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09號
自 訴 人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
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
三、程序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電腦公司)提
起自訴為合法:
1.稱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
限,惟「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
侵害者,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所有權人,即為直
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受影響。是以不
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使自己取得有利之
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終局財產上之利
益,即俗稱之「訴訟詐欺」,雖係向法院施用詐術,法院固
屬直接被害人,然其訴訟詐欺之目的係在取得財產所有權,
侵害財產法益,故財產所有權人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2.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稱:被告係以不實之事實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使所屬之諾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得科技公司)取得有利之民事裁判,
以獲得終局財產上之利益等語,故依自訴人所述,自訴人之
財產權即受有直接侵害,自訴人亦不失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故得提起合法之自訴,先予敘明。
(二)證人談玉新、談玉鳳、陳春竹、李靜雯、張禧平、張育菁、
夏演勤、陳智明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2.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談玉新、談玉鳳、陳春竹、李靜雯
、張禧平、張育菁、夏演勤、陳智明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
自訴代理人及被告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並予以提示及告
以要旨,且經自訴代理人及被告表示意見,自訴代理人及被
告已知上開證據資料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乙○○、談玉新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言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2.證人乙○○、談玉新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係以被告之身分傳
喚到庭而為訊問,其身份既非證人,雖未命其具結,惟其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且證人乙○○、談玉新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不能因證人乙○○、
談玉新在該案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即排除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查證人乙○○、談玉新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無符合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經自訴代理人及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自訴代理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
,證人乙○○、談玉新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李力行於自訴人與諾得科技公司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
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
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
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
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
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2.本件證人李力行在民事案件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在其
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
力。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激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激態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談玉新、乙○
○、魔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音科技公司)會計談玉
鳳、財務人員李靜雯、自訴人營運管理部協理李力行、法務
主任劉士豪、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業公司)帳款行政
處處長丁○○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
度偵字第189 號、94年度偵字第289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書、三商過水案處理
過程簡報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自訴人業務協理張禧平、激態科技公司業務主
任陳春竹前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向諾得科技公司表示由自訴
人透過諾得科技公司向魔音科技公司採購5 千台17吋液晶顯
示器,經諾得科技公司同意後,旋於93年1 月2 日與自訴人
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7 日開立出貨單、發票予自訴人
,並已向魔音科技公司支付價金,嗣因自訴人拒絕給付價金
,而對自訴人提起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一情坦承不諱,惟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實際上沒有貨物的存
在,因送貨地點由自訴人向魔音科技公司指定,且自訴人最
初是主張貨物有瑕疵,後來才主張沒有交付貨物,所述前後
矛盾,我無法查證,但因我有自訴人的簽收單,所以相信有
出貨因而提起民事訴訟等語。
六、經查:
(一)激態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談玉新、乙○○,而魔音科技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談玉新,本件17吋液晶顯示器5 千台
之交易是由激態公司透過自訴人向諾得科技公司轉向魔音科
技公司訂購,諾得科技公司即向魔音科技公司訂貨並付款,
指示魔音科技公司直接交貨給激態科技公司,惟嗣後自訴人
未收到激態科技公司應給付之貨款,因而未付款予諾得科技
公司,諾得科技公司乃於93年9 月21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
付買賣價金之訴訟等情,此經證人談玉新、談玉鳳、激態科
技公司業務主任陳春竹、財務人員李靜雯、自訴人業務協理
張禧平、專案經理張育菁於警詢中、證人談玉新於偵查中、
自訴人營運管理部協理李力行於自訴人與諾得科技公司民事
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94年度偵字第189 號卷一第13頁至第
16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9 頁 至第62
頁、卷四第68頁反面、93年度警聲搜字第1371號卷第140 頁
至第144 頁、94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第104 頁至第109 頁、
95年度重上字第631 號卷二第5 頁至第8 頁),並有魔音科
技公司開予諾得科技公司之報價單、統一發票、激態科技公
司與自訴人之買賣合約書、自訴人與諾得科技公司之買賣合
約書、諾得科技公司開予自訴人之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
票、諾得科技公司開予魔音科技公司之發票、自訴人開予激
態科技公司之報價單、客戶訂購單、發票、自訴人出貨申請
單、出貨單、編號0000000000號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
號記帳傳票、請購單、激態科技公司開予自訴人之訂購單、
請購單、進貨單、自訴人開予諾得科技公司之訂購單、支票
請款單、民事起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93年度警聲搜字第13
71號卷第105 頁至第110 頁、94年度偵字第189 號卷一第25
5 頁至第259 頁、第268 頁、第269 頁、94年度偵字第189
號卷二第538 頁、第543 頁、第544 頁、第547 頁、第548
頁、第554 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二)激態科技公司於92年11月至93年1 月間與自訴人訂立之交易
中,除本件自訴人向上游諾得科技公司購買之17吋液晶顯示
器外,亦包括自訴人向上游達致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
致通商公司)、精業公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強國際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貨款未給付予自訴人,致自訴
人亦無法交付貨款予諾得科技公司、達致通商公司、精業公
司、聯強國際公司,自訴人乃於93年3 月19日邀集激態科技
公司與諾得科技公司、達致通商公司、精業公司、聯強國際
公司開協調會,與會之激態科技公司代表為乙○○、談玉新
、諾得科技公司之代表為被告、達致通商公司代表為董事長
高思復、總經理陳智明、精業公司代表為丁○○、聯強國際
公司代表為陳學文、蘇志慶、自訴人之代表為李力行、劉士
豪、業務總經理張嘉平,此經證人即精業公司業務人員夏演
勤、達致通商公司總經理陳智明於警詢中、證人乙○○於偵
查中、證人李力行於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93年度警聲
搜字第1371號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154 頁至第157 頁
、94年度偵字第189 號卷三第3 頁至第8 頁、95年度重上字
第631 號卷二第5 頁至第8 頁)。而證人李力行、劉士豪雖
於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乙○○於93年3 月19日之會議中
說事實上是沒有貨的,惟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激態公
司沒有支付三商電腦貨款,因為沒收到下游的貨款,業務部
門說是真的有貨,但是否有貨我不知道,又於偵查中曾稱:
開會當天談的內容,是不管三商跟何人買貨,貨品都送至激
態那裡,激態也是直接將貨送至下游廠商,就是魔音、魔利
、網記等公司,應該是由激態付款給三商,三商才能清償,
但是激態無法拿到錢,也無法付款給三商,我們希望由激態
收到錢後再清償,但是三商拒絕,三商最後提議作銷退,我
們是同意,但是三商的供應商不同意,貨都是倫飛電腦的,
達致又是倫飛電腦的總代理,我們與其他廠商都不會懷疑貨
的真實性等語在卷(95年度重上字第631 號卷二第5 頁至第
8 頁、94年度偵字第189 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卷三第3
頁至第8 頁),自證人乙○○之證詞可知乙○○始終否認各
筆交易實際上沒有貨物存在,是證人乙○○在93年3 月19日
會議中是否曾向包括自訴人、諾得科技公司及各上游廠商親
口承認激態科技公司未付款之交易均為沒有物流之假交易,
尚有疑義。參以自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知悉此筆交
易為事實上沒有貨物之過水交易而同意參與其中,且證人談
玉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不知道詳情,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激態公司的乙○○並沒有很清楚的說有爭議的
交易都是沒有實際貨物的,是從話中猜他的意思,會議之後
,我們還有作其他的查證工作,加上我們的工作處理經驗,
所以我們認為這個交易是沒有實際貨物的,及證人夏演勤於
警詢中亦證稱:我至今還不確定三商電腦公司透過精業公司
向諾得科技公司訂購之倫飛e-fio 2s13筆記型電腦1250台該
筆交易是否真的有出貨等語明確(94年度偵字第189 號卷四
第6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第78頁、93年度警聲搜
字第1371號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顯見乙○○在會議中
並沒有清楚表示各筆訂單事實上沒有貨物之交付,全由與會
之廠商各自揣測,至為灼然。另參以證人陳智明於警詢中證
稱:93年3 月中旬,會中三商電腦公司表示要辦理銷退,乙
○○及談玉新都沒表示意見,我們幾家都拒絕銷退,3 月19
日三商電腦公司又召開第2 次會議,要激態科技公司提出還
款計畫,乙○○提出3 月底先付諾得公司第一筆4 千萬元,
到4 月底全部還清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93年度
警聲搜字第1371號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154 頁至第15
7 頁),足見各家廠商對於激態科技公司應依照契約給付價
款或是辦理銷退,態度莫衷一是,自訴人本身之立場亦前後
不一;何況93年3 月24日激態科技公司尚以通知函向自訴人
解除本件17吋液晶顯示器之買賣契約,理由為貨物有瑕疵而
非沒有收到貨物,自訴人亦於93年4 月8 日向諾得科技公司
發出通知函以同一理由解除契約,有上開激態公司通知函、
三商電腦公司通知函各1 份存卷可憑(93年度警聲搜字第13
71號卷第23頁、第38頁),是縱使被告曾代表諾得科技公司
參與三商電腦公司於93年3 月19日舉行之廠商協調會,惟會
中既對於此筆交易是否為無實際貨物之假交易並未取得共識
,且自訴人與諾得科技公司間、諾得科技公司與魔音科技公
司間之交易確有上開報價單、買賣契約書、出貨單、發票可
佐,諾得科技公司亦因而向銀行借錢給付貨款給魔音科技公
司,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各1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3
張存卷可查(94年度偵字第189 號卷一第270 頁至第274 頁
),足見諾得科技公司已履行其向魔音科技公司給付貨款之
義務,自訴人如不支付此筆貨款,諾得科技公司將蒙受損失
,且證人陳智明證稱激態科技公司乙○○已於協調會中承諾
會償還諾得科技公司價金,已如前述,自訴人事後卻以物之
瑕疵為由向諾得科技公司解除契約,與被告在會議中獲得諾
得科技公司將可收回貨款之結論顯有差異,諾得科技公司乃
以被告為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其法律上給付貨款
之權利,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諾得科技公司不法所有之
意圖。自訴人雖提出精業公司丁○○製作之「三商過水案處
理過程簡報」內容載明「發現可能為假單... 研判此應該是
利用financial 向銀行及廠商雙重詐欺手法。」,指稱被告
於93年3 月中旬即明知交易之貨物自始不存在云云,惟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商過水案處理過程簡報」是
我製作,我處理這個爭議案件要呈報給我的主管知道,這是
一個內部的文件,這個協調會從下午開到晚上,一開始是個
別分開談,後面才是各家公司集中一起談,因為會議很冗長
,參與的公司很多,意見也很多,我很難去確認會議結論,
我主要是注意與我公司有關的,當天在場的人很多,且大家
都進進出出打電話向自己的公司回報,所以我無法確認當時
被告是否全程在場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
),顯見上開簡報為證人丁○○參與協調會後,就其自精業
公司之角度分析、研判精業公司所牽涉交易之事件真相,而
於事後製作書面報告並予呈報供精業公司主管調查,其性質
僅屬精業公司之內部文件,而非該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且未
經被告或其他與會人員閱覽並在其上簽名,自難遽認被告亦
同意該簡報內容。是被告辯稱其未曾見過該簡報,不知內容
為何等語,應屬可信,自訴人執此簡報指訴被告於93年3 月
中旬即明知交易之貨物自始不存在乙節,尚屬無據。
(三)至證人李靜雯雖曾於警詢中證稱上開交易並無實貨存在(94
年度偵字第189 號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惟證人李靜雯並
未出席協調會親口告知被告此事,而係自訴人向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後,由警方調查而得,且激態科技公
司實際負責人乙○○及業務主任陳春竹、魔音科技公司會計
談玉鳳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只坦承設計過水交易,否認知
悉本件為無實際貨物之假交易(94年度偵字第189 號卷一第
42頁至第45頁、卷二第7 頁、第11頁),是諾得科技公司究
竟是假交易之受害人或是明知為假交易而參與其中之廠商,
尚待偵察機關調查,況本件激態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談玉
新係於93年11月23日警詢時方坦承本件交易沒有實際出貨一
情(94年度偵字第189 號卷一第15頁),已晚於被告向本院
民事庭提起給付貨款訴訟之後,而檢察官對乙○○、談玉新
等人就本件系爭貨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犯行,調查至95年
10月14日始提起公訴,依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實無從在乙
○○、談玉新被起訴之前,得知事實真相為何,況該案經本
院刑事庭於98年2 月24日始判決認定乙○○、談玉新等人控
制此循環交易之頭、尾,且自訴人之業務協理張禧平亦參與
其中,足見本案事涉複雜,各廠商均為自己利益盤算,非單
由自訴人於93年3 月19日召開之協調會之會議結論即得遽以
認定被告明知本件交易之貨物實際上不存在,從而被告不接
受自訴人解除契約,仍持買賣契約書、訂購單、報價單、統
一發票向自訴人訴請給付貨款,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不能證明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本
院民事庭陷於錯誤而判決自訴人應給付貨款予諾得科技公司
之情事。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四)自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乙○○欲證明被告於93年3 月中旬
即明知本件契約為無實貨之虛偽交易,惟此待證事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無再為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證人談玉新、談玉鳳、李靜雯、李力
行、劉士豪、丁○○之證述及檢察官起訴書、民事判決書、
三商過水案處理過程簡報,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
犯行,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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