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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足生損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須有足生損害之虞
49 年台非字第 1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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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
51 年台上字第 295 號 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 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 名相繩。 |
支票影本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自屬私文書
84 年台上字第 1426 號 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 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 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 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 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 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備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 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 (88) 臺資字第 00643 號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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