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四號 F
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坤錫因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癡掑葷暻滼�憿C
事 實
一、陳坤錫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酒後駕駛其友人何俊寬所交
與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俊寬沿嘉義市○○路橋由東向西行駛
,抵達該路橋西側橋頭,即同市○○路、文化路、保安五路之交岔路口,擬左轉
博愛路之際,應注意其汽車行車速度依該路段標誌之規定,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且當時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高
速貿然超速行駛,致轉彎中駕駛失控,撞及博愛路南向車道路旁之行人路橋樓梯
口,致何俊寬受有右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震盪及腦水腫,並產生器質性精神病之
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何俊寬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坤錫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轉彎時速度太快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何俊
寬受傷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不知道當時時速多少,因為我有喝酒等語。
二、惟查:
(一)依據警訊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現場圖記載被告車子右煞車
痕二八·七公尺,左煞車痕二四·三公尺之情形,再參酌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
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以斷,應足認定被告當時之時速約為六十五公里。
(二)證人黃峰斌於本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訊問中結證:我是坐另一部車,當時我
們時速約八十公里,陳坤錫在我們後面,要轉彎時,他超過我們十幾公尺才撞
到橋頭的,當時並沒看到陳坤錫有踩煞車等語,足見被告陳坤錫當時之行車時
速確實超速甚多無疑。
(三)按汽車行駛應注意該路段之速率限制,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
段,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超速行車致轉彎中駕駛
失控,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
(四)被害人何俊寬因此次車禍致受有右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震盪及腦水腫,並有視
幻覺,記憶受損及情緒控制異常等現象,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根據文獻報告
及臨床經驗,此種器質性人格違常,是屬較難治療的等情,此有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八六)成附醫醫事字第五六五○號函及
信箋各一份在本院卷可稽,益見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應屬刑法第十條第
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所謂之重傷
,而非普通傷害。
(五)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何俊寬指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三紙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附卷足憑。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害人何俊寬因被告陳坤錫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係屬重大難治之重傷,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所
為,係犯該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何俊寬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傷害,係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而非普通傷
害,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前開函文及信箋暨「重大傷病」免自行部
份負擔證明卡在卷可憑,原審卻認定被害人所受之傷屬普通傷害,而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且依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二日公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酒醉駕車肇事
,應加重其刑,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原審未及比較,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
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使聲請人腦部硬膜下出血,認知功能受損,嗅覺受損,偶有
幻聽幻覺出現及情緒控制異常等現象之器質性精神異常,腦部細胞受損已無法回
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可
稽,被告顯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原審認被告
係犯同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顯有違誤,被告至今尚未與聲請人達成和解,其
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尚屬過輕等為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為本件車
禍之肇事原因,被告酒後被害人卻交付鑰匙要其開車,及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