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聞證據
司法警察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書不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蔡清育 許瑞杰原名許瑞仁. 何柏辰原名何陽正.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三九八九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0、一一三五一、一一三五六、一二六 三八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清育、許瑞杰、何柏辰有其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蔡清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 訊四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蔡清育、許瑞杰共同 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刑;論處何柏辰共同意圖營利而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 同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司法警察所 製作之偵查報告書係司法警察就其偵查犯罪過程載諸書面,對於 被告而言,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前所 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 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於判決中說明其符合傳聞證 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蔡清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理由之 說明,均採用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為其部分之論據,然理由中對 於前述偵查報告之書面陳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均未敘明其屬 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之何種傳聞證據例外,而得以採為證據之理由 ,逕採為不利於蔡清育之依據,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相符,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於理 由中先敘明證人陳錦蘭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六頁(二) ),嗣又採用陳錦蘭警詢陳述為其認定蔡清育事實四犯罪之依據 (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十九頁第五行),自有理由 矛盾之違誤。(三)原判決就蔡清育犯罪事實四之理由說明係採證人 李睿麟所證述:「(據陳錦蘭表示,他後來陸續給你監聽錄音帶 ,是在何時?)應該是五到六月,都是我去他公司或是他公司樓 下拿帶子」、「(何時開始監聽?)我記得是七月,因為當時我 妹妹受騙,所以我有印象」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四行 至第二十頁第一行)。如可採,何以七月開始監聽,卻能於同年 五月李睿麟即拿到錄音帶?實情如何,尚有未明,原判決未予釐 清,遽採該證詞為論據,亦有未合。(四)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 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載稱:「查本件認定被告許瑞杰犯罪事實 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許瑞杰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九頁二)。惟 許瑞杰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中已具狀表明「共同被告蔡清育警詢、 偵查中未具結的證詞並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 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仍引同一辯護狀為辯護(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 反面),其理由認定依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誤。(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原判決採取同案被告蔡清育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見原判 決第二十五頁第五至十三行),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未具結之 供述(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第五至十五行)為論處許瑞杰、何柏 辰犯罪之論據(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五至十三行及第二十七頁 第五至十五行)。並未敘明其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均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
槍傷照片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弗溪燕來撒槍傷照片(見警卷二 第172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 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又卷附之系爭本票 1張(見警卷二第27頁)及車輛讓渡書1紙(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警卷〈本院編為警卷一〉第60頁) ,僅為證明上該文書本身存在,並無證明該文書內容之真正 ,其性質係屬書證,而非屬供述證據,上開證據自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3號) |
醫師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 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 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 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 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 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 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3號) |
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 ,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 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 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 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 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3號) |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3號) |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