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弗溪燕來撒槍傷照片(見警卷二 第172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 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又卷附之系爭本票 1張(見警卷二第27頁)及車輛讓渡書1紙(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警卷〈本院編為警卷一〉第60頁) ,僅為證明上該文書本身存在,並無證明該文書內容之真正 ,其性質係屬書證,而非屬供述證據,上開證據自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