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
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
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
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
上訴。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一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第一審法院民事庭法官審理
九十五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二八號原告蔡○中與被告乙○○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
結後虛偽證述,經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犯行明確,從一重論上訴
人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並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有卷證可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該判決,在法定期間內
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第二審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人雖於上揭
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上「蔡○中」印文是否為真正一事為證述,惟觀諸上訴人之證言
內容僅稱「系爭印文是被告蓋的,系爭印章是我『刻』的」等語
,非如第一審判決所認「是我盜刻」的;�又上訴人之上開證言
核與證人乙○○於本案偵查中證言相符,亦與上訴人和證人乙○
○間借款事實無違;�另天○買百貨禮品商場有限公司(下稱天
○買公司)雖以「蔡○中」之名義為設立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然
實際經營者為上訴人,故上訴人乃代刻印章作為公司營運之用,
況上訴人與被害人乙○○間之債權事件已經調解成立,乃第一審
未審酌前揭事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第一審判決云云。惟按:無製作權人,擅自製作印章者,即非真
正,而屬偽刻印章無訛,上訴人既於第一審民事庭法官審理上揭
民事事件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上「蔡○中」
的印文是伊「刻」後蓋用等語,上訴意旨又辯稱系爭「蔡○中」
印章非伊盜刻云云,即非可取。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
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
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是
上訴人於前案之證述雖為法院所不採,然其就上述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前揭本票發票人欄上「蔡○中」印文事項,為虛偽之證
言甚明。至上訴人另稱:上訴人之上開證言核與證人乙○○於本
案偵查中證言相符,亦與上訴人和證人乙○○間借款事實無違,
或天○買公司實際經營者為上訴人,故上訴人乃代刻印章作為公
司營運之用,及上訴人與被害人乙○○間之債權事件已經調解成
立云云,均無礙上訴人偽證罪之成立。核上開上訴理由,並未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非有足以動搖
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即與上揭所稱「具體理由」不相當,其
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須再命其補正,爰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違誤。上訴意
旨略稱:怴B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時,已具體指出原判決認事用
法有何違誤及不當之處,至於上訴理由是否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
,乃係第二審法院經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後,始能為之判斷
。原判決竟將有無具體上訴理由與上訴有無理由混為一談,顯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芊B第一審判決將九十七年九月二十
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筆錄中上訴人所稱「是我刻的」,引申
為「是我盜刻」,核其認定之事實與援用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
詎原判決未參酌第一審卷附之勘驗報告,遽認上訴人第二審上訴
理由不合法律程式,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吽B上訴人於上
揭民事事件中所為之證詞,與事實均無違背,且屬上訴人依據自
己意見所為判斷,並無虛構,原判決未為調查審酌,亦未說明為
何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氶B上訴人代子蔡○
中刻印章是為公司營運所用,且上訴人已與被害人乙○○成立調
解,對其債權已不生影響,原審對於上開足以影響事實認定及量
刑輕重之事證,並未加以調查審酌,遽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具
體,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針對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所為論斷
及據此適用之法律,具體指摘其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僅專憑己意
,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D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