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戊○○ 上 列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 上 訴 人 己○○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 第 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七一六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二、七六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犯 以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於法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認(有)罪之 陳述,除關乎開啟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之處理事項,並涉及實體 法上被告是否對於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承認,以及所附加抗 辯事由之調查,故其認罪之內容必須具體而明確,以杜爭議。如 被告就被訴事實僅為概括或籠統式地答稱:「我承認犯罪」、「 我認罪」等語,法院仍應為必要之闡明,使之明確,並將被告如 何為認罪之陳述翔實記載於筆錄,就所附加之抗辯事由,亦應為 必要之調查及論敘,必其認罪之陳述已然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之 要件時,始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上 訴人丁○○與其他同夥正犯以「○○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五金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 作為其等虛偽期貨交易以詐騙員工投資款,並以之為常業等情。 就此被訴事實,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固據陳稱:「我認罪」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然依其所提之書狀,則執其係於民國 九十二年九月初始透過報紙徵人啟事進入○○公司,該公司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七、八、九之被害人庚○○、胡 ○○、王○○、陳○○等人早於九十二年五至七月間即已被詐騙 ,否認有參與○○公司部分之詐欺犯行,並舉上開被害人之證詞 為其利己之證據置辯(見原審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如若所 供上情無訛,則上訴人前揭所為認罪之陳述,是否包括○○公司 部分即非無疑。原審對於上訴人是否自始即參與犯罪?倘為否定 ,其如何應就參與前之部分亦同負刑責?並未調查審認,及為必 要之說明,逕謂上訴人於原審已為認罪之陳述,遽行判決,尚嫌 速斷,自難昭折服。(二)、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 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 六十四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 罪後之態度,即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 ,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前之九十四年十月 四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及審理中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已就 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與被害人壬○○、癸○○、辛○○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部分損害,有和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 一六二頁、原審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原判決對此科刑時應 予斟酌之事項,於判決理由內僅就其他正犯己○○、乙○○、戊 ○○、丙○○部分,依上開規定載明審酌之情形(見原判決第一 六頁),而於上訴人部分則付諸闕如,自欠平允,併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丁 ○○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甲○○、乙○○、丙○○、戊○○、己○○) 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丙 ○○、戊○○、己○○所犯以○○公司與○○公司名義從事虛偽 期貨交易以詐騙員工之投資款,並以之為常業之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犯以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罪刑,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 訴人等應成立常業犯罪之論據;復敘明依甲○○所供,其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六日被查獲本件犯行後,原已無再犯罪之意思,嗣因 受人情壓力,始另行起意再犯○○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期貨詐欺一案(下稱後案),且兩案犯罪時間,間隔至少 七個月以上,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移送併辦之 後案應予退回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稱:甲○○於第一審即坦 承犯罪,並供出其他正犯,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判 決卻改判有期徒刑四年;又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後案,與 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認無從併辦。均有未合。乙○○ 、丙○○、戊○○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戊○○與丁○○在 本案均擔任專員之角色,但戊○○坦承犯罪,並與部分被害人和 解,犯後態度良好;而丁○○之辯護人則飾詞圖辯,否認犯行, 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卻等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有違比例原則 ;又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乙○○、丙○○、戊○○均坦認犯罪 ,與被害人和解等有利之事由,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法。己○○ 上訴意旨略稱:己○○僅參與○○公司詐欺一案,所參與者僅為 同一日如附表編號二、四、五等行為,原判決論以常業犯,即失 所據;量刑亦較之於參與○○公司與○○公司二案詐欺之同案被 告王文怡、張培芬為重,與比例原則不符等語。惟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孰輕誰重原無絕對客觀之標準,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 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 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然於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 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或 不得科以同一之刑。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 內說明係審酌甲○○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現場負責人,決定錄用 各被害人,其參與詐欺犯行之層級及涉案程度甚深,於本案偵、 審期間,重施故技,復為後案之犯行,足徵毫無悛悔之意;戊○ ○、己○○均擔任專員職務,實際參與佯裝新進人員,鼓吹被害 人投資,利用被害人單純謀職及投資心理行騙,手段惡劣;且戊 ○○直接參與實行詐騙之被害人庚○○、王○○受騙金額甚鉅( 依序為新台幣四百四十六萬元、一百八十六萬元),影響被害人 財產及生活狀況嚴重;並審認上訴人等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金錢 ,任意詐騙他人積存多年之血汗錢而坐享其成,嚴重敗壞社會治 安及風氣,惡性非輕,均不宜輕縱;兼衡己○○僅參與○○公司 詐騙部分,尚未領到薪資,且與乙○○、戊○○、丙○○已分別 賠償被害人或已賠償被害人一部分損害,達成和解,及其等在詐 欺行為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任務、工作等犯罪情節,以及其 等之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併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第 一審之量刑過輕為有理由等情由,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四年 ,乙○○、丙○○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戊○○、己○○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八月。顯已依其等行為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 度,尤無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有悖公平原則,或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人等泛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 量刑失衡,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 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且 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能認已合乎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至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 六號甲○○詐欺案件全卷,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同旨:97年台上字第 210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