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趙○○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 訴 人 林○○ 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選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選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趙啟全、林○○、邱○○(下稱上訴人等 )以共同犯投票行賄罪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 訴,係依憑林○○、邱○○之供述,證人鍾○○、曾○○、許辛 榮、胡○○、李○○、劉○○、簡○○等人之證供,卷附邱○○ 使用之○九三八八九三三八八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 通訊監察譯文)、春天餐廳名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日報表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而以上訴 人等否認犯罪,趙啟全辯稱:伊未授意林○○請客賄選,亦不知 林○○生日宴客一事;林○○辯稱:伊當日是生日宴客,席間雖 有提到請大家支持趙啟全,但非藉此賄選;邱○○辯稱:伊參加 林○○生日宴,只跟住在吉安鄉選區之同學胡○○說要支持趙啟 全,無賄選之意云云,如何為不可採取,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 指駁;並說明:證人鍾○○、曾○○、許○○、胡○○、李○○ 、劉○○、簡○○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以及通訊監 察譯文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壹), 暨依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上訴人等之對話 內容及案內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上訴人等係假藉林福 賢生日宴客為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之鍾○○等人,由林○○ 、邱○○在餐會中請渠等支持趙啟全,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等事證明確,林○○、邱正良嗣於審判中立證所為迥異前供之陳 述,係為圖卸己罪及迴護趙啟全之說詞,難據為上訴人等有利之 認定等理由綦詳。核其論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皆 無違背,從形式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之情形存在。趙啟全上訴意旨略稱:(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 無任何期約賄選之相關語出現,難認趙啟全有授意期約賄選之行 為;而譯文中所稱「那個」及邱正良要求林○○請商家開立發票 之緣由,邱正良及林○○均稱為「報稅」之用,而非「報帳」。 原判決率而認定「那個」為「報帳」,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 法。(二)趙啟全為該次縣議員候選人,上訴人等如有共同期約 賄選,則該次餐費應由趙啟全支出為是,但趙啟全稱不知何人支 出,林○○則自陳係由其支付,顯與趙啟全無關。原判決對此有 利之證據不採,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林○○、邱○○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傳喚證人鍾○○、曾○○ 、許○○、胡○○、李○○、劉○○、簡○○等人到庭,致林福 賢、邱○○無法對渠等行使詰問權;亦未播聽監聽錄音帶以證明 是否與事實相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上開監聽錄音係違法取 得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前揭證人鍾○○等人審判外之陳述,及 監聽錄音何以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皆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認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定趙啟全確有共同犯投票行賄罪之證據及理 由,此乃原審本於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職權之正當行使,尚不悖 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容恣意指為違法。至於通訊監察譯文所稱 「那個」係何所指、餐會費用由何人支付等枝節問題,原判決此 部分之理由縱未臻周詳,仍無礙於上開共同投票行賄基本事實之 認定,而無趙啟全上訴意旨所指之採證違法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 事可言。(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錄音 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 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 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 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 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 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 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 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 即無不合。縱未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亦不能謂有同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 人等並未聲請勘驗播聽監聽錄音帶,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 證據,於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及告以要旨等程序,上 訴人等均表示無意見,並於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調查時?」 亦均據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可稽。是邱○○對其譯文內容 之真正既不爭執,原審縱未勘驗播聽監聽錄音帶,殊難謂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依卷附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見警卷<二>第一一、一二頁 ),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搜證程序合法,自具有證據能 力。邱○○漫指監聽錄音係違法取得之證據,顯非依據卷證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事被告 有權詰問證人之被告以外之人,可分為被告對共同被告證人之 詰問,及被告對一般證人之詰問;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者外 ,無論共同被告證人或一般證人,於審判中原均應依人證之法定 調查證據程序,使令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 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 有在公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之權利,應認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共同被告及一般證人)於偵查中已依人證 之調查方法,具結陳述;或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一般證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 該等陳述未經被告之詰問,然於審判中,被告仍非不得請求為詰 問,使為完足調查之證據;或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 爭執其陳述。前者,乃詰問權之補正所當然;後者,於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 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 」,即闡明斯旨。原判決已說明證人鍾○○、曾○○、許○○、 胡○○、李○○、劉○○、簡○○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之理由。上訴人等於審判中並未請求對該等證人為補正詰問 ,於原審審判長調查證據時,復表明對於上開證人之陳述無意見 、不爭執等語,有審判筆錄可按。是原審所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於法並無違誤。邱○○於上訴本院後再就其已捨棄之詰問權為 爭執,即難謂適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各情,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