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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無制作權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

  • 偽造、變造

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

  • 私文書

支票影本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自屬私文書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所謂足生損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須有足生損害之虞

  • 其他


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1. 保護法益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  (得自訴)

  1. 不實之事實
  2. 明知

如公務員並非明知為不實之事實,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

  1. 其他



子網頁 (2): 210 第2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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