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
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虛偽之陳述尚繫於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無提起自訴之權偽證不得提起自訴, 雖牽連觸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惟偽證罪較重,亦不得提起自訴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以事實為前題之訊問,該事實應屬真正,始可期待當事人據實陳述
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而非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而作之判斷在內
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犯罪成立
刑法第172條
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
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但未自白前二次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