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 年度交易字第 220 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X8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
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市○○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
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當時其行駛方
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貿然以時速七十五公里之速度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周
○○騎乘腳踏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而依其行向
號誌圓形綠燈之指示已進入該交岔路口,陳○○因反應不及
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三十秒,在嘉義市○○路北往南方
向之西側行人穿越道前(距該交岔路口○○路西向停止線二
十五點七公尺處),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
擊周○○左側身體及腳踏車左後車輪,周○○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挫傷及多
處挫傷,經送醫救治近四個月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顱骨缺損、頭部外傷後憂鬱症精神病,以致終身不能工作
而受有於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陳○○於肇事後,犯罪未被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
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劉志順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嘉義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市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嘉市
警交字第0940006574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周○○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
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車禍後之照片、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94)惠醫字
第1509號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95)惠醫字第1634號函及附件告訴人之病歷等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採納上
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
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
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
人周○○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然否認就該車禍事故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辯稱:伊係於閃黃燈時進入路口,並非闖越紅
燈,告訴人因有喝酒意識不清,亦未遵守號誌提早起步,告
訴人亦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
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挫傷及多處挫傷之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
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
四年七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各乙份(見九十四年度交查
字第三八八號偵查卷第 3頁;下稱交查卷)及事故現場
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救
治近四個月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缺損、頭
部外傷後憂鬱症精神病,以致終身不能工作等情,則有
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見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偵查卷第 5頁、第17頁)附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
(二)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嘉義市○○路之行車速限為時速五
十公里,該路段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甚明。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該
路段號誌之規定。而被告自承伊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七
十五公里(見交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
等語明確,故其行車速度未依該路段速限標誌之規定,
至堪認定。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依該交岔路
口監視錄影紀錄顯示: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於當日凌晨一
時二十五分二十五秒進入嘉義市○○路○○路口,沿○
○路北向南方向行進,當時○○路之行向為綠燈。一時
二十五分二十八秒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X8 -○○號自
用小客車沿○○路東向西方向行駛進入路口,當時�部�
路之行向仍為綠燈。一時二十五分三十秒時,告訴人之
腳踏車行進至接近○○路中央分隔島處,被告車輛行近
該處斑馬線前,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腳踏車左
側,告訴人騰空飛起摔落地面,當時○○路之行向尚在
綠燈狀態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乙
份(見交查卷第61頁)附卷可憑。對照該交岔路口○○
路西向停止線距離本件車禍所遺留碎片之位置為二十五
點七公尺(○○路寬十三點六公尺加停止線距路口位置
十二點一公尺)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
以被告所自承當時時速七十五公里之行車速度推算,被
告自該交岔路口○○路西向停止線至車禍撞擊地點之行
車時間僅需一點二三三秒。再以車禍發生撞擊之時間點
即凌晨一時二十五分三十秒回推一點二三三秒,當時被
告所行駛之○○路西向號誌顯然早已顯示圓形紅燈,此
有上開監視錄影紀錄勘驗筆錄可憑,從而被告當時確係
闖越圓形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要無疑義,故被告辯稱:
伊係於閃黃燈時進入路口,並非闖越紅燈云云,顯與事
實相違,並不足採。準此,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
況下,行經交岔路口遇圓形紅燈管制號誌,竟疏未注意
遵守速限標誌行車且未注意遵守交岔路口之圓形紅燈號
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內,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顯然。而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屬無疑。
(三)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因有喝酒意識不清,亦未遵守號
誌提早起步,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
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
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駕駛汽車既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揆諸
上開說明,已難解免其過失責任;況本件告訴人縱有飲
用酒類,然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並非動力交通工具,
且告訴人係遵守該交岔路口之號誌指示行車,此觀上開
監視錄影紀錄勘驗結果即明,是告訴人並無違反任何注
意義務,自難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詞並不足採,其犯行
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揭示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
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十條
第四項重傷之定義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
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
六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規定,其第一款
至第五款均以「毀敗」為要件,故關於視能、聽能等機
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
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
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
範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0號、三十年上
字第四四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七十三號判例參照)。
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增列「嚴重減
損」字詞,而將原屬普通傷害之「嚴重輕損機能」劃歸
改列成屬重傷害之範疇,因重傷害之法定刑度較重於普
通傷害,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有利於修
正後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
傷害,致其經送醫救治近四個月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顱骨缺損、頭部外傷後憂鬱症精神病,以致終身
不能工作等情,業如上述,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害乃係重大,且難於治療之傷害,揆諸上開說明,依修
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規定仍屬重傷害無誤。
故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後段過失重傷害罪。
(二)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
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
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
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
」),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
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
其所定數額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
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
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未變更,尚無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法律。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
修正後該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致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罰金刑
部分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
庭決議參照)。
(四)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將
自首「必減」之規定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罰
裁量之事項,惟既已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
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若
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自首者,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七
月十七日當日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此有嘉義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乙紙(見交查卷第1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
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於上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修正施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疏
未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且闖越交岔路口圓形紅燈號誌,就本件
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責任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
重,及肇事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罪後固坦承
其超速行駛部分之過失,然並未坦承其闖越紅燈之過失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