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年台上字第 3311 號判例 要 旨: (一) 告訴人前控告上訴人詐欺、偽證一案中,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將詐 欺部分提起公訴,對牽連犯偽證部分僅在該起訴書內敘明認為其無 具結能力,不構成偽證罪之理由,並未經予以不起訴處分,自不生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於詐欺部分宣告無罪確定後,告訴人又對 偽證罪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中發現上訴人仍有具結之義務,再行 起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 (二)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 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上訴人嗣後變更以 往之陳述內容,並未自白前二次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 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 又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 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
註: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