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奇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一0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一、非法寄藏槍、彈(即有罪)部分: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田奇安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制式 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子彈三顆(下稱扣案槍、彈)之犯行,並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從一重處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被告犯非法寄藏手槍 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為相關從刑諭知之科刑判決 ,駁回被告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 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 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 所不許。因之,被告之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 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補強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 其認為與真實相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卷查許 勝凱與被害人賴聖凱間為鬥毆糾紛,相約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 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縣新市鄉(現改制為台南市新市區)○ 村○○七十號(下稱槍擊現場)談判,被告受許勝凱之邀約,攜 帶扣案槍、彈前往。席間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有射擊子彈一顆等 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且前後一致。佐以證人即當日與被害人一同赴約之陳昭憲於警 詢證稱:伊到現場時有聽到槍聲等語;及本件槍擊發生後,員警 未於案發現場查扣任何彈殼、彈頭,被害人右小腿穿透之槍傷, 手術時亦未見體內殘留異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法院專用病情摘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其有擊發一顆子彈應與事實相符,雖其 就擊發之子彈係對空射擊或朝被害人射擊之供詞前後稍有歧異, 惟其於槍擊現場確有擊發一顆子彈之供述,既為一致,此部分自 足採為證據。原判決就被告所持有、寄藏之子彈有三顆部分所為 之說明,雖稍嫌簡略,究非理由不備或矛盾。上訴意旨就原審依 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 指為違法,單純再為事實之爭執(寄藏之子彈究係二顆或三顆) ,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是否對空射擊)為事實之爭辯 ,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被訴殺人未遂(即無罪)部分: 本件關於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檢察官公訴意旨係以:許勝凱 與被害人賴聖凱間為鬥毆糾紛,相約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二十三 時許,在槍擊現場談判,被告受許勝凱之邀約,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扣案槍、彈前往,席間雙方一言不合發生槍戰,混亂中被害人 右小腿遭子彈貫穿,受有右下肢軟組織穿刺傷、併右股骨開放性 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循線於翌(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由被 告帶同前往台南縣山上鄉(現改制為台南市山上區)○○村二之 一號旁「福緣宮」後方圍牆邊,扣得其藏置該處之扣案手槍一支 (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二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此部 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事實審審判中 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 證據,自不得認法院為發見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詳 加調查。換言之,法院對於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 證據,固有依法調查證據之職責,但對於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 則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 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 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 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 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 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關於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原判 決認除被告之自白、依據被告自白製作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外,經 調查結果,公訴之其餘證據均不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故 不能為被告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揆諸上揭說明,其適用之證據 法則並無違法。檢察官於原審並未聲請再調查其他人證或物證, 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因此未再為其他證據 之調查,原判決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難謂有調查未盡或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依據卷內具體 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猶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第一審首次訊問均自白被害人所受之槍傷,係由其槍擊所造成 ,且只有被告清楚射擊被害人受傷之過程,若被告未射擊,何須 自白等推測之詞,就原判決已合法論斷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 爭執,指摘此部分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又以發生槍擊之時間為深夜二十三時許,如何能辨別在場之人 所穿之衣服顏色,原判決如何認被告當時係穿米色上衣等詞提出 質疑,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根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 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又犯罪之共同正犯,究竟何者乃真正之行 為人,屬檢察官應行舉證之範圍,其若無法舉出確證,法院祇須 就遭起訴之被告予以審認,毋庸查究真正行為人之身分、姓名等 事項。原判決已就公訴證據即被告之自白、證人許勝凱、賴聖凱 、廖俊道、陳昭憲、趙國欽、鄭霑嬪之證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員警依被告自白所繪製刑案現場測繪圖、 扣押物品清單等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林智偉、郭 建廷、田凱丞、林國煌之證詞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甚詳,經 核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亦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害人所受之槍傷,係 遭被告射擊所致,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首次訊問時自 白,原判決竟認被告當時係對空射擊,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認許勝凱於談判時不可能攜帶玩具槍赴約,顯然有違論理 法則云云。顯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屬於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依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