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 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 據能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