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榮 指定辯護人 黃秀惠 律師 被 告 許佳豪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24987號、第2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榮、許佳豪共同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許 佳榮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柒 紙沒收;許佳豪應執行有期徒刑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偽造支票柒紙沒收。 事 實 一、許佳榮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 98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許佳榮與其弟許佳豪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均 明知胞弟許朝淵將「永順工程行」、「許朝淵」之印章及支 票,借放在其阿姨林梅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路○段173號 吾易輪胎行兼住處櫃子內,且明知許朝淵不會同意借支票予 許佳榮、許佳豪使用,竟為調度資金,經二人謀議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許佳榮或許佳豪前往林梅住處,竊取 許朝淵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七紙(竊盜部分因許朝淵撤回告 訴,業由本院以同案判決被告二人公訴不受理),並均先由 許佳榮與吳榮談妥交換支票使用後,由許佳豪將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連同「永順工程行」、「許朝淵」之印章,攜至 臺中市○○區○○路155號「易昌油漆塗裝商行」(下稱易 昌商行)、侑昌實業社,使不知情之會計吳靜玟填寫發票日 、金額,再由許佳豪蓋上「永順工程行」及「許朝淵」之印 章後,交予吳靜玟或該商行實際負責人吳榮,而向吳榮 換取如附表所示易昌商行、侑昌實業社之支票,再由許佳榮 、許佳豪持換得之易昌商行、侑昌實業社支票,向舅舅林志 寶、叔叔許明松等親戚佯稱係收來的客票,以票貼方式換得 現金使用。嗣於99年7月5日,許佳豪交予吳榮之永順工程 行支票跳票,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朝淵、吳榮及吳榮之父吳瑞政告訴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佳豪、證人林梅於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 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 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 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 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 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 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 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 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 、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 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 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 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 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 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 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 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 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 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 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 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 2.查證人許佳豪、林梅等人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 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並給予當事人 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其等之警詢筆錄之要旨, 由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故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證人許佳豪、吳榮、吳靜玟、許明松、林志寶、楊秋露等 人偵查中供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 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 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99年度 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證人許佳豪、吳榮(上二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分別以被告、告訴人身分傳訊到庭, 依前開說明,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吳靜玟(100年3月11日偵查筆錄 )、許明松、林志寶、楊秋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 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 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 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喚上開證人 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依上開說明, 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許朝淵於警詢之 陳述,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 據,惟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永順工程行支票影 本、現場照片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 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 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 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 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 採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佳豪坦承不諱,僅辯稱:「附表編號 一、二這二張票,我記得是同一個時間開的,發票日是隔一 個月,我記得我是同時開的。我也忘了為何要這樣做,但只 有這一次是同時換二張票,這二張票金額是一樣的,所以我 特別有印象」等語,並由辯護人辯護稱此兩張支票應屬同時 簽發,應僅論以一罪;另訊據被告許佳榮雖矢口否認有何偽 造支票犯行,辯稱:「我不認罪,我並沒有叫許佳豪去偷拿 支票,也沒有參與許佳豪、吳榮、吳靜玟換票的行為」云 云。惟查: 證人許朝淵於99年8月3日警詢證稱:「我於99年8月1日11時 接獲我大哥許佳榮的友人吳榮電話,表示工程行的支票現 在在他那裡,希望我能出面處理,並表示該支票是我大哥許 佳榮所開出,此時我回公司,才發現支票遭竊,我工程行是 負責油漆工程,損失台中花旗銀行支票七張,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及永順工程行公司大小章」等語(見警卷第22-24頁) 。 證人即被告二人之阿姨林梅於99年8月3日警詢證稱:「許佳 榮與許佳豪均有至台中市南屯區○○○路○段173號1樓,自 行至存放永順工程行公司支票及大小章之置物櫃拿取該兩項 物品,次數不只一次,因為我覺得這是他們三兄弟的事,就 沒有進一步詢問,許朝淵沒有明白表示要委託我保管,只向 我表示要將公司支票、印章放置我所經營之吾易輪胎行營業 場所,因為許朝淵向我表示經常不在家,怕東西被偷,所以 放在我那裡」等語(見警卷第26頁),並於本院101年3月13 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永順工程行工作,該工程行的支 票、大小章,許朝淵借放在我家樓下的櫃子裡,我只是借他 放,並沒有幫他保管,他借放印章、支票還有發票,就我的 印象中,許佳榮、許佳豪有去過樓下的櫃子拿過這些東西 ...,櫃子沒有上鎖,我知道被告二人常常去拿...,因我做 自己的生意,沒有去看,也沒有問,被告許佳榮拿完之後, 如果我有遇到他,我有空時,我會問他,他回答我也是說拿 發票之類的,如果沒有遇到他也不會跟我說。許佳榮不曾跟 我說他拿支票,他不會講他拿支票,他只會講他拿發票,我 只有看到許佳榮拿東西,但不知道他拿什麼,因為他用袋子 裝,我知道他一定有拿走什麼,在100年7月26日偵查中,我 稱被告二人都拿空白支票,是他們二個兄弟有拿許朝淵的空 白支票出去,但是我不知道是誰拿的,因為支票簿的票根都 是空白的,我是在他們三兄弟時常吵架之後才去看的,他們 就是為了票的事情在吵架、相告」等語。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佳豪證述如下: 1.證人許佳豪於99年8月16日警詢證稱:「許佳榮叫我將永順 工程行支票拿去跟吳榮的支票交換,換回來吳榮的支票 有的我拿給許佳榮,有的我拿去跟我阿姨林梅、舅舅、叔叔 借錢,我在永順工程行所竊取七張支票全部都拿去向吳榮 換票,許佳榮叫我去竊取永順工程行公司支票、大小印章, 開立支票跟吳榮以票換票,每次多是由許佳榮先跟吳榮 聯絡之後,許佳榮再叫我拿永順工程行支票跟吳榮交換支 票」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 2.證人許佳豪於99年10月8日偵查中證稱:「是我哥許佳榮叫 我去跟吳榮換票的,吳榮我也不認識,吳榮是許佳榮 以前的老闆,(問:99年5月18日,你有無去跟吳榮說希 望把票抽回,後來再把日期改掉,再拿一張支票?)是因為 許佳榮那時票到了,他那時也不接我電話,我怕他票到期會 跳,我們沒有經過許朝淵的同意去換票,許朝淵不知情,也 都沒跟他說,就拿來開,是許佳榮叫我去拿的,票是吳榮 的妹妹吳靜玟寫的,許朝淵的印章是我交給吳靜玟蓋的,我 知道這個支票沒有經過許朝淵的同意,仍然讓吳靜玟開票, 因為許佳榮叫我拿票去跟他們換」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 5436號卷第33頁)。 3.證人許佳豪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證稱:「(問:兩張 346000元的支票,是許佳榮叫你未經許朝淵的同意所開的嗎 ?)沒有,他沒有叫我去問許朝淵,他叫我拿兩張支票去跟 吳靜玟對開。(問:許佳榮知道你拿許朝淵的票,是沒有經 過許朝淵的同意嗎?)他應該知道,因為如果他問許朝淵, 許朝淵不會同意,這個許佳榮比誰都明白,因為許朝淵不願 意幫許佳榮的忙。(問:所以許佳榮明知你未經許朝淵的同 意,仍叫你去開許朝淵永順的票?)對,許佳榮叫我拿去跟 吳靜玟對換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第24987號卷第333頁 )。 4.證人許佳豪於本院101年3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有拿永順 工程行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支票去跟吳榮換票,我去換票 時,是找吳靜玟,我開永順工程行的票,許朝淵不知道,我 去林梅的櫃子拿空白支票,換來的票都去跟叔叔、阿姨、舅 舅換現金,因為之前許佳榮在吳榮那裡上班,我不認識吳 榮,所以透過許佳榮聯絡,許佳榮知道我拿去換的支票是 永順工程行的票,我不知道許佳榮怎麼跟吳榮說。七張支 票換來之後,其中二張34萬6千元的票,是我印象最深的, 這二張支票的錢我沒有用到,這二張票我換回來後我直接拿 給許佳榮,我叫他去跟我叔叔許明松換現金,我沒有拿到錢 ,其他五張支票應該就是我拿去跟叔叔、阿姨、舅舅換現金 。99年4月到99年7月間,我跟許佳榮都是在作油漆,我們各 作各的,沒有合夥,許佳榮沒有錢的時候會跟我調。起訴書 附表編號3到7的支票,有的部分是我自己用,有的部分是許 佳榮用,但我沒有一筆一筆記。有時候是許佳榮跟我調去用 ,我不知道他做何用,有部分是我拿去墊我跟許佳榮的貨款 ,這事情尚未發生前,我們三兄弟就沒有合夥做生意,我曾 經在100年7月26日偵查中稱,許佳榮知道我拿去的票都是未 經許朝淵同意,因為許佳榮他知道許朝淵不可能幫他的忙, 許朝淵跟許佳榮的感情不好,本來就不可能幫他的忙,我拿 附表七張永順工程行的支票去換,許佳榮本人應該不會去問 許朝淵,因為許朝淵一定會說不要,我去林梅的櫃子拿許朝 淵的票之前,不先問許朝淵,是因為當時我已經離開永順工 程行一段時間,怕問許朝淵他不會答應,所以就沒有問,很 早之前,我跟許朝淵合夥,後來是因為意見不合就拆夥了, 這件事情許佳榮知道,我在警察局時應該是有憑我當時的印 象據實陳述,我在警局陳述時,我跟我哥哥許佳榮沒有仇恨 ,要是有仇恨的話以前就不會幫他叫貨或調現金,在100年6 月2日偵查中我說錢都是許佳榮拿去用,其實我也有用,有 的是拿去墊貨款,情形如我今日所述,每次我要去找吳榮 、吳靜玟換票前,我都會先請許佳榮幫我打電話,先講好我 才好去」等語,前後所述未經許朝淵同意,偽造永順工程行 如附表所示七紙支票用以跟吳榮換票,再以換得之支票向 親戚票貼調現,乃係被告許佳榮提議,用作二人週轉之用等 語均一致,且為許佳榮之胞弟,又無仇恨,其自己已經認罪 要承擔刑責,衡情並無攀誣被告許佳榮之必要,是證人許佳 豪所述情節足堪採信。 證人吳靜玟於100年3月11日偵查中證稱:「許佳豪每次來都 拿空白的(支票)來,他說大寫常寫錯,寫錯還要去他阿姨 那邊拿,很麻煩,所以他請我幫他寫,他拿來跟我說要填多 少金額,我就把大寫寫一寫,他再拿印章出來蓋,許朝淵的 印章不是我蓋的,前後我幫他填過九張支票」等語(見偵字 第24987號卷第263頁);並於本院101年3月13日審理時證稱 :「我於99年7、8月間擔任易昌油漆塗裝商行、侑昌實業社 的會計,許佳豪有來跟易昌油漆塗裝商行及侑昌實業社換票 ,大部分都是許佳豪拿來換的,許佳榮的部分我比較沒有印 象,許佳豪要來換票時會帶空白支票來,說他常常會寫錯大 寫國字,要我幫他寫,寫完後我就交還給他,他去蓋章,我 再開公司同等金額的支票後,再跟許佳豪交換。許佳豪交給 我的支票會比我開給他的支票早五天到期。許佳榮有無這樣 的情形我沒有印象,因為有一段時間了,起訴書附表共列出 七張支票,這七張支票都是許佳豪請我填寫的支票,跟我們 公司換票,但不只這七張,我印象中都是一次一張,附表編 號一、二這二張支票,支票號碼分別是是0000000、0000000 ,面額都是34萬6千元,發票日期分別是99年7月5日、99年8 月5日,我印象中都是一次簽發一張,至於之間隔多久,因 為距今已久我已經記不得,99年度他字第5436號卷第12頁以 下附表是我所製作,一開始跳票的時候我老闆吳榮要我把 我們公司跟許佳豪來換票的部分作整理,就是他用哪一張票 跟我們換我們的票,我本來是記在支票的存根上,所以依照 票根做出這張附表。以附表編號一來講,我們公司就是用我 們的編號一跟他換。附表編號三這張支票,發票日期從99年 5月20日更改為99年8月20日,是許佳豪在99年5 月18日打電 話給我,要我到銀行抽回這張支票,因為他的資金會差幾天 ,我開給他換票的99年5月25日的票,許佳豪說他會把錢匯 到我們公司的帳戶,讓我們公司的票可以兌現,我請示老闆 之後,將此票交還許佳豪,許佳豪又請我將月份改成8月, 上面許朝淵的章,是許佳豪當我的面前蓋的,用更改後的支 票,再跟我換我們公司的支票。為了這件事情我還打電話給 許佳榮,我告訴許佳榮說,許佳豪要我將這張支票抽票,但 是我覺得99年5月25日我們公司要兌現的那張支票會沒有保 障,我就把這個情況告訴許佳榮,許佳榮有說要叫我跟我哥 哥吳榮給他方便,後來我們公司開出去的99年5月25日的 票有順利兌現;附表編號四的支票,支票上的日期也有塗改 的情形,從原來99年6月25日改成99年9月5日,這也是許佳 豪叫我抽票,抽回來的票也是我交還給許佳豪,許佳豪當場 叫我改成9月5日,許朝淵的章是許佳豪當我的面蓋的,我當 場另再開一張支票給他,這張我也有告訴我哥哥吳榮,但 我不記得有無告訴許佳榮;附表編號七的支票發票日期從99 年7月25日改成99年10月5日,因為我們在台中商銀的甲存帳 戶已經結清了,我為了要換回台中商銀的支票,將編號四、 七的票交回銀行,這二張票是許佳豪用一張票跟我換的,我 請許佳豪將這二張票還我,許佳豪先叫我把他原來的那一張 票也抽票,我再另開我們公司大雅農會的支票跟許佳豪再做 交換,日期是我交給許佳豪的時候,許佳豪告訴我支票日期 要改,塗改的過程就跟前面的情形一樣」等語明確。 證人即被告二人之叔叔許明松於100年3月11日偵查中證稱: 「支票都是許佳豪、許佳榮拿給我的,他們從來沒有說是跟 告訴人吳榮借票的,如果跟我說,我就不會借錢給他們, 許佳豪、許佳榮從事油漆工作,他們跟我說是他們工程款, 因是自己姪子,所以沒有懷疑就接了,後面有兩張許佳榮跟 我調的,是新光銀行大雅分行開出的兩張,99年4月12日向 我調的,發票人是吳瑞政,兩張到期日相差一個月,一張是 99 年7月10日到期,一張是99年8月10日到期,7月10日這張 有兌現,8月10日是跳票,這兩張是許佳榮跟我調的」等語 (見偵卷第24987號卷第261頁),經核為附表編號一、二支 票,證人許明松並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證稱:「當天346, 000元的票,許佳榮說他做工程的工程款,他急著要用現金 ,許佳榮沒有說是許佳豪叫他處理的」等語。 證人林志寶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證稱:「99年9月15日 273,150元的吳榮支票,這是許佳豪拿給我的」等語,經 核是附表編號五支票。 就告訴人吳榮於99年11月9日偵查中指述,本案乃因被告 許佳豪於99年2月間打電話向伊借票,表示是要付榮鎂公司 的貨款,伊即打電話給許佳榮問,許佳榮說許佳豪有工程款 項尚未收進來,和榮鎂公司材料有一點糾紛,看伊願不願意 幫忙,伊說借票不可能,如果要換票可以,票期差五天就可 以換票...直到99年7月5日永順工程行的支票退票乙節,經 證人楊秋露於100年2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是榮鎂油漆公 司負責人,永順工程經常向我買油漆,99年2月間,我並沒 有拒收永順的支票,我跟永順往來很久,大概十年有,永順 都是以支票支付,沒有跳票過,最後一筆交易是99年5月到7 月,吳榮有來跟我查詢過是不是有拒收永順支票的事情, 我有收到吳榮的支票,是在99年7月收到,但吳榮是99 年8月來問我,交付支票給我及與我交易的都是許佳豪,許 佳豪都是用他自己的支票,只有99年7月許佳豪說他的支票 來不及領,才拿客票給我,這是我第一次收到他的客票,我 知道吳榮的票也是油漆行的票,吳榮來詢問時,他跟我 說,我不收許佳豪的支票有一段時間,許佳豪是跟吳榮交 換票來給我,因為他們各說各話,我沒辦法知道要相信誰的 話,我就等到票期到了軋進去,我有問許佳豪,他靜靜的, 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我有跟吳榮峰說我沒有拒收永順的支 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987號卷第163-165頁),是足 認被告二人用以說服告訴人吳榮之換票理由並非實在。 由上開證人所述,可認定被告許佳榮係與被告許佳豪共謀犯 案,被告許佳榮辯解不知情、沒參與云云,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一永順工程行支票影本(他字卷第22 頁)、編號二永順工程行支票影本(他字卷第27頁)、編號 三永順工程行支票影本(警卷第41頁)、編號四永順工程行 支票影本(警卷第52頁)、編號六永順工程行支票影本(警 卷第51頁)、編號七永順工程行支票影本(警卷第50頁)、 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53、54頁)等在卷可參,被告二人之 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許佳豪、許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盜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低度行為,另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含有詐欺本質,故均不另論罪,附表編號3、4、7三張 支票,依照證人吳靜玟所證述,有依照被告許佳豪要求,取 回票據,將發票日的月份塗改延後,並在塗改處另行由被告 許佳豪盜蓋許朝淵印章之行為,該在同一張偽造之支票上發 票月份塗改處盜蓋印章之行為,應仍屬接續偽造同一張有價 證券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附表編號一、二兩張支票 ,被告許佳豪辯稱係同日接續簽發,證人吳靜玟亦證稱伊印 象中都是一次一張,不記得有這種情形,但亦不能排除這種 可能性,是依照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吳靜玟填寫發票之必要事項(金額、日期),為 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為六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犯意各別 ,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許佳榮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 告訴人吳榮於本院101年1月2日到庭表示:「我一收到法 院傳票隔天打電話許佳豪,他口出惡言,他不認為他有犯罪 ,跟他剛剛講的不一樣,我因為這件事情兩家公司倒閉,有 五個小孩要養,我房子2月14日被查封,早產的女兒還在加 護病房,為了這個官司我已經花了6、70萬,我本來是一個 小康家庭,許朝淵也是誣告案的被告,當初在地檢署時候, 檢察官也勸他們說親屬間竊盜可以撤回,你們對外人處理好 就好,他們還在那裡吵鬧,許朝淵先去告我恐嚇,我跟他說 我們把票互相還給對方就沒有事,他叫我不要把票軋進去, 還去警察局報票據遺失,事情都是他們三個咎由自取,就我 一個外人被他們搞到公司倒閉,我希望被告拿出良心」等語 。 爰審酌被告許佳榮、許佳豪均為高職畢業之油漆工,明知胞 弟許朝淵並未同意伊等簽發永順工程行支票,竟偽造如附表 所示七紙支票,用以向不知情吳榮換票,調度資金,支付 許佳豪承接油漆工程所需之材料貨款或由許佳榮使用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上開意 見,及犯罪後被告許佳榮否認犯行,推卸責任,被告許佳豪 坦承犯行,然均亦未與告訴人吳榮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末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共計7紙,雖未扣案,然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發票│付款│發票日 │面額 │支票│偽造│犯罪手│主文 │ │號│人 │人、│ │(新台幣)│號碼│時間│法及備│ │ │ │ │帳號│ │ │ │ │註 │ │ │ │ │ │ │ │ │ │ │ │ ├─┼──┼──┼────┼─────┼──┼──┼───┼────┤ │1 │永順│花旗│99年7月5│346,000元 │0000│99年│許佳豪│許佳榮共│ │ │工程│商業│日 │ │0000│4月 │持以換│同偽造有│ │ │行許│銀行│ │ │ │間至│得侑昌│價證券,│ │ │朝淵│中港│ │ │ │7月5│實業社│累犯,處│ │ │ │分行│ │ │ │日間│新光銀│有期徒刑│ │ │ │、帳│ │ │ │某日│行大雅│肆年。未│ │ │ │號00│ │ │ │ │分行99│扣案之偽│ │ │ │00 │ │ │ │ │年7月 │造支票貳│ │ │ │03號│ │ │ │ │10日票│紙(票號│ │ │ │ │ │ │ │ │號ZX00│0000000 │ │ │ │ │ │ │ │ │號同額│、 │ │ │ │ │ │ │ │ │支票乙│0000000 │ │ │ │ │ │ │ │ │紙,由│)沒收。│ │ │ │ │ │ │ │ │許佳榮│許佳豪共│ │ │ │ │ │ │ │ │持向叔│同偽造有│ │ │ │ │ │ │ │ │叔許明│價證券,│ │ │ │ │ │ │ │ │松票貼│處有期徒│ │ │ │ │ │ │ │ │調現 │刑年肆│ │ │ │ │ │ │ │ │ │月。未扣│ ├─┼──┼──┼────┼─────┼──┼──┼───┤案之偽造│ │2 │永順│花旗│99年8月5│346,000元 │0000│同上│許佳豪│支票貳紙│ │ │工程│商業│日 │ │0000│日之│持以換│(票號 │ │ │行許│銀行│ │ │ │密接│得侑昌│0000000 │ │ │朝淵│中港│ │ │ │時間│實業社│、 │ │ │ │分行│ │ │ │ │新光銀│0000000 │ │ │ │ │ │ │ │ │行大雅│)沒收。│ │ │ │ │ │ │ │ │分行99│ │ │ │ │ │ │ │ │ │年8月 │ │ │ │ │ │ │ │ │ │10日票│ │ │ │ │ │ │ │ │ │號ZX00│ │ │ │ │ │ │ │ │ │號同額│ │ │ │ │ │ │ │ │ │支票乙│ │ │ │ │ │ │ │ │ │紙,由│ │ │ │ │ │ │ │ │ │許佳榮│ │ │ │ │ │ │ │ │ │持向叔│ │ │ │ │ │ │ │ │ │叔許明│ │ │ │ │ │ │ │ │ │松票貼│ │ │ │ │ │ │ │ │ │調現 │ │ │ │ │ │ │ │ │ │ │ │ ├─┼──┼──┼────┼─────┼──┼──┼───┼────┤ │3 │永順│花旗│99年8月 │332,000元 │0000│99年│原發票│許佳榮共│ │ │工程│商業│20日 │ │0000│4、5│日為99│同偽造有│ │ │行許│銀行│ │ │ │月間│年5月 │價證券,│ │ │朝淵│中港│ │ │ │某日│20日,│累犯,處│ │ │ │分行│ │ │ │ │被告許│有期徒刑│ │ │ │ │ │ │ │ │佳豪於│年拾月│ │ │ │ │ │ │ │ │99年5 │。未扣案│ │ │ │ │ │ │ │ │月18日│之偽造支│ │ │ │ │ │ │ │ │向吳榮│票壹紙(│ │ │ │ │ │ │ │ │表示│票號 │ │ │ │ │ │ │ │ │要抽回│0000000 │ │ │ │ │ │ │ │ │該紙支│)沒收。│ │ │ │ │ │ │ │ │票,利│許佳豪共│ │ │ │ │ │ │ │ │用不知│同偽造有│ │ │ │ │ │ │ │ │情之吳│價證券,│ │ │ │ │ │ │ │ │靜玟,│處有期徒│ │ │ │ │ │ │ │ │將支票│刑年貳│ │ │ │ │ │ │ │ │發票日│月。未扣│ │ │ │ │ │ │ │ │期由99│案之偽造│ │ │ │ │ │ │ │ │年5月 │支票壹紙│ │ │ │ │ │ │ │ │20日更│(票號 │ │ │ │ │ │ │ │ │改為99│0000000 │ │ │ │ │ │ │ │ │年8月 │)沒收。│ │ │ │ │ │ │ │ │20日,│ │ │ │ │ │ │ │ │ │由許佳│ │ │ │ │ │ │ │ │ │豪接續│ │ │ │ │ │ │ │ │ │盜蓋許│ │ │ │ │ │ │ │ │ │朝淵印│ │ │ │ │ │ │ │ │ │章於月│ │ │ │ │ │ │ │ │ │份塗改│ │ │ │ │ │ │ │ │ │處,再│ │ │ │ │ │ │ │ │ │持以向│ │ │ │ │ │ │ │ │ │吳靜玟│ │ │ │ │ │ │ │ │ │換得侑│ │ │ │ │ │ │ │ │ │昌實業│ │ │ │ │ │ │ │ │ │社新光│ │ │ │ │ │ │ │ │ │銀行大│ │ │ │ │ │ │ │ │ │雅分行│ │ │ │ │ │ │ │ │ │99年8 │ │ │ │ │ │ │ │ │ │月25日│ │ │ │ │ │ │ │ │ │票號ZX│ │ │ │ │ │ │ │ │ │00號同│ │ │ │ │ │ │ │ │ │額支票│ │ │ │ │ │ │ │ │ │乙紙 │ │ │ │ │ │ │ │ │ │ │ │ ├─┼──┼──┼────┼─────┼──┼──┼───┼────┤ │4 │永順│花旗│99年9月5│562,000元 │0000│99年│原於99│許佳榮共│ │ │工程│商業│日 │ │0000│4月 │年4月 │同偽造有│ │ │行許│銀行│ │ │ │11日│11日以│價證券,│ │ │朝淵│中港│ │ │ │ │發票日│累犯,處│ │ │ │分行│ │ │ │ │期為99│有期徒刑│ │ │ │ │ │ │ │ │年6月 │年拾月│ │ │ │ │ │ │ │ │25日之│。未扣案│ │ │ │ │ │ │ │ │支票,│之偽造支│ │ │ │ │ │ │ │ │換得易│票壹紙(│ │ │ │ │ │ │ │ │昌油漆│票號 │ │ │ │ │ │ │ │ │塗裝商│0000000 │ │ │ │ │ │ │ │ │行台中│)沒收。│ │ │ │ │ │ │ │ │商業銀│許佳豪共│ │ │ │ │ │ │ │ │行彰化│同偽造有│ │ │ │ │ │ │ │ │分行99│價證券,│ │ │ │ │ │ │ │ │年6月 │處有期徒│ │ │ │ │ │ │ │ │30日票│刑年貳│ │ │ │ │ │ │ │ │號CAA0│月。拾月│ │ │ │ │ │ │ │ │00 號 │。未扣案│ │ │ │ │ │ │ │ │同額支│之偽造支│ │ │ │ │ │ │ │ │票乙紙│票壹紙(│ │ │ │ │ │ │ │ │,嗣於│票號 │ │ │ │ │ │ │ │ │99年6 │0000000 │ │ │ │ │ │ │ │ │月23日│)沒收。│ │ │ │ │ │ │ │ │由原代│ │ │ │ │ │ │ │ │ │收銀行│ │ │ │ │ │ │ │ │ │抽回,│ │ │ │ │ │ │ │ │ │改日期│ │ │ │ │ │ │ │ │ │為99 │ │ │ │ │ │ │ │ │ │年9月5│ │ │ │ │ │ │ │ │ │日,並│ │ │ │ │ │ │ │ │ │於99年│ │ │ │ │ │ │ │ │ │6月27 │ │ │ │ │ │ │ │ │ │日換得│ │ │ │ │ │ │ │ │ │同商行│ │ │ │ │ │ │ │ │ │大雅鄉│ │ │ │ │ │ │ │ │ │農會馬│ │ │ │ │ │ │ │ │ │岡辦事│ │ │ │ │ │ │ │ │ │處99年│ │ │ │ │ │ │ │ │ │9月10 │ │ │ │ │ │ │ │ │ │日票號│ │ │ │ │ │ │ │ │ │0000號│ │ │ │ │ │ │ │ │ │同額支│ │ │ │ │ │ │ │ │ │票乙紙│ │ │ │ │ │ │ │ │ │,原換│ │ │ │ │ │ │ │ │ │得之台│ │ │ │ │ │ │ │ │ │中商銀│ │ │ │ │ │ │ │ │ │支票由│ │ │ │ │ │ │ │ │ │因帳戶│ │ │ │ │ │ │ │ │ │結清繳│ │ │ │ │ │ │ │ │ │回。 │ │ │ │ │ │ │ │ │ │ │ │ ├─┼──┼──┼────┼─────┼──┼──┼───┼────┤ │5 │永順│花旗│99年9月 │273,150元 │0000│99年│99年6 │許佳榮共│ │ │工程│商業│10日 │ │0000│6月 │月14日│同偽造有│ │ │行許│銀行│ │ │ │14日│換得侑│價證券,│ │ │朝淵│中港│ │ │ │(原│昌實業│累犯,處│ │ │ │ │ │ │ │為99│雅分行│有期徒刑│ │ │ │ │ │ │ │年4 │99年9 │年拾月│ │ │ │ │ │ │ │月間│月15日│。未扣案│ │ │ │ │ │ │ │至7 │票號ZX│之偽造支│ │ │ │ │ │ │ │月5 │00號同│票壹紙(│ │ │ │ │ │ │ │日間│額支票│票號 │ │ │ │ │ │ │ │某日│乙紙,│0000000 │ │ │ │ │ │ │ │) │由許佳│)沒收。│ │ │ │ │ │ │ │ │豪持向│ │ │ │ │ │ │ │ │ │舅舅林│許佳豪共│ │ │ │ │ │ │ │ │志寶票│同偽造有│ │ │ │ │ │ │ │ │貼調現│價證券,│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年貳│ │ │ │ │ │ │ │ │ │月。拾月│ │ │ │ │ │ │ │ │ │。未扣案│ │ │ │ │ │ │ │ │ │之偽造支│ │ │ │ │ │ │ │ │ │票壹紙(│ │ │ │ │ │ │ │ │ │票號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永順│花旗│99年9月 │342,000元 │0000│99年│換得易│許佳榮共│ │ │工程│商業│25日 │ │0000│6月 │昌油漆│同偽造有│ │ │行許│銀行│ │ │ │21日│塗裝行│價證券,│ │ │朝淵│中港│ │ │ │ │大雅鄉│累犯,處│ │ │ │分行│ │ │ │ │農會馬│有期徒刑│ │ │ │ │ │ │ │ │岡辦事│年拾月│ │ │ │ │ │ │ │ │處99年│。未扣案│ │ │ │ │ │ │ │ │9月30 │之偽造支│ │ │ │ │ │ │ │ │日票號│票壹紙(│ │ │ │ │ │ │ │ │0000號│票號 │ │ │ │ │ │ │ │ │同額支│0000000 │ │ │ │ │ │ │ │ │票乙紙│)沒收。│ │ │ │ │ │ │ │ │ │許佳豪共│ │ │ │ │ │ │ │ │ │同偽造有│ │ │ │ │ │ │ │ │ │價證券,│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年貳│ │ │ │ │ │ │ │ │ │月。未扣│ │ │ │ │ │ │ │ │ │案之偽造│ │ │ │ │ │ │ │ │ │支票壹紙│ │ │ │ │ │ │ │ │ │(票號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永順│花旗│99年10月│683,000 元│0000│99年│原發票│許佳榮共│ │ │工程│商業│5日 │ │0000│5月 │日期為│同偽造有│ │ │行許│銀行│ │ │ │17日│99年7 │價證券,│ │ │朝淵│中港│ │ │ │ │月5日 │累犯,處│ │ │ │分行│ │ │ │ │,由許│有期徒刑│ │ │ │ │ │ │ │ │佳豪於│肆年。未│ │ │ │ │ │ │ │ │99 年5│扣案之偽│ │ │ │ │ │ │ │ │月17日│造支票壹│ │ │ │ │ │ │ │ │換得易│紙(票號│ │ │ │ │ │ │ │ │昌油漆│0000000 │ │ │ │ │ │ │ │ │塗裝商│)沒收。│ │ │ │ │ │ │ │ │行台中│ │ │ │ │ │ │ │ │ │商業銀│許佳豪共│ │ │ │ │ │ │ │ │行彰化│同偽造有│ │ │ │ │ │ │ │ │分行99│價證券,│ │ │ │ │ │ │ │ │年7月 │處有期徒│ │ │ │ │ │ │ │ │25 日 │刑年肆│ │ │ │ │ │ │ │ │票號CA│月。。未│ │ │ │ │ │ │ │ │0000 │扣案之偽│ │ │ │ │ │ │ │ │號同額│造支票壹│ │ │ │ │ │ │ │ │支票乙│紙(票號│ │ │ │ │ │ │ │ │紙,因│0000000 │ │ │ │ │ │ │ │ │該帳戶│)沒收。│ │ │ │ │ │ │ │ │結清,│ │ │ │ │ │ │ │ │ │吳靜玟│ │ │ │ │ │ │ │ │ │要繳回│ │ │ │ │ │ │ │ │ │原支票│ │ │ │ │ │ │ │ │ │,而於│ │ │ │ │ │ │ │ │ │99年6 │ │ │ │ │ │ │ │ │ │月27日│ │ │ │ │ │ │ │ │ │,經許│ │ │ │ │ │ │ │ │ │佳豪請│ │ │ │ │ │ │ │ │ │吳靜玟│ │ │ │ │ │ │ │ │ │將發票│ │ │ │ │ │ │ │ │ │日改為│ │ │ │ │ │ │ │ │ │99年10│ │ │ │ │ │ │ │ │ │月5日 │ │ │ │ │ │ │ │ │ │,並由│ │ │ │ │ │ │ │ │ │許佳豪│ │ │ │ │ │ │ │ │ │盜蓋許│ │ │ │ │ │ │ │ │ │朝淵印│ │ │ │ │ │ │ │ │ │章於塗│ │ │ │ │ │ │ │ │ │改處,│ │ │ │ │ │ │ │ │ │持該更│ │ │ │ │ │ │ │ │ │改發票│ │ │ │ │ │ │ │ │ │日之支│ │ │ │ │ │ │ │ │ │票,換│ │ │ │ │ │ │ │ │ │得易昌│ │ │ │ │ │ │ │ │ │油漆塗│ │ │ │ │ │ │ │ │ │裝行大│ │ │ │ │ │ │ │ │ │雅鄉農│ │ │ │ │ │ │ │ │ │會馬岡│ │ │ │ │ │ │ │ │ │辦事處│ │ │ │ │ │ │ │ │ │99年10│ │ │ │ │ │ │ │ │ │月10 │ │ │ │ │ │ │ │ │ │日票號│ │ │ │ │ │ │ │ │ │0000號│ │ │ │ │ │ │ │ │ │同額支│ │ │ │ │ │ │ │ │ │票乙紙│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