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 1 號
上 訴 人 許○斌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鄒志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婷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權利歸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6 月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0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怮鷇D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
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請求:茩鴔P決廢
棄。�確認上訴人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告「保健美容儀
器(專利證書號:M269081 )」新型專利之創作人(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98年7 月20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為:
茩鴔P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狺W廢棄部分,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
告「保健美容儀器(專利證書號:M269081 )」新型專利申
請權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73頁)。復於同年月27日當
庭更正上訴聲明為:茩鴔P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就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公告第M269081 號「保健美容儀器」新型專利之
專利申請權存在(見本院卷第83-1頁)。經核上訴人上開上
訴聲明之更動僅屬文字之更正,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
變更,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豸W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
40號著有判例。
狺W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波動能量產生器」之創作人,以其
技術及儀器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
獲准「波動能量產生器」新型專利(證書號:M281645 。
下稱「波動能量產生器」專利),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抄
襲「保健美容儀器」新型專利(證書號:M269081 )」(
下稱系爭專利)為由,向智慧財產局就系爭專利提出舉發
。惟上訴人始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得依專利法第5 條第
2 項規定為專利申請權人,被上訴人並非創作人或權利受
讓人,無權申請系爭專利,惟被上訴人卻取得系爭專利,
致使上訴人關於系爭專利申請權人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
,此不安之危險冀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等語,爰起訴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非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確認上訴人為系
爭專利之創作人(見原審卷第3 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即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且請求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存在(見本院卷第83-1頁
)。是以上訴人僅就原起訴聲明第2 項部分上訴,就原起
訴聲明第1 項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悇d系爭專利經智慧財產局審定准予專利,於94年7 月1 日
公告(見原審卷第35頁之專利公報),是判斷系爭專利之
申請權人,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
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斷。
衎騿]第1 項)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
(第2 項)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
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
5 條定有明文。又專利申請權得讓與或繼承,同法第6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專利申請權係屬私法上之權利,
關於專利申請權之歸屬,即生私權誰屬之爭執,專利專責
機關不得就事涉私權爭執之專利申請權人誰屬予以裁斷(
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參照)。真正專利
申請權人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就專利申請權之
歸屬加以判斷,待獲得勝訴判決後,備具申請書及專利證
書,並檢附法院所為確認申請權歸屬之確定判決作為證明
文件,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辦理相關變更申請權人之程序。
炟髐W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而為申請權人,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有關系爭專利申請權之歸屬並不明
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系爭專利申請
權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於上訴人就本事件獲勝訴判
決後,得以之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辦理相關專利申請權之程
序,是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
人請求確認其就�t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存在,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帠Q上訴人雖辯稱M266064 號新型專利較上訴人出售儀器與
被上訴人之申請日為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
非上訴人創作,且前開專利既已公告,上訴人無法取得專
利權,況上訴人自承早於其申請「波動能量產生器」專利
前已販賣公開使用,不得取得專利,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云云。惟上訴人係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
及申請權人,與上訴人另外取得之「波動能量產生器」專
利無涉,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之申請權歸屬與另一專利有
無應撤銷之原因混為一談,委無足取。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怑鴔P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就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所公告「保健美容儀器(專利證書號:M26908
1 )」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存在。其主
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怐i動能量產生器(下稱系爭儀器)第1 代至第5 代之技術內
容,在專利上之評價實質相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取得「波
動能量產生器」,並學習波動能量導引技術,此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提出技術傳授契約書影本共47份,係於
系爭專利申請前所簽訂,原審已傳喚許○鳳、張○誠與黃○
娟作證,證明上訴人方為波動能量導引技術之原始創作人。
佼Q上訴人係於93年7 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天龍門技術傳授契
約書,取得波動能量產生器乙台,並習得波動能量導引技術
,隨即於短短不及4 個月之93年11月2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
,難以想像如何達成。
妘Q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儀器未達療效即交由專利商標事務所予
以封存乙節,顯不合常理,蓋被上訴人如認未達療效,衡情
應向上訴人請求辦理退貨及退款,惟被上訴人反而寄存於為
其申請專利之事務所,不免令人疑竇,而專利商標事務所在
糾紛未解決之前,絕無當廢棄物清掉之理。
伈Q上訴人僅需將取得之系爭儀器第5 代交由專利商標事務所
,依其外觀組成結構及所習得之操作技能,即可進行專利說
明書之撰寫,並進而申請取得專利,並無拆解儀器之必要。
�t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儀器之外
觀及二導電片內容相同。至其餘請求項,僅內容稍有差異,
惟屬實質相同之創作,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8 項與第
1 項之旋鈕開關具有類似功能之調整鈕;申請專利範圍第3
、6 項使用導電套以置換第1 項具有類似功能之導電片體;
申請專利範圍第4 、7 項使用習知之導電橡膠來製作第1 項
之導電片體;申請專利範圍第5 、9 項在導電套背面設置黏
扣帶等,其目的及效果均與系爭儀器及導電片體相同或類似
。
�Q上訴人舉發上訴人之「波動能量產生器」專利時,所依據
之理由為引證案(即系爭專利)所揭示之主要結構特徵、操
作方式與所達成之功效等,均與「波動能量產生器」專利完
全相同。因系爭專利本為上訴人之創作,為被上訴人所剽竊
申請專利,故前後二專利申請案之內容自屬實質相同。
三、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抗辯除與原
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怳W訴人所提研發「波動能量產生器」之發展年表、組成構件
差異說明及儀器外觀相片等,均為其所製作,是否真實,仍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至證人吳○榜、陳○琪、黃○英、
齊○豪、黃○美、張○愷、黃○娟、鐘○美之證言均不能證
明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
豸W訴人曾交付波動能量矯正儀1 台予被上訴人,兩造並非就
上訴人交付之儀器即為上訴人所稱據以申請專利之第5 代儀
器無爭執。縱被上訴人買受之波動能量矯正儀,即上訴人申
請「波動能量產生器」專利儀器,均為上訴人所稱第5 代儀
器,然其與系爭專利之構造、效果並不相同,有證人許○鳳
於原審證述,足見上訴人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
妘Q上訴人舉發上訴人「波動能量產生器」專利之理由,係將
該專利之主要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之相同特徵比對,並無提
及系爭專利中導電套等其他主要專利特徵,故上訴人以此主
張二專利內容實質相同,應無理由。
伈Q上訴人前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書,其中引用文獻1 第M266064 號新型專利已揭露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但第3 至9 項仍具有新穎性,縱
上訴人主張「波動能量產生器」專利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相同,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9 項仍具有
新穎性,此二專利絕非實質相同。又第M266064號新型專利
早於93年3 月19日創作,於同年6 月18日申請公告,顯較上
訴人出售儀器及系爭專利之申請公告日為早,是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非上訴人創作。
�悀W訴人提出儀器之外觀照片可知,其僅有開關及插孔,並
無內部結構,況上訴人以貼條將儀器週邊封貼,並限制購買
者不得將貼條拆除,被上訴人確未開啟儀器,不知其內部構
造為何。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
怢滼y於93年7 月25日,就波動能量導引技術傳授事宜簽訂「
天龍門技術傳授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波動能
量矯正儀1 台及能量接受板2 片,借用期間3 年,被上訴人
不得將前開機器私自拆封、複製(見原審卷第11頁之天龍門
技術傳授契約書)。
佼Q上訴人於93年11月22日,以「保健美容儀器」向智慧財產
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准予專利(公告及證書號數:
第M269081 號,即系爭專利)(見原審卷第35至頁之專利公
報、新型專利說明書)。
吨W訴人於94年4 月13日,以「波動能量生產器」向智慧財產
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准予專利(公告及證書號數:
第M281645 號。即「波動能量生產器」專利)(見原審卷第
12 至28 、168 頁之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專利證書
)。
伈Q上訴人於95年1 月9 日,以系爭專利為引證,主張上訴人
之「波動能量產生器」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3條、第95條、第
108 條準用第31條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見原審卷第29至34
頁之專利舉發申請書)。
�W訴人於95年3 月22日,以被上訴人非專利申請權人,有違
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
慧財產局審查,於96年6 月27日以(96)智專三( 三)05077
字第096203558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
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1
月21日經訴字第09606078510 號決定駁回,上訴人遂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9
月4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駁回其訴,經上訴人於
同年月24日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之專利舉發申請
書,本院97年度民專上字第1 號民事卷《下稱前審卷》第65
至68、83至89、100 至109 頁之專利舉發審定書、訴願決定
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上訴狀)。
五、得心證之理由:
怮鷊s型,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
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93條定有明文。又新型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涵蓋實施其創作所需之各個元件,應視為整體,無
法逐一分割單獨存在,是以比較新型創作之同一性,應就其
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比較,依實質原則審定
之。雖其外觀或構造有部分不同,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倘其
目的及效果相同,有關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新技術內容亦
無不同,即難謂非同一創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0
號民事判決參照)。
邡t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其中第1 、6 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
相關圖式見附圖1 )
茈蚑訇M利範圍第1 項:「一種保健美容儀器,包括有:一
超波能量機,於超波能量機上設有若干插接孔及旋鈕開關
,其中插接孔供導電線插接,於導電線的另端設有正、負
極之插接頭,而旋鈕開關係供啟閉電源開關及電流大小控
制;至少二導電片體,係與超波能量機以電線連接,電線
另端各設插接端,該插接端則分別與超波能量機連接的導
電線之正、負極插接頭插接,且在每一導電片體下方接設
有絕緣墊;使用時,將其中一導電片體與超波能量機之導
電線其中一插接頭插接,並讓受按摩者赤足放置在導電片
體上,而另一導電片體則與超波能量機的另一插接頭連接
,並讓按摩師赤足踩踏於導電片體上,藉由按摩師為導電
介質,以雙手觸及受按摩者的身體,不需費力推拿、按壓
即可產生類按摩之功效。」
狴蚑訇M利範圍第6 項:「一種保健美容儀器,包括有:一
超波能量機,於超波能量機上設有若干插接孔及旋鈕開關
,其中插接孔供導電線插接,於導電線的另端設有正、負
極之插接頭,而旋鈕開關係供啟閉電源開關及電流大小控
制;至少一導電片體,係與超波能量機以電線連接,電線
另端設插接端,該插接端則與超波能量機連接的導電線之
其中一插接頭插接,在導電片體下方設有絕緣墊;一導電
套,該導電套連接有電線,電線另端設插接端與超波能量
機的導電線之另一端插接頭插接,該導電套正面設有一導
電片體,而導電套內環設成手套部;使用時,將其中一導
電片體與超波能量機之導電線其中一插接頭插接,並讓受
按摩者赤足放置在導電片體上,而導電套則與另一插接頭
連接,且供手部插套以便於可做直接接觸按摩護理。」
吨W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抄襲「波動能量生產器」第5 代儀器(
下稱系爭儀器第5 代),伊始為系爭專利之真正創作人云云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陷N系爭專利與系爭儀
器第5 代係屬同一創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茪W訴人於98年8 月14日提出儀器1 台,主張此即被上訴人
於93年間向上訴人購買之儀器云云(見本院卷第87、93頁
),惟被上訴人陳稱:「這部機器的外觀確實是被上訴人
於93年間向上訴人所購買,但是內部的構造為何,被上訴
人並不知道。... 系爭專利有第1 項有導電片體下方有絕
緣墊,上訴人之機器並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是以上訴人所提之儀器是否為兩造於93年7 月25日
簽訂「天龍門技術傳授契約書」後,由上訴人借予被上訴
人之波動能量矯正儀,即非無疑。
畛a然此部儀器即上訴人於93年間借予被上訴人者,惟其技
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並非實質相同:
�依上訴人所述之系爭儀器第5 代之技術內容,其構件主
要包括有一超波能量機及二導電片體。其中,超波能量
機上設有電源開關、旋鈕開關、插接孔與多個顯示使用
狀態之LED 。電源開關用以啟閉超波能量機之電源,插
接孔用以輸出能量波,所輸出能量波之大小則經由旋鈕
開關來控制、調整。二導電片體係以導電線之插接端分
別插接於超波能量機之插接孔,以將插接孔輸出之能量
波導引至二導電片體。另外,二導電片體之下方並分別
設置有防止能量波洩漏之絕緣墊。使用時,可讓受按摩
者赤足放置在導電片體上,並讓按摩師赤足踩踏於導電
片體上,藉由按摩師為導電介質,以雙手觸及受按摩者
的身體,不需費力推拿、按壓,即可產生類按摩之功效
(見前審卷第110 至113 頁之波動能量產生器年表、第
208 至209 、211 至212 頁之陳報狀,本院卷第14至15
頁之上訴補充理由狀、第9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相關圖
式見附圖2 )。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M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技術特徵為一超
波能量設有若干插接孔及旋鈕開關,至少二導電片體
,係與超波能量機以電線連接,且在每一導電片體下
方接設有絕緣墊;使用時藉由按摩師為導電介質,以
雙手觸及受按摩者的身體,不需費力推拿、按壓即可
產生類按摩之功效,此與上訴人之系爭儀器第5 代之
技術內容相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按摩功
能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L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儀器第5 代之
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藉由旋鈕
開關,供啟閉電源開關及電流大小控制;系爭儀器第
5 代係利用電源開關,以起閉超波能量機之電源,藉
由旋轉開關控制來控制輸出能量波之大小。雖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之機器的旋轉鈕僅有4 段,而系爭專
利之旋鈕開關為線性控制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
),惟此旋鈕開關與電源開關電源、旋轉開關之差異
,對於電路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屬習知之
技術,應屬易於簡易置換之技術手段,而實質相同。
K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儀器第5
代採用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而達成相同之功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
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項進
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超波能量機上設一調整鈕,可供調
整按摩波幅高底、頻率長短之控制。」(見原審卷第51
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惟系爭儀器第5 代亦具有一調
整扭,可提整波長高低及頻率長短之控制,故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系爭儀器第5 代採用實質相同之
技術手段而達成相同之功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5 項:
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 至5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 至5 項
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導電套、導電片體、導電套背面之
黏扣帶(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與
系爭儀器第5 代比較,並未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3 至5 項所界定之導電套諸構造,其技術內容並不相
同。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與系爭儀器第5 代
之技術內容,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項較系爭儀器第5 代增加「一導電套」之技術特徵。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6行至第9 頁第5 行記載:
「其次,請參閱第三圖所示,美容師(或按摩師)亦可
不以自身為導電介質,而以手套置導電套5 以取代赤足
踩踏於導電片體3 ,其係將導電套5 與超波能量機1 連
接以置換導電片體3 ,將該導電套5 電線50的插接端50
0 與超波能量機1 連接的導電線13之負極插接頭131 插
接,將背面之黏扣帶52、52' 黏合固定,再以導電套5
的導電片體51觸及受按摩者的身體欲按摩之部位,同樣
可達類按摩之功效。再者,請參閱第四圖所示,受按摩
者亦可自己赤足踩在導電片體2 上,而自己以手部套置
導電套5 ,其僅需將手部所戴套的導電套5 觸及身體所
欲按摩之部位(如頭、臉、頸、肩、胸、腹、手、臀、
腿... 等部位),即可自行進行按摩。」(見原審卷第
47至48頁)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使用者
可藉由導電套直接插套於手部,直接接觸按摩,亦可無
須經由美容師(或按摩師)為導電媒介,自行進行按摩
,即可達到按摩之效果,此技術手段為系爭儀器第5 代
所無,故其技術內容並不相同。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9 項:
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 至9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7 至9 項
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導電套、導電片體、導電套背面之
黏扣帶(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與
系爭儀器第5 代比較,並未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7 至9 項所界定之導電套諸構造,其技術內容並不相
同。
�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9 項所界定之「導電
套」,為系爭儀器第5 代所無之技術特徵,此為上訴人
所自承,惟上訴人主張其技術實質相同云云(見前審卷
第22 0頁,見本院卷第15頁),然此一「導電套」技術
特徵,可供使用者自行按摩,無須經由美容師(或按摩
師),不僅構件不同,所達成之功效並不相同,所使用
之技術手段亦不同,因此二者之技術內容即非實質相同
。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舉發上訴人之「波動能量產生
器」專利時,所依據之理由為引證案(即系爭專利)所
揭示之主要結構特徵、操作方式與所達成之功效等,均
與「波動能量產生器」專利完全相同云云。惟上訴人係
以被上訴人於93年間,藉由借用上訴人之系爭儀器第5
代之機會,得知其外觀組成結構及操作技能,進而申請
取得系爭專利為由,主張其始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是
以本件為判斷是否為同一創作之技術比對對象,乃「系
爭專利」與「系爭儀器第5 代」之技術內容,至上訴人
嗣後於94年4 月13日所申請之「波動能量產生器」專利
,並非本件技術比對之標的。另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為
引證資料,作為舉發「波動能量產生器」專利不具專利
要件之證據,該舉發案之判斷基礎乃「系爭專利」與「
波動能量產生器」專利之技術內容,與本案全然有別。
故上訴人誤將被上訴人之舉發理由比附援引,要無足取
。
�至證人吳○榜、黃○音、齊○豪、黃○美、張○愷、黃
○娟、陳○琪、許○鳳,及鍾○美曾於原審及前審審理
時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120 至128 、135 至140 、15
2 至154 、156 至159 頁,前審卷第173 至175 頁),
雖就上訴人之各代產品及其技術有所陳述,然證人係依
憑個人記憶及經驗,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
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為免有流
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就特定物品之技術
內容,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予以佐證,否則僅憑證人
之證言,無從確認系爭儀器第5 代之構成元件及技術特
徵,遑論以之與系爭專利為比對、判斷。
�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儀器
第5 代之構造、效果、目的及技術內容並非實質相同,
非屬同一創作,難認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與系爭儀器第5 代非屬同一創作,無從
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
就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存在,為無理由。原審以上訴人無
法證明其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