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李允誨 被 告 林玲玉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允誨自訴意旨略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何克昌簽 擬該署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屏檢玲平字第一三七○一號函稿,向被告即同署檢察長林玲 玉呈報。該函意旨謂:上訴人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七號 郭廷宏、林樹山、林金良、陳皓郁、林展旭偽證案件,再提出告訴,且上訴人亦曾就 同一事實提起自訴,經駁回其自訴確定;經查並非新事實、新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依法不得再行起訴等旨。詎被告未盡監督之責,竟 在該函稿上核章,並寄送予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與檢察官何克昌共同涉犯偽造文書 罪嫌。惟查偽造公文書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文書之正確性,縱對個人之權益不無影響 ,仍不得提起自訴。上述公文書縱有偽造或登載不實情事,然其所侵害者亦僅為國家 法益,並不必然對上訴人之權益有所影響,上訴人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 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 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以偽造公文書罪或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若 個人之權益因而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仍非不得提起自訴。本件上訴人以被 告與檢察官何克昌共同偽造或登載不實上述公文書,致其權益受害,而向第一審法院 提起自訴。第一審法院自應就其所自訴之事實為形式上之觀察,設若其所自訴之犯罪 事實存在,而其個人權益確因上述犯罪而直接受害者,即難認其無提起自訴之資格。 乃第一審法院並未審查及說明自訴人之權益有無因其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而直接被侵害 之情形,以判斷其有無提起本件自訴之資格。僅以上訴人所自訴之前揭犯罪行為,其 被害法益為公文書之正確性,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所侵害者為 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因認上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諭 知不受理判決。依上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原審未予糾正,仍以相同理由維持 第一審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同屬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有撤銷之原因。又本件第一審法院及 第二審法院均諭知不受理判決,為維護自訴人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 十九條但書規定,逕行發回第一審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