迴避
考試涉及主觀判斷,應避免可能之利益衝突,未能注意及之,其所為之程序難謂無瑕疵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三八號 原 告 陳超雄 被 告 教育部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台八八訴字第二 一四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參加被告舉辦之八十六年公費留學考試「法學」學門(研究領域:國際智慧財 產權法),未獲錄取,因對其中面試成績計算方式有疑義,乃函請被告說明成績計算 方式。嗣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台}文公字第八七○四○五六七號書函復略以, 依據八十六年公費留學考試簡章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筆試、面試比例:筆 試四科總分乘以零點八二,面試『總分』乘以零點一八,併計為筆、面試總分,再依 筆、面試總分及預定錄取名額,擇優錄取。」原告筆試成績總分為二三三·二分,面 試成績總分為三四五分(滿分為五○○分),依前述規定計算筆、面試合計總分為二 五三·三二分(233.20×0.82+345×0.18=253.32 ),未達所報考學門之錄取人數範 圍(法學學門錄取一名,錄取者筆、面試合計總分為二五九·五四分)」。原告不服 ,認該試面試委員之一謝副教授銘洋為錄取人陳曉慧前在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班 論文之指導教授,應行迴避而未迴避,影響考試之正確與公正,申經訴願及再訴願, 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茲摘魖滼y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面試委員謝副教授銘洋與錄取人陳曉慧女士間具有特別淵源 之師生關係,應自行迴避:1、二人係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班之指導教授與被指 導學生之關係:關於此點,請參照陳女士碩士論文序言。按陳女士係八十五年六月自 台大畢業,碩士論文題目為「受雇人著作之研究」,論文內容正與八十六年度公費留 考國際智慧財產權法學門同一領域。2、據悉陳女士與謝副教授係德國慕尼黑大學法 律學博士班前後期關係:陳女士現為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院博士生,渠八十六年赴德 國攻讀學位係由謝副教授推薦,該校亦為謝副教授在歐獲得博士學位之處。3、謝副 教授係面試現場唯一專攻智慧財產權法的學者專家:八十六年度公費留學法學類組的 面試委員,包含謝副教授在內計有五位,他們均各有專長,惟僅有謝副教授係面試現 場唯一專攻智慧財產權法的學者專家。據悉面試當天謝副教授對三位考生的專業提問 均為相同,題目即為他的指導學生陳曉慧碩士論文「受雇人著作之研究」有關著作權 的研究領域。4、陳女士與謝副教授為共同著作人關係:陳女士曾與謝副教授合著一 篇「德國對網路服務之新規範...資訊服務與通訊服務法(多元媒體法)」文章, 刊載於八十七年五月之「月旦法學雜誌」第三十六期,第八十三年至九十二頁,該文 適巧緊接公費留學考試放榜月份:八十七年四月之後刊出,文章內容正與八十六年度 公費留考國際智慧財產權法學門同一領域,且依文章刊出之時間來看,應係在公費留 考筆試、面試前後之際撰擬、投稿。從以上資料可以顯示,陳女士與謝副教授之學術 關係非常密切。至於二人是否曾就公費留考之錄取事宜有所討論一節,敬請鈞院惠予 查證,調查其往來書信、電子郵件、電話等,並為言詞辯論。二、面試委員謝副教授 銘洋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對面試結果之影響:1、當天面試時,五位面試委員全部出 席,僅有謝副教授一人向原告提問專業科目,原告答稱:「因智慧財產權範圍太廣泛 ,包含諸如:商標、專利、著作、電腦程式、營業秘密、積體電路設計...等均屬 之,關於此節,個人略知一二,但因非專攻領域,對其詳細內容並不熟悉...」。 原告認為謝副教授以在場唯一智慧財產權學者專家之身分,渠提問言行,�及個人價 值判斷,有影響其他面試委員之明顯意圖。2、依照經驗法則推理,由於謝副教授與 陳女士特殊之師生關係,渠為了要凸顯三位參加面試考生之差異,爰於評分時,壓低 原告與筆試第二名二人之分數,竟均予不及格,此與其他四位面試委員之評分互相比 較,即可知當時謝副教授不迴避之影響力!3、此外,原告認為在被告聲稱機密未公 布各考生的面試成績前,渠已知其他委員所給分數。關於此節,據悉多年來公費留考 面試委員於面試時,手頭上已有每個學門考生的筆試成績,依據慣例,於完成每個學 門之面試時,面試委員中若與參加面試的考生有某些特殊淵源者,即會在不正式交換 意見時,表示那個考生表現較優秀或彼此商議決定應由那個考生錄取,試想在謝副教 授的專業意見之下,則豈不更導致「利益衝突」。4、由於謝副教授與陳女士之間, 因為有特別淵源之師生關係,造成原告與陳女士之面試分數竟然差距達一百分以上, 致原本筆試第三名的陳女士上榜錄取,其不公平竟至如此歟!三、行政程序正當性之 破壞:1、謝副教授違反法秩序而未於面試當場自行迴避,陳曉慧女士亦明知其碩士 論文指導教授在場面試而默示接受,二人所為均屬誠信原則之違反,自不可為信賴利 益之主張。形式上於面試時已造成「被告公會留考面試委員會」產生組織不合法之瑕 疵,這個瑕疵�及行政程序之正當性,此點於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均已自認 該次面試程序確有瑕疵;實質上又造成應客觀公正之面試評分,致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2、依據我國現行之統計,除了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之外,已有二百餘種行政 法規明文訂定利益衝突之迴避,其中規定面(口)試委員為應考人學位論文之指導教 授應行迴避者,諸如:著作發明審查規則,以及公務人員考試口試規則等均有相同之 規定,由此可見利益迴避原則,誠信原則已成為各種法律共通之原理、原則。準此, 縱使公費留學考試之本旨並非選拔公務員,但為達成國家培養人才之同樣目的,類推 適用公務人員考試口試規則中有關迴避等規定,不能僅因被告稱公費留考之簡章或其 他相關規定,未有迴避之規定而不適用。3、原告已獲得被告八十六年度公費留學考 試聘請學者專家擔任命題及閱�委員之書函影本,其中第二點明文規定:台端如因子 弟參加本項考試而不宜命題,務請於...函知本部國際文教處。由此可以得到推論 ,假設公費留學考試聘請學者專家擔任面試委員之書函亦有相類似的規定,則面試當 天謝副教授不自行迴避,已屬於違背公務機關之委託義務。4、縱若被告無前項規定 ,基於前述利益衝突之避免,已成為法律人無可否認之原理、原則,面試委員謝副教 授亦應直接準用或類推適用迴避原則之基本法理,於陳女士入場面試時自行離席,否 則如何能達到「形式上」考試公平的旨意?故原告認為面試存有重大不法之瑕疵,應 予撤銷!四、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不合法理之處:1、行�F院於再訴願決定書理由中稱 :「縱依該部八十六年公費留學考試第四次委員會議之決議援引八十五年公費留學考 試第三次委員會決議之『面試委員有一人臨時缺席,該組考生面試成績,總計以除四 乘五換算為面試成績總分』方式,扣除面試委員謝銘洋之面試評分,計算出三名參加 面試考生之面試總分,陳曉慧仍為該三名參加面試考生中筆、面試合計分數之第一名 。...是本件行政程序雖有質疑,然於考試之結果不生實質影響,...」云云。 原告認為面試之舉行與評分,從法理上言之,乃具整體性,實不可分割。謝副教授以 在台灣大學教授智慧財產權法之專業形象提問,其餘四位面試委員在不知渠與陳女士 竟有特殊師生關係之下,想必尊重渠所提之專業問題。由於每位考生面試僅約進行短 短的十分鐘,因此謝副教授與各考生間之問答,便成為其他委員評分之主要依據。故 原告認為,若本項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所稱有理,豈非倒果為因,置程序正義及公平 原則於不顧。2、原告認為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提及依被告八十六年公費留學考試第 四次委員會之決議援引八十五年公費留學考試第三次委員會決議之「面試委員有一人 臨時缺席,該組考生面試成績總計以除四乘五換算為面試成績總分」,適用於「扣除 面試委員謝銘洋之面試評分」之方式,並不合法。亦即上述算法,並未真正扣除面試 委員謝銘洋之面試評分,反而是以除四乘五的障眼法,將其他四位面試委員的平均分 數當作係謝副教授出席的面試分數,形成面試委員仍為五位。原告認為既然被告、行 政院均主張扣除謝副教授之面試評分,而面試委員謝銘洋係應迴避,並非臨時缺席, 而且為了要去除渠對整體評分上之實質影響,該學門之面試委員應扣除面試委員謝銘 洋,僅餘四位,不應除四乘五。亦即該學門考生應係以其他四位面試委員的面試總分 ,直接乘以零點一八作為面試成績總分方式,才是真正扣除面試委員謝銘洋之面試評 分。3、被告之理由聲稱公費留考之簡章或該部其他相關規定,未有迴避之規定一節 ,實則可以透過法律上之「類推適用」或「準用」來解決。至於面試時亦無相關人員 申請面試委員迴避一節,則是面試當日原告對參與之面試委員及考生全然不識,本案 也是放榜月餘之後,偶然從「月旦法學雜誌」發現並追蹤出渠等師徒關係,原告如何 能未卜先知或當場予以舉發、申請迴避呢?故原告認為本案面試委員謝副教授銘洋與 錄取人陳曉慧女士間具有特別淵源之師生關係,應構成「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五、利益迴避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法律審查依據:1、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三八四、三九二、三九六、四一八、四三六、四四二、四四五、四四六號等解釋,均 於解釋文、解釋理由書或協同意見書明文提及有關「正當法律程序」或行政(法院) 組織不合法係違反正當程序保障之概念,並一再強調程序正義之重要性。2、依釋字 第三一九號解釋一部不同意見書第二項,略及「...職此之故,典試委員之評分雖 應予尊重,但如其評分有違法情事時,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法院 固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典試委員之評分,惟得審查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如典試委 員有無符合法定資格要件),...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 內)等。若有上述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撤銷該評分,使其失去效力,...」。由 上述可知,原則上雖面試係考試程序之一環,面試成績亦係基於學術之專業判斷,鈞 院似無從審查,惟為確保考試之公平性,避免利益衝突之發生,依照上述大法官之見 解,鈞院仍得審查。原告認為本案面試評分有明顯不法情事,一則謝副教授應迴避而 未迴避,造成面試委員組織不合法,屬於考試程序違背法令;二則謝副教授提問與評 分專斷,明顯不當與不公,屬於濫用權力。4、依照憲法第十八條,人民有「考試權 」之規定,係指考試必須在公平原則之下舉行者,方有其憲法之意義。故被告八十六 年度公費留學考試法學類組於面試陳曉慧女士時,因謝副教授應迴避而未迴避,致發 生程序上不合法情事。雖關於此節似非被告事先所能預料,應係謝副教授個人因素造 成,惟事後被告必須就此另為適當之處分,殆無疑義。因此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被告公費留學考試聘任面試委員,係由被告國際文教處事 前檢送各組別之相關資料請本部顧問室就各該學門、研究領域推薦具有專長之教授為 面試委員,繼以密函送被告首長委聘之,並於面試當日開始前,舉行面試委員會議, 經討論確立面試原則及每位委員評分標準(面試滿分為一百分,評分以七十分為基準 數,並於會中口頭告知各面試委員,面試評分若高於九十分或低於六十分,則評語應 有明確說明),另請各面試委員在每位考生評分表評語欄中填寫與考生專業知能有關 之評語。次查本部公費留學考試面試委員由聘任三位改為五位,係因自八十四年起, 公費留學考試學門、研究領域之規劃均較八十三年以前專細(請比較八十三年學門與 八十四年學門),為顧及各研究領域皆有專精教授予以面試,遂將每組別由過去三名 面試委員增加為五位面試委員,且經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之「教育部八十四 年公費留學考試委員會議」決議,並歷經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公費留 學考試委員會議」援例延續辦理迄今,合先魕�C二、怳K十六年公費留學考試之面 試當日開始前,舉行面試委員會議(查於會中提供各委員之資料,除空白之評分表外 ,另有各學門參加面試考生報名表,並無提供原告所述考生之筆試成績),經討論確 立面試原則及各面試委員評分標準(面試滿分為一百分,評分以七十分為基準數,並 於會中口頭告知各面試委員,面試評分若高於九十分或低於六十分,則評語應有明確 說明),並請各面試委員在每位考生評分表評語欄中填寫與考生專業知能有關之評語 ,面試過程要求務必公正、公平,並由各組面試委員自行推選一位委員為該組主審。 查原告應考法學組,當日該組面試學生共計十四名,而應考該領域「國際智慧財產權 法」學生三名,五位面試委員之主審並非謝銘洋副教授,經詢謝副教授函復當時面試 情形渠並無提出任何與陳曉慧論文有關之問題,而係以「智慧財產權」專業領域之同 一問題分別請該組三位考生作答,問題係有關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一九九 六年底甫通過兩個極重要的國際條約,此不僅為國際智慧財產權界之盛事,在國內亦 引起廣泛的重視與討論,既然留學的科目是「國際智慧財產權法」,應考人對此自應 有最低限度的了解,由於原告對此一最基本之問題並無能力作答,渠及其他面試委員 只好改以其他問題詢問,惟其仍一再迴避,顧左右言他,並一再強調其為外交官,經 常派駐國外,無暇讀書,法律專業領域荒廢許久,始終未就任何此專業領域之問題為 實質之回答,故認為其顯然並不具備此一學門出國留學所必要之專業知識與能力。而 原告於起訴狀中亦承認其對智慧財產權法非專攻領域,對此題目之詳細內容並不熟悉 ,次查八十六年公費留學考試本該學門筆試應考專門科目為「智慧財產權法」,復查 原告該科目筆試原始得分為D分,陳曉慧為鴾嚏A而本留學學門領域既為「國際智慧 財產權法」自當要求考生要有此專業知能,謝副教授又係在場此領域專家,自當由其 提出專業問題,並無濫權之理,而由前述該二人之專業筆試分數比較,陳曉慧確實對 此專業知識優於原告,並由五位面試委員所給三位考生面試分數觀之,渠等對錄取人 陳曉慧之評分均在九十至九十五分間,對錄取者專業能力均表示肯定,除謝銘洋副教 授之外其他四位面試委員對第三位考生范○○之面試評分成績所計亦超過原告之成績 甚多而每位面試委員評定錄取者陳曉慧之評語看法亦頗為一致,而對於原告除乙位面 試委員對其專業之評語為良好外(該委員係以<傑出>、<有基礎>、<良好>為三 位面試者之語意差別為標準,其中以<傑出>為最高分,<良好>為最低),其餘委 員對原告之評語為語言能力及專業知識均不足,由各委員對各面試者之評分評語差異 情形交叉比較,顯示看法約略相近,故足可見各面試委員均係憑專業知識評定面試者 分數,應無疑義。佼Q告自八十四年起,公費留學考試面試改由五位面試委員評分, 理論上五位面試委員之評分結果,當較從前僅三位面試委員評分,可降低個別認知因 素之影響性,五位面試委員中,亦非可由一位面試委員即可決定勝負,且就本次評分 結果所見,五位面試委員皆以陳曉慧為最高分,足見陳曉慧之表現獲具相當一致之認 同,原告若認係謝銘洋副教授之影響使然,除未見任何支持原告說法之積極事證外, 原告對其他四位教授之學術人格、專業見解及獨立評審能力,率爾評斷,亦有未洽。 坉鴔i以推理、臆測、慣例等主觀評斷,羅織評審五位委員之一謝銘洋副教授為陳曉 慧指導教授與錄取與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卻糢糊恐係渠所應考之本公費學門研究領域 專業知能之可能不足方係主要原因,為倒果為因,糢糊焦點,推託之辭。三、原告訴 稱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考試口試規則第九條規定,或應「類推適用」民刑事訴訟 法之基本迴避原則及其他有明文訂定之行政法規而自行迴避乙節:怓d法律有規定須 迴避者,均係針對特定人或特別事項作明文迴避之規定,被告公費留學考試簡章或其 他相關文件均未規定面試時指導教授與被指導學生之關係者須迴避,歷年亦未見因無 迴避之規定而造成舞弊之情形。而被告歷年來未規定面試迴避原則,並無試務作業的 漏失或瑕疵,乃屬行政之選擇。迉q法程序中為求裁判之公平,並維審級之利益,相 關法律固有法官應自行迴避或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至行政程序中之迴避規定,實務 見解並非一致,僅有少數法令作明文規定。被告辦理之公費留學考試其目的在培育國 家人才,非係國家考試,亦非係國家公務人員之甄選,且公費生留學歸國亦無擔任公 職之義務,故無須依據「公務人員考試口試規則」,其理甚明。吽u公務人員考試口 試規則」其名稱既係冠以「公務人員」,其立法意旨顯有其必要之專門性與侷限性之 考量,若動輒以「類推適用」,反易造成秩序之混亂,徒令其他各類非屬「公務人員 」之考試作業無所適從。退一步言,若認政府之其他考試均應予「類推適用」,則本 規則當初立法名稱自會冠以「政府(公務)機關辦理考試口試規則」,方可免衍生擴 張解讀「類推適用」之爭議。犮薯D事訴訟法之基本迴避原則係因法官有獨立審判之 絕對權限,為求司法裁判之公平公正,乃有自行迴避或聲請迴避之規定。本項考試除 係民刑事訴訟事件外,面試委員並計有五名,各委員僅具評核之相對(部分)權限。 故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迴避原則亦僅係針對法官獨立審判權限之對應性立法,對本項 考試若亦予擴張解讀「類推適用」,顯有未宜。�_依鈞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三七八 號判決指出「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並無委員迴避之規定, 而會計師之懲戒與律師之懲戒又係個別規定,自不能以律師懲戒規則訂有委員迴避之 規定,認為會計師之懲戒亦應比照辦理」。是以依本判決精神,原告主張本項考試應 「類推適用」公務人員考試口試規則第九條或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迴避原則及其他明 文訂定之行政法規為無理由。四、原告認為行政院於再訴願決定書理由稱:「縱依該 部八十六年公費留學考試第四次委員會議之決議援引八十五年公費留學考試第三次委 員會議決議之『面試委員有一人臨時缺席,該組考生面試成績總計以除四乘五換算為 面試成績總分』方式,扣除面試委員謝銘洋之面試評分,計算出三名參加面試考生之 面試總分,陳曉慧仍為該三名參加面試考生中筆、面試合計分數之第一名。...是 本件行政程序雖有質疑,然於考試之結果不生實質影響,...」存在不合法、不合 理云云乙節:怓假臟X面試滿分為五○○分之規定,八十六年公費留考第四次委員會 議決議援引八十五年公費留考第三次委員會議決議,面試委員一人缺席則面試成績總 計以除四乘五換算為面試成績總分之方式辦理。阰鴔i以謝副教授「係應迴避」,並 非「臨時缺席」,主張應以其他四位委員直接逕計,不應除四乘五。惟縱係迴避亦屬 臨時缺席之狀況一種,仍應按前項除四乘五之規定計算。吨S原告稱面試之舉行與評 分,從法理上言,乃具整體性,實不可分割。既然其整體性而不可分割,被告在未見 不法事實之情況下,原就應依學術評量專業判斷之五位面試委員評分結果核計,無須 重新以除四乘五方式辦理。被告係就原告質疑,乃以「縱使」委員缺席而依規定採除 四乘五方式計算,原告仍未達錄取標準,於考試之結果仍不生實質影響。五、綜前答 辯,本次考試均依相關作業規定辦理,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亦未見面試委員辦理 面試有何權利濫用情形,應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損害原告權益情事。另按原告所稱,陳 曉慧論文及相關著作均係與報考公費法學學門研究領域為國際智慧財產權法屬同一領 域,此當亦屬符合專長之合理與必然。至於陳曉慧與謝銘洋副教授間學術關係是否密 切,與陳曉慧錄取或原告之不錄取間並未見有必然之因果關係,蓋既係報考國際智慧 財產權法領域,口試自當以此方面相關問題為主,且就陳曉慧之筆試專業科目「智慧 財產權法」成績及五位面試委員分別口試評分所見,均達超越原告陳君及另一范姓考 生,顯見陳曉慧此方面之專業知能在其三人間之比較確屬較優,故陳曉慧之錄取結果 符合常理與邏輯,並未見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或有判斷、評量 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之情況,無失於考試結果之正確與公平性。當 可依大法官會議第三八二號解釋「...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象之熟 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是以原告 之訴訟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查教育部八十六年公費留學考試簡章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筆試、面試 比例:筆試四科總分乘以○·八二,面試總分乘以○·一八,併計為筆、面試總分, 再依筆、面試總分及預定錄取名額,擇優錄取」。原告參加被告所舉辦之八十六年公 費留學考試「法學」學門(研究領域:國際智慧財產權法),其考試成績為筆試總成 績二三三·二分,面試成績為三四五分,依前述計算標準,總成績為二五三·三二分 。而訴外人陳曉慧之筆試成績為二一六·二分,面試成績為四五七分,依前述計算標 準,總成績為二五九·五四分,被告以陳曉慧為考試錄取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一)參與面試之謝銘洋副教授為錄取人陳曉慧於國立台灣大學法 律研究所碩士論文之指導教授,二人關係匪淺,謝銘洋未迴避而參與面試,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二)謝銘洋為面試時唯一之智慧財產權學者專家,其向原告提出 智慧財產權之相關問題,足以影響其他委員對原告之評分。且據悉多年來被告所舉辦 之公費留學考試面試時,面試委員均持有考生筆試成績,完成面試時,面試委員即可 協商決定由某人錄取,故謝銘洋之未迴避,更導致利益衝突。(三)當時若謝銘洋於 發現有本身之指導學生參與考試時,立即迴避,該學門考試應以其他四位面試委員之 面試總成績,直接乘以○·一八作為面試成績,以此計算,原告之總成績為二四四。 三二分,陳曉慧之總成績為二四三·三四分,另一考生為二三九·五九分,錄取人應 為原告。 三、按考試決定涉及專業及教育判斷,其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無法重新展現於法院 之前,以供審查。且在作成決定時,非僅就當事人個人之表現單獨觀察,而係與其他 應考人一併為觀察評量,故法院對考試決定之審查應受前述考試特性之限制,除是否 遵守程序之規定,是否適用正確之考試標準,是否根據正確之事實,是否違反通常之 評分標準,是否將考試無關之事項納入考量等事項外,均非法院審查之範圍。本件原 告爭執八十六年公費留學考試法學門面試時,面試委員謝銘洋有應迴避之事由而未迴 避,影響考試之公正,核屬考試之程序問題,自屬本院所得審查之範圍。查為維持特 定事件審查過程中,參與審查或決定之人員之公正、客觀,法令常就各種事件之類型 ,依其性質,設有迴避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已公佈但尚 未施行之行政程序法、修正訴願法等均有相關規定。本件被告舉辦之公費留學考試, 除聘任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時,註明「台端如因子弟參加本項考試而不宜命題,務請 ...函知本部國際文教處」(教育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八六)文公八六 一三五三二八號函)外,並無有關面試委員應迴避之規定,故面試委員謝銘洋未就其 論文指導學生陳曉慧之應試迴避,並未違反有關法令之明文規定。惟考試既�及主觀 之判斷,尤以口試為然,為避免考試之公平性遭受質疑,允宜慎重其程序,避免可能 之利益衝突,被告於辦理口試時,未能注意及之,其所為之程序難謂無瑕疵。 四、但查,原告應考之科目為法學門智慧財產權法組,該科目筆試原告之原始分數為 五十三分,陳曉慧為七十三分。五位面試委員中,謝銘洋及另二位委員對陳曉慧評分 為九十分,其他二位分別為九十二分及九十五分,綜觀五位面試委員對陳曉慧之評分 ,均係法學門(包括智慧財產權法組)應面試之十四人中最高分者,面試委員所為之 評語亦屬肯定,例如:思路清晰表達清楚專業知識豐富、基礎法學知能及語文能力均 相當充足富潛力、智慧財產權法之素養充分、專業知識良好語文能力良好、法學基礎 與一般知識豐富等。而原告之面試成績分別為七十五分、七十五分、五十分、六十五 分、八十分、其中三位面試委員所為之評分為參加面試十四人中之最低者,對原告之 評語除一位表示原告具國際觀對國際貿易之知識良好,屬肯定之評價外,其餘分別認 為當地語文能力不足將無法充分運用當地資料專業知識明顯不足、平平、留學地語文 能力尚待充實、專業知識欠缺表達不足等,均非肯定之評價。查原告報考時,雖報考 英文,惟指定前往瑞士進修,故面試委員指其語文能力不足,係指瑞士之通用語文而 言,與原告之英語能力無關,原告稱其在以英語為通用語言之菲律賓服務四年,豈能 謂外語能力有欠缺等語,應屬誤會。綜上所述,面試委員謝銘洋未迴避參與面試,並 未導致原決定有難以維持其效力之瑕疵,被告依其既定之計分標準,依五位面試委員 評分之結果,計算成績,並為陳曉慧錄取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據 傳言面試時面試委員均持有面試人之筆試成績,面試委員若與某些考生有特殊淵源者 ,委員間即會不正式交換意見,以決定由何人錄取云云,既為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 本屬傳言,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自無可採。又關於面試委員謝銘洋發問內容 及原告對該問題之回答,謝銘洋對原告回答之態度反應等,是否影響其他委員之判斷 ,及謝銘洋對原告及陳曉慧評分之差距是否過於懸殊核屬各面試委員專業範圍之判斷 事項,非本院所得審究。 五、退而言之,縱於面試當時,發現委員謝銘洋不宜參加面試而迴避,致臨時發生委 員缺額之情形,依被告八十六年公費留學考試第四次委員會議之決議援引八十五年公 費留學考試第三次委員會決議之「面試委員有一人臨時缺席,該組考生面試成績總計 以除四乘五換算為面試成績總分」方式,扣除面試委員謝銘洋之面試評分計算出三名 參加面試考生之面試總分,陳曉慧仍為該三名參加面試考生之中筆、面試合計分數之 第一名,即原告:233.2×0.28+[(80+65+75+75)×5/4×0.18〕=257.60 ;陳曉慧 :216.2×0.82+[(95+92+91+90)×5/4×0.18]=259.86;第三名:222.6×0.82+[ (90+80+75+72)×5/4×0.18]=253.86 ,是本件行政程序雖有質疑,然於考試之結 果不生實質影響。原告雖主張,應逕行扣除謝銘洋之評分,以其他四位面試委員之評 分結果乘以○·一八計算總成績,依此計算,原告應為錄取人等語。但查,委員謝銘 洋於面試當時如發現不宜參加面試而退出面試時,即發生面試委員不足之情形,被告 就類似之情形於八十五年度公費留學考試第三次委員會中業已決議,面試委員臨時缺 席時,以面試總成績除以四乘以五換算。八十六年度公費留學考試委員會決議,有關 面試部份往例辦理,有各該議會記錄附卷可稽。面試委員迴避與缺席事實上均造成委 員不足,無法依一般情形計算分數,被告已有既定之補救措施,其援用作為計算成績 之方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反於被告原有之計分方式,計算本件分數,有違平 等原則,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辦理八十六年�蓿O留學考試面試之程序雖不無瑕疵,惟並未影響 其結果,原處分尚無應予撤銷之違法情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原告請求調查謝銘洋與陳 曉慧間之通訊情形,並為言詞辯論,尚無必要,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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