞他人建築物,必其建築物為他人所有,始能成立。告訴 人於四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承買上訴人平房住宅一棟,雖有附卷之賣渡證書抄本可憑。 無論上訴人辯稱「價款係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尚有一萬元未付,我未移交房子」,此 節經原審向告訴人詰以一萬元你付他沒有,告訴人答稱「沒有,因他房子未搬」。抑 且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 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告訴人對於該項房屋,雖執有賣渡證書,但如未辦妥登記手續 ,即難謂已取得所有權。原審對此重要部分,未加調查,遽以告訴人執有賣渡書,即 認對該屋為取得所有權,已嫌未盡職權調查能事。況查賣渡證書載明買受之平房住宅 一棟,所佔面積為二十二坪六合九勺。證以台中市政府復第一審函謂派員實地勘測分 甲、乙、丙三部,甲二十坪七六四,乙五坪一四八,丙六坪四六一,共三十二坪三七 三,實已超過二十二坪六九,則上訴人所辯謂被拆去之小廚房即草寮,不在賣與告訴 人平房住宅一棟範圍之內,不能謂毫無理由。尤其上訴人謂被拆去之小廚房,不在告 訴人所買房屋範圍之內,有中人王溪圳知悉,請傳喚作證。原審對此至有關係之證人 ,既不傳案調查,復不於判決內說明勿庸向其調查之理由,未免於上訴人之有利方面 ,尚欠注意。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他人之物,固不以動產為限, 不動產亦屬之,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與焉。原審以上訴人將廚房拆去後,就其基地 之使用權及租賃權轉讓於人,為犯上開刑法條項之侵占罪,是否允洽,尤不無再行審 酌餘地。上訴論旨,執以對原判決有所指摘,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為審理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