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
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
支票影本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自屬私文書
所謂足生損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須有足生損害之虞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 (得自訴)
如公務員並非明知為不實之事實,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