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徐正杰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二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九八二九、二七二八七、二七三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本件上訴人徐正杰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依據共犯黃榮 華之指證,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之規定。、證人黃榮華於第一審證稱:伊開了二個(銀行)帳 戶後,(存摺及提款卡)都交給跟伊一起去開戶的人(指陳敬偉 及綽號「小宋」),然後他們再交給上訴人;又稱全數交給上訴 人是指印章及本子(存摺)是他們交給上訴人,伊並沒有親手交 給上訴人;復稱:伊辦帳戶及領卡那兩次都是跟陳敬偉一起去的 ,伊都是交給陳敬偉等語。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黃榮華係由綽號 「小宋」陪同至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下稱三信商銀)申請開 立帳戶……黃榮華再交由「小宋」轉交給上訴人一節,與黃榮華 於第一審之證詞不符,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有不相符之矛 盾。、原判決一方面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前段意旨 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理由,復謂共犯黃榮華 已於第一審審理,以證人身分到庭,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 狀態下,由檢察官、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對其行交互詰問,因認 黃榮華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等語。顯然混淆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有關「補強證據」及同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 定,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時,已坦承與黃榮華共同偽造「陳俊宇」名義之身分證及幫助黃 榮華出售其所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 犯行,第一審判決理由先謂上訴人辯稱伊有拿黃榮華之相片,及 拿假證件(包含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給黃榮華,這部分 伊認罪,卻又於「論罪科刑」欄謂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不僅前 後相齟齬,與卷證資料不符,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且以該與 事實不符之上訴人犯後態度,為量刑依據,顯然違背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 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 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汽 車駕駛執照而假冒陳俊宇名義,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向日盛銀行、三信商銀申請開立帳戶, 分別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共九枚及二家銀行之存摺各一本、 提款卡各一張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共 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諭知相關沒 收之從刑(另原判決論處詐欺取財罪刑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業 經原審法院移送檢察官執行在案)。已敘明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 白,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榮華及被害人陳俊宇之證述,卷附交通部 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中監 中字第0980004835號函、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同意書、客戶資料卡、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並扣案 黃榮華證照相片二張(含電子檔光碟)等證據,為綜合判斷,認 黃榮華關於開戶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堪 認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及心證理由;復對上訴人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非僅以黃榮華之證述為上訴人論罪之唯一證據。原判決謂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指出「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在未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前,該陳述應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為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自白,作 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 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 ,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 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 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 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 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有違。查黃榮華(共同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 人之身分到庭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由檢察官、被 告(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行交互詰問,則黃榮華在第一 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因已經過具結,且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其 行使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因而認其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 能力,得採為證據。乃說明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為憲法保障之權利 ,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須經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調查 ,予被告或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或給予行使之機會,始得採為 證據。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真實性 。兩者立論之基礎不同,互不相干,原判決之論述並無相齟齬之 矛盾。上訴意旨、之指摘,核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 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第一審之判決業經原審法院撤銷改判而不 存在,上訴意旨對第一審判決之指摘,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乃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與對 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對部 分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 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關於 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