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年上字第 2341 號判例 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 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 ,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 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 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 自有不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